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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87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原告
甲○○
被告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府訴委字第0970080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177之1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被劃供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10-44-3號計劃道路用地,遭被告否准,經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11月1日繼承陳柏濬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177-1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自35年起即作為四平街既成道路供公共使用,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亦將四平街併入10-44-3號計劃道路用地,並繼續作為道路使用,而自始被強制徵收劃定為既成道路,迄今60餘年,仍未獲得適當補償,非如原處分所指於96年11月16日始提出申請徵收補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謂本件非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可比擬類推適用,亦非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所定得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上之利益者,可作為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而駁回云云,則徵收遙遙無期,無異拒絕補償,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平等原則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原處分機關應對原告迅予(於)籌措經費預算限期依現行土地法第21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36條規定給予(作成)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字第188號判例參照、本院90年訴字第830號判決參照)。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僅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措施,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請求,曾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所轄行政區域未經徵收之既成道路除系爭土地所在之四平街外,尚有多條街道,所需徵收補償經費龐大,其徵收所需之費用非被告目前財政所能負擔,且該道路目前限於財源狀況尚未有依都市○○道路寬度開闢之計畫,本案應俟其道路工程計畫開闢之需要,再行編列預算辦理徵收補償為宜。是故,原告訴請飭原處分機關應對原告迅予(於)籌措經費預算限期依現行土地法第2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6條規定給予(作成)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補償之行政處分,依法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作成土地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權,經查:

㈠本件原告已當庭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其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原處分機關應對原告迅予(於)籌措經費預算限期依現行土地法第2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6條規定給予(作成)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3項、第14條、第2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土地徵收程序中,僅為需地機關(人),並非主管機關,無從為土地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無從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不同,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㈡原告前曾以系爭土地長期均作既成道路使用,係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雖原告為所有人,實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並因公益而遭受特別犧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應給予補償所具要件,被告應即依規定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云云,而訴請本院判決撤銷該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前辦竣本件土地之徵收,並按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費,另加自民國81年11月起至發放時止之利息,一併發放。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卷無訛,並有該案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可稽,該案聲明所訴請被告辦竣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與本件聲明所訴請被告應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尚屬有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尚非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18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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