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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原告
新佳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1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逾期始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再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收受被告96年11月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42198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原處分卷第54頁)可稽。又原告設址在彰化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96年11月15日起算,迄96年12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而原告卻遲至96年12月20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亦有訴願申請書收文日戳可佐(訴願卷第20頁),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自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證書上有2個郵戳,其一為96年11月14日19時(亦即該送達證書於晚間7時仍在郵局內部分件作業中),然送達時間卻註記為96年11月14日11時30分,顯屬矛盾不實,是原告並未逾越提起訴願之期限乙節。惟查,上開送達證書業已記載送達時間為96年11月14日11時30分,並由原告代表人本人簽收,顯示本件被告復查決定書已於此時合法送達於原告,至送達證書上之二郵戳,所示日期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14日19時及96年11月13日16時,經本院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關於該送達證書上所蓋2只郵戳之用意,該局函稱(本院卷48頁)該2郵戳其一為本轄彰化光復路郵局96年11月13日收寄時蓋用之郵戳,另一係本轄投遞單位96年11月14日妥投後蓋用之郵戳等語,又按郵政單位於96年11月13日16時收寄被告復查決定,96年11月14日11時30分送達於原告代表人後,因妥投後蓋上96年11月14日19時之郵戳,其時間順序並未有違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件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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