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19號
- 原告
- 輔大汽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輔佐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0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1年間受託打造車廂體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2,857元,未將白鐵車廂組件及加裝設備計入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致短報貨物稅93,282元,經被告查獲,除補徵貨物稅93,282元,並按所漏稅額93,282元處5倍罰鍰計466,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屬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廠商,於91年間受託打造車廂體,未將白鐵車廂組件及加裝設備計入銷入銷售價格785,652元,短報貨物稅93,282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3條及23條之規定,處原告466,400元,原告不服處分,依法提出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告於91年受訴外人(即檢舉人)黃秀雄之託代為打造加裝車廂體等,於93年9間即為被告以93年度財貨物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補繳貨物稅12,016元,並處罰鍰6,000元,原告已繳納完畢,與本次被告認定原告之違章事實,為同一貨物,於法不應分別核課並重複處分,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凡案件一經判決,即有確定之效力,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即不得再予審理,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作用即在避免重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甚或造成裁判兩歧,法律見解不一而致人民無所適從,損及國家司法威信,故案件一經起訴,於訴訟繫屬中,不得更行起訴,裁判一經確定,不得再行聲明不服,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本案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另新專利法(2003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2004年7月1日實施)第67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而現行專利法(2001年10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則於第72條第2項規定「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且貨物稅條例為一條例其如有不足或未明白者仍須以法律為主。可見被告身為國家之最高稅務機關,竟同一筆處分,重複處分,如此作為不但自身難以自圓其說,亦使百姓難以適從。如此,原告日後需終日擔心,哪天這一處分,是否會再次被通知因逃漏稅不但要再補更多的稅,而且要罰更多。且是否有在經營事業,替國家減少失業機會的人就應遭受一再的合法恐嚇的日子(因被告從上至下均要脅原告說,如果不乖乖照所開出單據繳即要查原告七年的稅。此係以不正手段要求當事人承認或自白,該證據不可採用。)
⒊原告自補繳完補稅款,其罰款之稅單馬上就到,造成原告週轉不靈而需停業,且原告正提起行政訴訟中,被告又用違法擅自發函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要求禁止原告之車輛異動,並自行發函向原告所有銀行往來帳戶自行扣押並收取款項。被告如此之作為視司法於無物,且法亦有言,如有爭議,以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解釋為主。
⒋被告於答辯內容並非屬實,當初其要求原告前往說明及提供相資料,原告均有提供,但被告最後以核定價,予以補徵及罰款,可見被告當時會以此金額核課時己確實查證及考量了,惟如今再以同一事實理由再罰原告,實於法難容。若認原告需繳付該罰款,亦應降低罰金額,不然原告公司無法經營。
⒌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均屬之˙˙˙(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15%。」「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為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13條所明定。次按「產製廠商打造車身、產製特殊型式車輛或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其申報之價格低於通常價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通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前項通常價格之標準,由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調查評定之。」為貨物稅稽徵規則所規定。又「打造車身工廠以附有完整駕駛室之汽車底盤打造車身者,其打造車身之通常價格按本部訂定『打造車身及拖車通常價格表』內列同種車身之通常價格75折計算。」「主旨:公告貨物稅產製廠商計算完稅價格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公告事項:一、貨物稅產製廠商,其無中間批發商者,銷售價格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各業批發商毛利之比率訂定如下˙˙˙車輛業9%。」為財政部8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820165381號函及90年1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明釋。
⒉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91年間受託打造車廂體銷售額合計992,857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未將白鐵車廂組件及加裝設備計入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短報貨物稅93,282元,違反首揭貨物稅條例規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書及原告談話筆錄等影本可稽,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依首揭規定補徵貨物稅93,282元。原告主張同一事實業經被告機關以93年度財貨物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處罰鍰6,000元(應為60,000元),並通知補繳貨物稅12,016元在案,不應重複核課云云。被告於95年8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45407號函請原告前來說明並提示系爭貨物已申報繳納及補徵貨物稅之相關資料,經受託人丙○○到局仍執與復查相同主張,惟未提示所主張之相關事證。查系爭貨物係原告91年8月至9月間受託打造車廂體2輛(載重6公噸-引擎號碼J08C-TU10251及載重5公噸-引擎號碼6D00-000000),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2年度6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列載原告91年間受託打造上述車箱體並於91年11月中旬交車,實際交易金額為1,042,500元(含營業稅49,643元),原告短報銷售價格事證明確,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系爭車箱體實際銷售額扣除批發商毛利,重新核算完稅價格為785,652.06元[992,857元×(1-9%)÷1.15],應納貨物稅117,848元,再減除業經通知補繳之稅額12,016元及已申報並繳納之貨物稅12,550元,原補徵貨物稅93,282元並無不合。
⒊次查系爭貨車車箱體其中載重6公噸之車廂體已開立發票(發票號碼NX00000000,銷售額71,000元)並已繳納貨物稅12,550元,另載重5噸「廂式車身」已開立發票(發票號碼PW00000000,銷售額60,000元)及開立貨物稅完稅照惟未繳納貨物稅,經被告查獲補徵貨物稅12,016元並於93年9月2日以93年度財貨物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60,000元,核計系爭補徵貨物稅93,282元(117,848元-12,550元-12,016元)。
⒋就原93年度財貨物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就補稅及裁罰之依據予以說明:查被告於尚未查得上開民事判決前,於93年4月14日查獲系爭載重5公噸「廂式車身」原告已開立貨物稅完稅照,但未報繳貨物稅,因未提示相關帳證,遂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8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821497752號函頒「打造車身及拖車通常價格表」所訂之通常價格106,810元,再依財政部8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820165381號函規定按75折計算,核定完稅價格80,107.5元,核定應補貨物稅額12,016元。
⒌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8款所明定。原告91年度銷售車箱體992,857元,短報貨物稅93,282元,被告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466,400元(計至百元,計算式93,282元×5,或【117,848元-12,550元】×5-60,000元)。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⒍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云云。本件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所訴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均屬之˙˙˙㈡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15%。」及「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為貨物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3條及第32條第8款所明定。次按「主旨:公告貨物稅產製廠商計算完稅價格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公告事項:一、貨物稅產製廠商,其無中間批發商者,銷售價格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各業批發商毛利之比率訂定如下˙˙˙車輛業9%。」亦經財政部90年1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本件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91年間受託打造車廂體銷售額合計992,857元,經被告查獲未將白鐵車廂組件及加裝設備計入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短報貨物稅93,282元,違反首揭貨物稅法規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及原告談話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乃依首揭規定補徵貨物稅93,282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同一事實業經被告以93年度財貨物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處罰鍰6,000元(應為60,000元),並通知補繳貨物稅12,016元在案,被告重複核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三、經查原告91年8月至9月間受託打造車廂體2輛(載重6公噸及載重5公噸),其中載重6公噸之車廂體銷售額71,000元,已開立發票並已繳納貨物稅12,550元,另載重5噸「廂式車身」銷售額60,000元,已開立發票及開立貨物稅完稅照,惟未繳納貨物稅,經被告查獲補徵貨物稅12,016元並處罰鍰60,000元在案。嗣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2年度6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列載原告91年間受託打造系爭車箱體並於91年11月中旬交車,實際交易金額為1,042,500元(含營業稅49,643元),並經原告承諾違章事實在案,此有民事判決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2頁及第18頁至第16頁),被告以系爭車箱體實際銷售額扣除批發商毛利,重新核算完稅價格為785,652.06元[992,857元×(1-9%)÷1.15],應納貨物稅117,848元,再減除業經通知補繳稅之稅額12,016元及已申報並繳納之貨物稅12,550元,補徵貨物稅93,282元,並按所漏稅額93,282元處5倍罰鍰466,400元(計至百元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主張上開貨物稅前經被告補徵貨物稅及裁罰,被告此次再予補稅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查原告91年8月至9月間受託打造車廂體2輛(載重6公噸及載重5公噸),其中載重6公噸之車廂體銷售額71,000元,已開立發票並已繳納貨物稅12,550元,另載重5噸「廂式車身」銷售額60,000元,已開立發票及開立貨物稅完稅照,惟原告未繳納該貨物稅,被告查獲後按其申報金額予以補徵貨物稅12,016元並處罰鍰60,000元,其後原告與委託人間因貨款爭執,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92年六簡字第100號判決,記載原告受託打造系爭貨車之實際交易金額為1,042,500元(含營業稅49,643元),被告以系爭車箱體實際銷售額扣除批發商毛利,重新核算完稅價格為785,652.06元,應納貨物稅117,84 8元,再減除業經通知補繳稅之稅額12,016元及已申報並繳納之貨物稅12,550元,補徵貨物稅93,282元,並按所漏稅額93,282元處5倍罰鍰466,400元(計至百元止),已見前述,依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