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85號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554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130,582元,經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以下簡稱中正稽徵所)核定190,897元,通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682,726元,補徵應納稅額18,02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 銷,著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實地調查當地出租情形,台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為百貨大樓,1至4樓為商場、專櫃、地下1至2樓為賣場,其租金每坪每月1,867元,依此推論,同 地點高樓層房屋為事務所、工作室或住家,每坪每月租金 1,000元已是很好價位,被告不應以選擇性資料來核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原告將其所有台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15樓之37房屋出租予大禾視覺整合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原告與承租人93年度約定租金229,092元,核算其租金平均每坪 每月1,103元。本件經函請中正稽徵所依據鈞院判決撤銷意 旨,重為調查系爭房屋鄰近租金結果,除前揭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同號12樓之31、13樓之34及14樓之24房屋每坪每月租金分別為1,853.22元、1,818.18元及2,274.45元外,另查得同號12樓之25、13樓之36、14樓之6及20樓之29房屋平均每 坪每月租金分別為1,944.01元、1,990.37元、2,231.08元及1, 921.60元。次查依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台 北市○○○路○段50號15樓房屋鄰近租金行情,平均每坪每月租金介於1,600元及2,200元之間,另依網際網路查得大亞百貨(設籍於台北市○○○路○段50號1至4樓及地下1至2層)高樓層房屋租金每坪每月1,867元,有台灣租屋網路查詢 資料及營業稅稅籍資料可稽。綜上,原告與承租人約定之租金確屬偏低,又本件設算租賃收入平均每坪每月1,613.24元,亦低於系爭房屋之鄰近租金水準,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設算之系爭租金收入,金額是否合理?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 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又「 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號函釋有案。 ㈡原告與承租人93年度約定租金229,092元,核算平均每坪 每月1,103元,經查得鄰近房屋之租金與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同號12樓之31、13樓之34及14樓之24房屋每坪每月租金分別為1,853.22元、1,818.18元及2,274.45元外,另查得同號12樓之25、13樓之36、14樓之6及20樓之29房屋平均 每坪每月租金分別為1,944.01元、1,990.37元、2,231.08元及1,921.60元,有被告綜合所得稅鄰近租金查報單、93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第1頁至17頁 、第99至109頁)。又依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台北市○○○路○段50號15樓房屋鄰近租金行情,平均每坪每月租金介於1,600元及2,200元之間,亦有永慶房屋所提供租金行情表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8頁),再被告依網際網路查得大亞百貨(設籍於台北市○○○路○段50號1至4樓及地下1至2層)高樓層房屋租金每坪每月1,867元,復有台灣租屋網路查詢資料及營業稅稅籍資 料附原處分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4頁至96頁)。足見,原告與承租人約定之租金確屬偏低,被告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原告93年度租賃收入334,908元,平均每坪每月 1,613.24元,亦低於系爭房屋之鄰近租金水準,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核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提出台北市○○○路○段50號20樓之7房屋之租賃契 約書及該處所張貼之出租照片及影本,主張被告應實地調查當地出租情形及不應以選擇性資料來核定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路○段50號20樓之7房屋之總面積為30 .48平方公尺,陽台為3.5平方公尺再加上共用部分14平方公尺(總計約14.5坪),出租金額每月16,000元,而原告房屋在15樓之37,面積約13.1坪,依上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台北市○○○路○段50號15樓房屋鄰近租金行情,平均每月租金介於1,600元及2,200元之間,被告予以核定平均每坪每月1,613.24元,應係持平,原告主張被告以選擇性資料來核定及應至現場實地調查,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原告93年度租賃收入334,908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 190,89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