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規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1號9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碩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32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於96年9月26日委由良航通商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100%PET長纖絲之 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DA/96/HJ24/0004號),原申報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5402.33.00.00.00-5號,輸入規定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第1項規格為150D/72F,第2項規格為300D/144F,經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 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第1項規格為150D/48F,第2項規格為300D/96F,核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第FTX296M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所載貨物規格不符,核有虛報貨物規格,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作成96年11月14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361,28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謂虛報貨物名稱進口,需經海關檢查結果與報運人實際所申報之貨物名稱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或其他稅捐者始足當之,如報運人申報之貨物名稱與實際進口之貨物名稱均相符合,僅因進口貨物包裝之外觀名稱有所誤植,致包裝所載貨物名稱與其中之貨物產生差異,尚難認此該當於虛報貨物名稱進口之要件,而據以科處罰鍰及追徵稅款,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同院92年判字第 142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受理原告進口「環保長纖絲」之申請時,原未就該貨品之規格設有任何限制。然該貨物因屬新品,原告又係首次辦理進口,故於申請時將一般石化纖維之規格誤植於該貨品之規格上,並以此規格獲得國貿局之專案核准。嗣原告始知此類「環保再生長纖絲」之貨品,並無原先所申請之150D/72F及300D/144F二種規格,而僅 有150D/48F、300D/96F二種規格,此乃原申報貨品規格與實際來貨規格略有差異之緣由。為此,國貿局針對原告申請進口環保長纖絲乙節,曾先後以96年1月9日貿服字第09670002600號及同年10月29日貿服字第09670225040號書函核准原告進口,並分別載有「經查其中環保長纖絲(600噸)目前尚 未量產,可同意專案進口。」、「貴公司申請專案進口大陸產製100%PET環保長纖絲共計600噸一節,因屬少量,可予 同意進口。據此,本案本局爰同意專案進口上述貨品及數量。」等語,由此益證國貿局針對環保長纖絲之規格乙節,並無任何限制,亦無因規格而作出相異決定,故該局針對任何規格之環保長纖絲均課以相同之稅率,而原告所申報之進口貨品與實際來貨時雖在規格上略有出入,但絕未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不構成上開規定中所謂之「虛報」,更無被告所指有何逃避管制之情事可言。 ㈢又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且適用於該函發布後尚未確定之案件。又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該函發布之日起6個 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至同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則自上開函釋發布日起停止適用。由此益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於法無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申報第1項規格為150D/72F,第2項規格為300D/144F,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 貨第1項規格為150D/48F,第2項規格為300D/96F,與原申報不符,原告涉有虛報貨物規格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條論處,於法有據。 ㈡國貿局以96年1月9日貿服字第09670002600號函核准原告專 案進口大陸產製之100%PET環保長纖絲,其規格限定為75D/36F、150D/72F及300D/144F等3種,而本件實際進口之長纖絲規格經被告查驗結果為150D/48F及300D/76F,均非屬上開專案核准進口之項目,原告所稱國貿局並未就長纖絲規格設限乙節,顯非事實。另原告雖於被告查獲上開規格申報不實之事證後,復提出國貿局96年10月29日貿服字第09670225040 號同意專案進口函,主張並無虛報情事,惟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已核釋在案,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提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按同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已停止適用,本件適用上開97年11月3日函結果,雖仍屬虛報但得免 認涉及逃避管制。又原告係虛報規格,並未虛報貨名,歸類稅則號別相同,經被告查價結果,與原申報價格相同,故無短漏稅之問題。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申報之貨物規格僅為誤植,且國貿局先後核准進口之函文並未針對不同規格之環保長纖絲而有相異決定,故無論何規格均課以相同之稅率,原告並未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自不構成虛報。況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原告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原申報規格與實際來貨不同,涉有虛報貨物規格之行為洵堪認定,惟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已停止適用,如依同部97年11月3日 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原告得免認涉及逃避管制等 語置辯。 六、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 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 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虛報貨物名稱進口,需經海關檢查結果與報運人實際所申報之貨物名稱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或其他稅捐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七、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 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 屬逃避管制。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分別為財政部93年12月6日 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及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所明釋。 八、經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第1項規格為150D/ 72F,第2項規格為300 D/144F,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第1項規格為150D/48F,第2項規格為300D/96F,與原申報不符 ,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雖涉有虛報貨物規格之行為,然未虛報貨名,又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後,於96年10月11日向國貿局申請該規格貨物准予進口,國貿局於96年10月29日以貿服字第09670225040號書函核准原 告專案進口,又系爭貨物歸類稅則號別,被告稱經查價結果,與原申報價格相同,無短漏稅之問題,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雖因進口後方取得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證件,依上開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意旨,因本件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該函釋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自可適用進口系爭貨物。 九、從而,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並未虛報貨名及短漏稅捐,亦無逃避管制之情形,此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 規定不符,被告依該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361,280元,併沒入貨物,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