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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4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金本

原告
葳綠國際仲介服務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勞訴字第0960024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稱2個月之不變期間,依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計入。」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送達,有由原告公司職員甲○○蓋用原告公司章並由其簽名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最後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2月2日起算,原告設址於臺中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97年4月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4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法即無從為實體之審理,併予敍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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