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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71號
- 原告
- 金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83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逾申報期限(94年5月31日)始補行申報,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按93年度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台幣(下同)624,569元另徵10﹪滯報金62,457元及92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80,930元另徵10﹪滯報金8,09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807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徵滯報金62,457元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因所得稅法第10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審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徵滯報金已超過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之上限30,000元,原加徵滯報金62,457元,應予追減32,457元,變更核定3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8330號訴願決定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徵滯報金部分訴願駁回,關於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徵滯報金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對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徵滯報金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於94年5月31日交由民營郵遞業者「加達快遞公司」郵寄申報,有快遞公司之郵寄存根聯可稽,然被告卻堅稱須委由中華郵政公司郵寄才能接受,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僅規定「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並未指明係交由民營郵寄或是中華郵政郵寄。被告任意限縮法律所定之範圍,明顯違法。㈡郵政法第6條只是規範哪一種人可以做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之營業行為,並未規定委由民營郵遞業者寄送郵件是無效之法律行為,民營郵遞業者違反郵政法第6條,理應由其受罰,不可推論原告之郵寄行為是不存在,被告之援引係屬錯誤。㈢94年5月31日原告吩咐會計人員郵寄,惟其為新進人員,因一時疏失將申報書郵寄至台北市國稅局,但法令並未規定必須向營利事業所在地所屬之國稅局申報,故原告並無訴願決定書所言逾期申報。㈣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屬不具通信性質之報表,委由民營郵遞業者郵寄之行為,並不屬於郵政法第6條所規範之郵政專營權之範圍,原告郵寄行為係屬合法。㈤法務部90年11月25日(90)法律字第039713號函,係在說明行政機關若遇有「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關送達,並能證明應收送達人確已收受者」,則仍發生送達效力。以平等原則觀之,人民若有同樣情形,即有權利要求享有同樣之處理認定標準。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確已經被告收受,係為不爭事實,是已發生郵寄送達效力,被告應接受本案之郵遞方式,即申報日期為94年5月31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逾期申報另徵滯報金30,000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如採郵遞申報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復依郵政法第6條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是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無論何人(包括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不得以前項郵件之遞送為營業。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報所得之文件,核屬郵政法第6條所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故遞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即中華郵政公司係遞送系爭所得稅申報書唯一合法機構。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所稱「採郵遞申報者」,自應以「經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遞申報者」為限,如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業者遞送,尚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所稱「採郵遞申報者」,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即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94年6月3日為準(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文日),原告稱未逾申報期限乙節,核無足採,原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由民間郵遞業者遞送,是否原告在交郵遞時(94年5月31日)即為於期間內為該申報行為,而屬未逾申報期限(本件係94年6月3日申報書始送達稽徵機關)?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郵政法第6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逾期(申報期限94年5月31日)遲至94年6月7日始提出申報(見原處分卷第44頁申報書上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所蓋收件章),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 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按93年度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24,569元另徵10﹪滯報金62,457元及92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80,930元另徵10﹪滯報金8,0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請依大法官95年9月15日釋字第616號解釋意旨撤銷另徵10﹪滯報金之核定,經被告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807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徵滯報金62,457元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因所得稅法第10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審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徵滯報金已超過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之上限30,000元,原加徵滯報金62,457元,應予追減32,457元,變更核定30,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8330號訴願決定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徵滯報金部分訴願駁回,關於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徵滯報金部分,訴願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96年3月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124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8079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被告96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5381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7年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412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㈢依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如採郵遞申報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而依郵政法第6條規定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無論何人(包括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不得以前項郵件之遞送為營業。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報所得之文件,核屬郵政法第6條所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故遞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即中華郵政公司係遞送系爭所得稅申報書唯一合法機構。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所稱「採郵遞申報者」,自應以「經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遞申報者」為限,如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業者遞送,尚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所稱「採郵遞申報者」,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本件原告雖稱其於94年5月31日即將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於加達快遞公司遞送,然原告營業所係在台中縣梧棲鎮○○里○○街378號,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應向其轄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或其所屬沙鹿稽徵所申報,惟原告卻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收件人而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向其投送申報,至94年6月3日始送達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受,有原告所提之該局總收文章蓋於送件收據可參(見訴願卷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94年6月3日為準(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文日),再轉送至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已是94年6月7日(原處分卷第44頁申報書上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所蓋收件章),,原告主張未逾申報期限乙節,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改處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為3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簡易事件,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