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陳順寶即喬宏塑膠商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60041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2年7月至10月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合心興業有限公司及宣穎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70,960元,營業稅額103,54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3,548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台南市分局通報被告 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03,548元,並按所漏 稅額103,548元處2倍罰鍰207,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 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51,7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55,300元(改處1.5倍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92年7至10月間向往來廠商合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合心公司)及宣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宣穎公司)進貨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合計2,070,960元(未 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 3,548元,有該公司出具出貨單及發票可稽,原告並開立支票及部份付現予該公司。又因該公司職員李建緯先生要求,為求週轉方便,支票不須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廢棄物回收業者與再生工廠間習以為常之交易習慣,亦非商業會計法所不許之行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以該支票兌領人均非實際銷貨人為由,否決交易事實,此種不查事實真相之苟且行為,原告不予茍同。 二、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否則其處罰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被告僅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即認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逕向原告補稅處罰,有違前揭一般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應依據事實之原則。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證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的企業沒有進貨事實,即不得開罰」意旨,原告既經原處分查明有進貨事實,亦應免予補稅處罰。三、原告與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之交易往來,相關業務接洽人為該公司職員李建緯先生,出貨單則由經辦黃雅如小姐製作。黃小姐及李先生為該公司職員,原查時已取具該2人92年度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供佐證。又李建緯先生為合心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順先生之胞弟,原查時也提供其戶口名簿供查,足證該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對於應注意事項已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著,不予處罰。 四、本件原處分所載原告違章事實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最 新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內載:「違章情形有進貨事實者㈠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處1倍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明確規定對於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符合適用之。復查及訴願決定不能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 濟不得為更不利決定」之意旨,故意蒙混原處分以㈠裁罰,而改依㈢對於原告更不利之決定,維持復查決定處1.5倍罰 鍰之處分,顯屬違法。又原告於92年7月至10月分別取得合 心公司及宣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縱然是被認為是不實憑證,亦應分開計算各該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及稅額,分別計算應處罰鍰倍數或金額。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內細分漏稅額多寡,再按輕重分別處不同倍數罰鍰。原處分混合該2家公司發票稅額,再累計較高金額處高倍數罰鍰,罰 上加罰,亦屬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台南市分局查獲,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台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出具之承 諾書,全國稅籍異常查詢檔及營業稅補繳繳款書等資料可稽 。次按原告進貨品名為塑膠廢料,惟合心公司進項交易對象,除宣穎公司係經營塑膠日用品製造外,其餘進項對象係經營景觀設計、乳製品批發及原動機批發業,且宣穎公司進項為其他食品什貨零售及乳製品批發業,核均與原告進貨內容無關。又原告提示無抬頭支票影本等付款資料,支票發票人為尚宜塑膠商行(負責人:陳鴻振),實際兌領人均非合心公司或宣穎公司,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上開公司,且其中發現有原告兌領1筆,及宏昌機械所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兌領。縱原告指陳業務接洽人李建緯及黃雅如為上開公司員工,惟查此2人並非宣穎公司員工,何以李 建緯名義簽收現金貨款?合心公司負責人李明順亦未依台南市分局函請到案說明,且查該負責人並無資力經營如此異常營業額之公司,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為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營業人,應堪認定。被告曾以96年5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19587號函請原告提示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迄未提示。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徒主張有向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進貨而取得系爭發票,顯為辯詞,其虛報進項稅額致應納稅額減少,已造成逃漏稅之結果,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自得據以處罰。另原告取 得系爭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之發票,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 二、被告以本件經認定有進貨事實,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本稅並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款,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03,548 元處1.5倍罰鍰155,300元(計至百元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另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係經台 南市分局同批次查獲,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並非以不同案別合併處分,再累計較高金額處高倍數罰鍰,況論罰依據及倍數亦在被告依前揭參考表所為之行政裁量範疇,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變更,被告新代表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 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 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已有明釋。 三、本件原告92年7月至10月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心公司 及宣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070,960元,營業 稅額103,54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103,548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台南市 分局通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03,548 元,並按所漏稅額103,548元處2倍罰鍰207,000元。原告對 罰鍰之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51,7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55,300元(改處1.5倍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原告於92年7至10月間向往來廠商合心公司及宣 穎公司進貨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合計 2,070,960元(未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103,548元,原告並開立支票及部份付現予該公司。被告僅 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即認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逕向原告補稅處罰,有違前揭一般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應依據事實之原則。又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最新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 」內載:「違章情形有進貨事實者㈠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處1倍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明確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被告處原告1.5倍罰鍰之處分,顯屬違法。又原告於92年7月至10月分別取得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縱然是被認為是不實憑證,亦應分開計算各該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及稅額,分別計算應處罰鍰倍數或金額。 五、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7至10月間確向合心公司及 宣穎公司進貨而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開立支票及部分支付現金予該2公 司等情,惟原告之父陳鴻振為尚宜塑膠商行負責人,經原告之委託於94年12月19日與95年6月2日接受被告員林稽徵所人員談話,其稱原告之財務均由其處理,原告經李建緯與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交易,係以支票及現金交付貨款予李建緯,但支票之領受人並非實際銷貨人等語(原處分卷40至43頁) 。又原告立下承諾書,承稱本件違章事實即其於92年9至10 月向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取得不實進貨發票,願繳清本稅及罰鍰(同卷5至6頁間)。再者,原告所提出支票影本等付款 資料,發票人均為尚宜塑膠商行,負責人為原告之父陳鴻振,然兌領人均非合心公司或宣穎公司(同卷12,19至20,27至 28,35至36頁),支票又未經該2家公司負責人之背書轉讓他 人,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上開2公司, 以此尚難認原告有向合心公司或宣穎公司進貨之事實,被告以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該2家公司發票所載銷售額予以補徵營業稅額 ,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固非無據。 六、然查,被告本件復查決定,係依財政部於96年3月28日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規定而為裁罰 時,如納稅義務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又漏稅額逾10萬元至20萬元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5倍之罰鍰。被告認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 均係虛設行號,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該2家公 司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而處1.5倍之罰鍰,係以原告進 貨品名為塑膠廢料,惟合心公司進項交易對象,除宣穎公司係經營塑膠日用品製造外,其餘進項對象係經營景觀設計、乳製品批發及原動機批發業,且宣穎公司進項為其他食品什貨零售及乳製品批發業,與原告進貨內容無關;又原告指陳業務接洽人李建緯及黃雅如為該2家公司員工,然此2人並非宣穎公司員工;另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係經台南市分局同批次查獲,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提出該署檢察官對此2家公司負責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以依 據。 七、惟虛設行號係營業人形式上存在,但完全無營業事實,而製作不實之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用。而本件合心公司92年度進貨金額29,437,436元,另宣穎公司該年度進貨金額88,239,955元(原處分卷75頁及本院卷79頁進項來源明細表),進貨金額非小,有相當規模,進貨對象之營業狀況雖有載明虛設行號,亦有記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廢止(撤銷)登記、變更稅籍編號及變更營業項目等情形,並非全部均為虛設行號,又營業人經營登記業務以外之營業項目,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另營業人有無僱用員工,並非以營業人之綜合所得稅扣繳資料為唯一依據,均不得謂其無經營事實而為虛設行號,是被告並非就該2家公司進貨各對象予以查證是否均為虛設行號,或 該等公司所得進貨對象之發票,予以查核追查勾稽,有無皆屬不實發票之情形,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得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上開2家公司負責人縱使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處刑在案,彼等或有對部分營業人開立不實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亦不得謂該2家公司係完全無營業事實及活動,而屬虛設行號。從而 ,被告僅以該2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進項來源明細表及 綜合所得稅扣繳資料,逕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取得該2家公司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違反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依財政部於96年3月2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雖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財政部上開參考表,係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處罰鍰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被告本件裁罰,自有違平等原則。 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確有與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交易,雖非可採,惟被告為本件之罰鍰,有上開之違誤,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原告僅對罰鍰聲請復查)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行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