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54號原 告 邱陳聰即卓茂記商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 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100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取具涉嫌虛設行號世一企業社開立之發票新臺幣(下同)324,000元,稅額16,2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2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48,600元,限繳日 期為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10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 行政救濟,而遲至96年11月28日始以處罰不合情理申請復查該案,經被告於96年12月17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60022641號函告知依法核定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正派經營之店家,依正當買賣行為向世一企業社購買商品,並由世一企業社開立發票面額324,000元、稅額16,200元,作為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虛報 逃漏稅,且原告亦無法事前查證知悉世一企業社為虛設行號,並因此案於96年4月25日至高雄地檢署陳述黃順仁(世一 企業社負責人)稅捐稽徵法案,陳述確有向世一企業社購買米酒物品情事,所述內容均屬實,並無以假買賣行虛報逃漏稅之實,原告依正常交易、買賣行為,蒙受虛報逃漏稅之罰責,對原告實屬不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查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明知無交易事實,取得虛開虛設行號世一企業社開立之發票324,000元,稅額16,200元 ,充作進項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2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48,600元,原告本稅及罰鍰未繳納, 亦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逕提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查其所持之理由,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所訴應無足採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經營國產菸酒批發零售業,於92年12月29日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世一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WU00000000號,銷售額324,000元,稅額16,200元,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6,2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16,200元,限繳日期為96年2月1日至同月10日,繳款書於96年1月24日由原告之妻收受送達。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 按所漏稅額16,200元處3倍罰鍰48,600元,限繳日期為96 年8月1日至同月10日,繳款書於96年7月26日由原告本人收受 送達,均已合法送達等情,被告有被告提出之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遲至96年11月28日始以處罰不合情理申請復查,其復查申請顯已逾上開法律所定期限,此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之申請附卷可稽,足原告徵申請復查顯已逾法定30日期限。被告未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而以96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60022641號函復原告略謂台端經營之卓茂記商行92年度取具涉嫌虛設行號世一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6,200元,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台端談話筆錄辦理,違章事證明確,經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並無違誤云云,程序固有未合,惟其結果則無 二致。訴願決定認原告申請復查逾期,所主張之事由,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程序再開之事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經本院詢問原告亦未表示其係申請程序再開,並自陳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程序再開之事由,是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本件原告申請復查逾期,其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