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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1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應南

原告
複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勞訴字第0960026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僱用之從業人員宋永國非法媒介印尼籍行方不明外國人KOMSIYAH(下稱 K君,護照號碼:AA842093,原雇主:許羅玉琴),於台中市○○路 ○段2巷5號非法雇主林彩霞之住所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查獲,復於 96年8月9日以中分三外字第0960021528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6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60181544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暨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依最高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及62 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被告就原告有「僱佣之從業人員宋永國非法媒介印尼籍行方不明 K君至台中市○○區○○路 2段2巷5號從事看護工作等。」之違法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件原告對其所屬職員或業務員於原告任職時,即告知不得媒介外勞非法工作,以及使用逃逸外勞,此有複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專業業務員之契約書、行為人宋永國及原告之職員可證。是原告已盡相當選任及監督對注意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宋永國於96年6月1日業已向原告申請離職獲准,此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可證,而第三分局於 96年7月31日查獲時宋永國已離職,即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3項法人之受僱人,綜上,被告認定事實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案原告接受林彩霞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惟林彩霞所申請之合法外籍勞工尚未入境,原告公司業務員宋永國逕委由第三者(阿寶,台灣男子)非法媒介印尼籍行方不明外國人K君至林彩霞住所 (台中市○○路 ○段2巷5號)從事看護工作,業經第三分局當場查獲。據第三分局於96年8月2日對原告僱用之從業人員宋永國、原告公司經理張雅梅及 K君之詢問(調查)筆錄及本案雇主林彩霞於被告 96年8月17日之訪談紀錄,宋永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事實明確。(二)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准成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林彩霞委任申辦引進外籍家庭看護工,依規應告知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規定之事項,縱係雇主林彩霞央求業務介紹本國看護或外籍新娘,業務人員亦應有責任查明該外國人之真實身分,且原告公司業務員宋永國明知 K君係行方不明外國人,竟未告知,致雇主違法。依勞委會92年4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012086號函釋意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實際上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即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又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另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是宋永國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事實明確,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三)關於原告訴稱宋永國非原告之受僱人乙節,按宋永國於訊問(調查)筆錄中供稱於「複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且張雅梅於訊問(調查)筆錄中亦無提及宋永國已於96年6月1日申請離職獲准。次按宋永國於原告所簽署之「複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專業業務員之契約書」中載明:「本人:宋永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96年3月9日起擔任複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專任業務人員...」又於「員工離職申請書」中簽署就職日期為96年3 月20日,擬離職日期為 96年6月11日,就職日期顯有誤差,且員工離職申請書未有原告之批核,難認本案發生時行為人宋永國業已離職。再按原告於訴願書中亦表明宋永國為業務人員。依最高行政法院 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原告未能就其行為提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主張顯係推諉卸責之飾詞,不足採據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五、經查,外勞K君係由原雇主許羅玉琴以監護工申請於95年4月20日來台,嗣於95年12月20日逃逸行方不明,經雇主報案,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原處分卷內可按,並經K君於96年7月31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訊問時自陳在案。而K君係於96年7月31日經警查獲於台中市○○區○○路2段2巷5號為監護工照顧林政德,亦經K君及林政德之女林淑微於警訊時證述在案。 又查K君之所以至該址照顧林政德,係因林淑微向原告公司之宋永國申請合法之外勞,亦由宋永國拿合約至台中市○○區○○路2段2巷5號, 由林淑微之母林彩霞簽約,此一經過,亦經林淑微於警訊時證述確實,復有由林彩霞委任原告代為招募外籍勞工 1名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機關認原告有居間撮合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自有所據。

六、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然同條第2項則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受林彩霞之委任代為招募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外籍勞工1名, 竟由其業務員宋永國將第三人所申請, 因逃逸行方不明之外國人K君帶往林彩霞之住所從事看護工作,已致雇主林彩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規定,是本件縱不足以認原告明知其業務員宋永國所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然原告亦無法舉證以證明其對於其業務員宋永國所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非法行為確係不知,且已盡監督義務,而無法防止,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推定原告有過失。

七、至原告主張行為時宋永國已非其業務員一節,雖提出宋永國96年6月1日所出具, 擬於96年6月11日離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為證,然員工離職申請書上並無原告公司相關權責人員之批核;且卷附宋永國與原告公司所簽定之「複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專業業務員之契約書」中係載明:「本人:宋永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96年3月9日起擔任複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專任業務人員...」,惟於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中所載就職日期為96年3月20日, 就宋永國至原告公司服務之日期,顯有不同,原告所提出宋永國上開擬於96年6月11日離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宋永國於96年8月3日警訊筆錄中仍供稱係於「複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且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之張雅梅於96年8月2日警訊時,被問及「依該印尼籍逃逸外勞...所述,自2007/06/15便被貴公司之業務「宋永國」帶至台中市○○區○○路2段2巷5號照顧林正德」時, 僅答稱:「不知道」,並未否認宋永國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且原告於本件爭訟,提起訴願時,所提出之訴願書中亦表明宋永國為業務人員。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宋永國有關勞保之資料,以查明原告為其加、退保之時間,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宋永國投保資料表上雖記載宋永國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退保日期為96年6月11日,然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該局稱:宋永國於96年4月3日至同年 6月11日在複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加、退保。該公司於 96年12月6日去函及同年月10傳真稱宋永國已於96年6月11日離職, 惟該公司遲至96年10月12日始申報其退保等語,有勞工保險局97年4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76015541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宋永國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之時間, 係於宋永國經警於96年7月31日查獲本件違章之後,而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對於宋永國離職後,何以無法依規定時間辦理宋永國退保,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參諸前開事證,尚難認宋永國為警於96年7 月31日查獲時,已非原告所僱用之從業人員。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認為實在,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從業人員宋永國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對原告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罰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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