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3號
- 抗告人
- 新佳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97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7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代表人甲○○,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7年7月16日起算,又抗告人設於彰化縣,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7年7月3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8月5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