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45號
- 原告
- 葳綠國際仲介服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勞訴字第0960024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稱2個月之不變期間,依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計入。」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送達,有由原告公司職員甲○○蓋用原告公司章並由其簽名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最後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2月2日起算,原告設址於臺中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97年4月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4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法即無從為實體之審理,併予敍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