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04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4746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於原告起訴時原為乙○○,業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更換為趙榮芳,被告陳明新代表 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係黃再添(89年10月13日歿,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聰明及姚添水等3人於85年間建屋出售,未辦理營業登記,經 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該處核定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84,126元,並處以罰鍰1,154,100元。黃再添不服,於87年7月1日以其與姚添水、陳聰明等3人合夥建屋出售,並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輔導3人辦理設籍課稅分別設立「添水建設行」、「再添建設行」及「聰明建設行」,且業依每棟售價442,100元「合計銷售總價額1,326,300元(含稅)」自行補繳營業稅額,全案已結並無短開情事為由申請復查,該處於89年2月21日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改以合夥組織型態重為查核結果,因該三棟房屋係買受人分別以4,830,000元、4,300,000元及4,200,000元購買,渠等3人當時隱匿合夥事實,以獨資型態辦理設籍課稅及繳稅,所稱係由該處輔導3人以獨資型 態辦理設籍課稅及繳稅,核非事實,於89年7月19日以89彰 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669,890元並裁處 罰鍰5,009,600元。黃再添於89年10月13日歿,其繼承人即 原告不服核定結果,於89年11月23日(郵寄日)申請復查,惟因逾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以程序不合遭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5月15日91年度訴字 第14號判決以,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駁回確定,並以92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就不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5月15日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不合法部分,亦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原告另於89年12月4日另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稅法第117368號處分書之送達部分不合法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94年1月31日94年度裁字第00166裁定書裁定抗告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3日94年度裁字第02320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原告又先後多次聲請抗告及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乃分別以96年7月9日、21日、同年8月6日、14日、22日向被告提出聲請,謂「聲請人95年始發現明確新事證,可證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 查決定書決定內容確實係偽造事,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訴願事件因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者,固應作成決定書,此種決定書送達後,如訴願人另提出應予受理之新事實,仍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受理,其請求受理者,既係另一新事實,即無一事再理之嫌,自得予以受理,不必撤銷前此之原決定。』」規定,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復查決定黃再添等3人合夥建屋事係偽造,確實已有違誤 ,應予廢棄,係另一事實,即無一事再理之嫌,請求被告重新依法查辦云云,經被告以原告所稱新事證,係指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案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節錄,並無法提 出該等法院判決之新事證,乃以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 三字第0960022083號、96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3686號、96年8月13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5412號、96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6213號等函復略 謂:該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4月12日96年度裁 字第0070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函復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確實無向財政部或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針對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2083號函或96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3686號函或96年8月13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5412號函或96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6213號函提起訴願,財政部所作之訴願決定確實與事實不符,已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違誤,應予撤銷,本案被告沒有行政處分,沒有必要撤銷原行政處分,它只是事實經過,於原告訴願書已寫得很清楚。被告沒有做復查決定,已超過時間,原告才提訴願。本案原告所訴求之確實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32條、第233條及235條之規定,請鈞院查明。本案原告主張財政部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之事實理由與原告96年12月14日附郵所提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事係偽造,確實已有違誤,應予廢棄」案(按:原告另案提起本院受理之96年度訴字第741號營業稅事件)之事實理由皆不相同,被告97 年1月2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4335號行政訴訟答辯狀 內容亦無法提出明確事證,以證實原告有對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2083號函或96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3686號函或96年8月13日 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5412號函或96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6213號函提起訴願云云。 五、經查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2083號函,經查其內容為:「主旨:台端申請廢棄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彰縣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書乙案,經查該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4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0070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6年7月9日聲請書。」(其他之函亦為相同之函復)乃對原告96年7月8日之聲請書,就該案之處理經過所為之事實陳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