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7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市警察局
- 代表人
- 葉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8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在案。準此,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自應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如對異議之裁定不服,再循抗告途徑救濟。
二、本件原告之牌號HA-7213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15時11分,在臺中市○○○街○段33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騎樓)違規停車,為台中市警察局崇德拖吊場接獲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通報,經該場警員蔡佳璋前往照相確認無誤後拖吊取締,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拖吊逕行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單「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台幣900元」,即原告所稱之違規通知單號:970625D64),原告不服,於97年5月31日寄交通違規申訴書向被告申述,經被告於97年6月6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70041402號書函函復原告:「...。二、經查車號HA-7213自用小客於97年5月24日15時11分,在本市○○○路○段33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騎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取締拖吊並無不當,本案違規屬實,仍請依法接受裁處。台端如認有不符事實或舉發不當,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聲明異議,以維本身權益。」原告不服,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既係不服被告拖吊逕行舉發及裁罰(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單,即原告所稱之違規通知單號:970625D64),應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或抗告,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應由管轄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