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江人叁即江人參) 輔 佐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陳益軒 律 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1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司庫,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694,650元,案經被 告查獲,除歸課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20,881元,補 徵應納稅額1,335,44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298,038元處1 倍之罰鍰計1,298,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核定其取 自二資社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649,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90年間擔任二資社司庫,因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遭檢舉利用他人名義分散一時貿易所得,被告誤以為原告有一時貿易所得5,694,650元(回收站90年度銷售額94,910,834元×6%),補徵稅款1,335,443元,並裁處罰鍰1,298,00 0元。然查,原告原係從事廢棄物回收者,現為從事製造 鋁錠之生產事業,深刻瞭解以前取得廢棄物回收者憑證於稽徵機關調查不易解釋清楚(如同食品公司取得農漁民收據一般),基於前述理由,乃受吳招治邀約願意擔任無給職之司庫職務。原告就提供廢棄物者,均依二資社規定要求其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此有入社志願書為證。二資社營業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原告在彰化縣,由於原告學歷程度為僅小學未畢業,對於二資社之內部實際運作情形並不知情,擔任司庫在於指導回收業者分類,通知再生工廠共同看貨、磅稱等,並不經手貨款之收取,除極少數例外情況外,均由再生工廠直接以國內信用狀(L/C),匯款、 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予二資社。至於二資社統一發票之給與及取得均由二資社與再生工廠間之直接處理,原告從未開立或交付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二資社亦從未交付發票予原告使用。 ㈡原告向社員所取得之入社志願書,曾經依規定要繳給二資社,吳招治卻謂不用繳回,不用原告所提供之社員名冊,因此被告函詢吳招治之人頭社員,其回函謂並無從事回收物工作,亦因此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於高檢 署製作筆錄表示,原告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因二資社之不依規定處理事務,使得被告誤以為原告故意將個人之一時貿易所得分散至他人身上。再者,林淑娟既謂「原告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其意並不否認原告有運銷班成員,此可由江玉萍(二資社所僱佣專門處理分配貨款予運銷班成員者,與原告素無淵源亦未向原告支薪)所經手領款分配予原告運銷班成員之行為,即可證明原告確有運銷班成員。如果原告另有賺取差價,何須假手他人作分配貨款之行為。二資社知道原告有運銷班成員,且二資社猶與原告運銷班成員及再生工廠有金錢往來,被告並未查明即謂原告有分散所得之不法即有疏失。至於被告查得江玉萍匯款申請書,何以有江秀英(原告胞妹)等多人之身份證字號?江玉萍何以會知悉江秀英等多人之身份證字號?其用意為何?原告並不清楚,非傳喚江玉萍無法得知。另查原告之姊妹及孫女等二親等親屬並無名叫江玉萍者,又原告之姊妹及孫女當時亦無曾喚江玉萍而現已改名者。再者,江玉萍其身高中等骨骼略壯,與原告姊妹體型身高顯有差異。被告辯稱原告有委任江玉萍處理事務之情事,為原告二親等親屬云云,純屬臆測。 ㈢原告所經營之人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豪公司,係鋁錠生產者,原料需使用廢料)購買之廢鋁有一部份係向二資社購買,原告依二資社之指示另外支付0.2%及0.6%至二資社及吳招治之戶頭,此款項到底係行政作業之手續費或有其他用途,應由二資社或吳招治說明,並非被告所認為係購買人頭之費用。凡是向二資社購買回收物之再生工廠均需以此比例匯款至二資社或吳招治之戶頭,並非只有人豪公司才需如此匯款,至於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資金明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明細表及使用二資社人頭社員明細表均為二資社內部製作之文書資料,原告並未參與亦無從了解。 ㈣依實質課稅原則,倘使原告擔任司庫所經手之回收物收集為自己所為,則原告或原告配偶之存款帳戶應會有經常與二資社往來之款項,被告調閱原告或原告配偶存款帳戶不難查得。惟原告及原告配偶之戶頭並無此情形,原告學歷僅小學未畢業,不可能精心設計,大費週章尋找人頭,或將貨款以第三人名義持有,更難以想像數年後吳招治會遭舉發。本案實係吳招治操弄社員名冊以獲取自身之利益甚明,否則,二資社及吳招治何以不用原告之社員名冊,又何需要求再生工廠匯款0.6%至吳招治之戶頭。又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告擔任司庫不僅為無給職且從未取任何差價,自無一時貿易所得可言,他人之不法詐欺及不正當手法不能推定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或相對人)之行為亦有不法,此應為一般之法律原理原則。本案純為二資社吳招治可能之不法行為所導致,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不僅無須補稅遑論處罰。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傳喚原告調查,原告並未協商認罪,亦未遭檢察署起訴。蓋原告在台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未成立前曾深刻體認到廢棄物回收物者及再生工廠雙方因實際買賣證據之認定不易,影響營運至鉅,一心只想幫廢棄物回收者及再生工廠步上正軌,焉有再破壞好不容易才成立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運作模式。 ㈤被告認定原告90年度一時貿易所得共計94,910,834元,惟其中英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負責人乙○○為原告之子)計39,474,237元,人豪公司計29,011,768元,兩者合計68,486,005元,占原告之運銷班成員所銷售廢鋁總額之72.16%(68,486,005元÷94,910,834元=72.16%) ,由此可證原告願意形式上擔任無給職二資社司庫,最大目的在於能掌握廢鋁之來源,以供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生產使用,否則原告擔任司庫並無意義可言,原告無意欲賺取差價甚明(蓋另有差價將增加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之成本負擔),其餘因有生意往來由原告轉介向運銷班成員購買廢鋁之營利事業(其原料品質與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所需者不同,其製成品為鋁棒、線軸、鍋鼎等亦與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生產者不同)無不皆然,原告並未另外賺取差價。人豪公司、英豪公司均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二資社帳戶,該帳戶並無再由二資社直接或迂迴轉入原告或原告配偶存款帳戶,被告查核二資社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是否有回流至原告或原告配偶存款帳戶即可證明,其餘營利事業之匯入款項亦然。 ㈥被告對原告所製作之筆錄內容,雖曾向二資社函詢,然二資社回函內容縱有與筆錄內容不一致而不利原告者,仍應進一步查明其相異之處,不能一昧採信其說,蓋二資社主其事者已另因販售統一發票行為遭刑事追訴,其陳述必為脫卸罪責而不能如同證人般照實回答。再者,他人之自白尚不得做為行政處分之唯一依據(被告向他人調查之筆錄內容亦同,他人或有不解其意,或答非所問,或敘述不完整者)。又查二資社回函被告之理由陳稱:「‧‧‧如沒有提供社員入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則加收1.2%之社員費用‧‧‧」則顯然與事實(實際僅向社員加收0.6%)不符,依此類推,其餘何言可信。另查二資社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帳號:28324-6),其設立之目的在於免除二 資社就收取之帳款分配予運銷班成員若於台北縣三重市處理之不便,並非原告要求設立,亦非如二資社回函所言該帳戶由原告專門單獨保管及使用(實則原告從未動用該帳戶款項),如果該帳戶係僅由原告個人單獨保管使用,二資社尚何須於回函之理由㈠稱:「‧‧‧帳戶內之資產為本社所有,本社如有必要當然可以動用。」之言。另外,為證明該帳戶並非原告單獨保管及使用,只要調閱該帳戶之領款收據筆跡或傳喚江玉萍到庭詢問即能釐清事實真相。再查,依前述帳戶之款項進出分析可得,當貨款匯入後,江玉萍即以現金領出,除分配予運銷班成員貨款外,並匯5.8%至二資社戶頭及吳招治戶頭,實無由原告取得該應分給運銷班成員貨款之可能。此可由從無匯款至原告及原告配偶戶頭或原告及原告配偶戶頭同日有大筆金額存入之情形可得而知。另觀諸被告於95年4月20日所製作之筆錄 ,由於時間有限,問者與答者雙方並非受有專業法律訓練者,其中部份內容被告所載與事實不符(例如:原告早期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在芳苑鄉有一資源回收場,並非原告當時仍從事資源回收業),易生錯誤之結論,另原告所答覆之大部份事實卻未由被告查明,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甚明。或許被告取證尚未完整,故另於97年11月3日重新調查原告與二資社之關係,經由原告於97年11月 13日依問作答提出說明書,由於該說明書係經過原告詳為審查後所提出者,較諸95年4月20日之筆錄內容更加具體 明確,被告加以求證,不難發現真實。 ㈦另查,被告95年4月20日對乙○○之談話筆錄,乙○○自 始至終均對原告所不知情之0.6%人頭社員費用,答以應向二資社查明,原告並無需做飾詞狡辯。至於被告查得有關大萬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萬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事實上發票人非大萬町公司,而係沈銘德),何以由江張麗卿兌領乙節,經查,大萬町公司之加工廠商沈銘德雖僅負責加工,惟大萬町公司要求沈銘德須負責購買廢鋁之貨款,待交貨後,大萬町公司連同原料款一併給付沈銘德。由於沈銘德與原告係舊識,其欠缺購料週轉金(約20至30萬元),乃央請原告代墊其廢鋁款項予二資社,待大萬町公司支付帳款後,再開立其本人支票償還原告。由於購買廢鋁款項須當日支付,故原告代墊貨款以後,沈銘德於取得大萬町帳款後再開立支票清償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此為支票何以由江張麗卿兌領之原由。另關於被告查得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維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何以有江人參之簽名乙節,經查,展維公司雖係以現金支付,然原告隨即將貨款全數交付予江玉萍並由其匯至二資社銀行戶頭,並無存入原告銀行戶頭。至於原告代大萬町公司支付二資社之貨款及原告向展維公司所收取之現金,均已全數交由江玉萍由其匯款至二資社,由於所有資料均在二資社手上,原告並無公權力,無法向銀行調取資料,並非原告不盡協力義務。惟從被告調查當時,已證明英豪公司、人豪公司、吉皓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皓公司)均已實際將貨款匯入二資社,依舉重明輕,應可證明原告就大萬町公司之貨款已匯至二資社無誤。另關於被告查得有關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所支付貨款之簽收回條,何以有原告之簽名乙節,經查,原告為二資社司庫,該等簽收回條僅為證明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確有購買廢鋁及付款之事實而已,該貨款當日均已匯入二資社銀行戶頭,並非存入原告銀行戶頭,此已經由被告查明無誤。 ㈧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資料,有尚應調查而未做調查者,亦有雖已查得惟尚未進一步再向他人或原告比對查明者,尚有僅依其他機關之說明誤解原告有該當不法行為者,自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被告查獲透過二資社運銷回收物廢鋁予人豪公司、大萬町公司、吉皓公司、英豪公司、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及嘉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計94,910,834元,二資社雖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未依法為原告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而以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未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人頭社員賴秋桂等13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資料,原告則依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6%之代價支付二資社人頭社員費,並按銷售額支付5%營業稅及0.2%手續費 ,分別匯款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有二資社職員林淑娟93年4月28日於臺灣高檢署 之調查筆錄、二資社司庫銷貨統計表(節錄原告部分)、銷貨明細表、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明細表及使用二資社人頭社員明細表等資料可稽。原告雖稱其僅代二資社收取及分配回收款予社員,惟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示實際參與運銷社員及其實際分配回收款之資料,且經原查向人頭社員查證結果,回函者皆表示未從事廢棄物回收業,有相關回函、函查結果彙整表及原告委託書、受委託人乙○○談話紀錄可稽。又二資社職員林淑娟於臺灣高檢署調查筆錄中表示,原告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是其主張未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核不足採,原核定原告90年度運銷廢棄物之實際銷售額94,910,834元,並依財政部訂定之一時貿易純益率6%核定原告營利所得5,694,650元,並無 不合。原告提出陳永昇等40人之運銷班社員名冊及入社志願書乙紙主張渠等為實際運銷會員,並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㈡原告從事資源回收業,經營資源回收場,經原告委託其子乙○○於95年4月20日向被告說明所坦承,有談話紀錄可 稽。次查原告加入為二資社為共同運銷之社員,並兼運銷班長,其於88至90年間銷售回收物予人豪公司、名廚器具股份有限公司、英豪公司、展維公司、展慶公司、吉皓公司、大萬町企業有限公司、衍隆貿易有限公司及順銘企業社等營利事業,經被告向上開進貨之營利事業查證進貨及支付貨款情形,名廚器具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萬町企業有限公司之受任人嚴鳳英表示:「該2公司於88至90年度曾向 二資社之社員『江人叁』(即原告)購進廢鋁‧‧‧付款方式部分係以現金支付予江君,部分係由公司員工沈銘德開立無抬頭之支票交付與江君(由其配偶江張麗卿兌領)‧‧‧實際上由江人叁負責請人將回收物直接運至公司大甲之工廠‧‧‧出面接洽、連絡的都是江君本人,貨也是由他負責運送,貨款也是由他負責收取,所以公司自是向江君進貨」等語;順銘企業社出具說明書表示:「江人叁先生所出售給本公司之廢五金,經由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其所有權人為該社社員‧‧‧」;展維公司說明:「廢鋁須由江先生向廢棄物回收業者集中收購,再轉售本公司‧‧‧」,有嚴鳳英談話紀錄、順銘企業社說明書及展維公司說明書等影本可稽。又本件銷售之廢棄物之款項,各營利事業分別以現金、支票、匯款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貨款,現金付款部分由原告領取;支票則由原告之配偶江張麗卿兌領;匯款及轉帳部分存入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帳號:28324-6),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其資金流入後,幾乎是同日隨即以現金提領,且經二資社函復,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是授權司庫(運銷班長)原告保管及使用,有被告9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26571號函 、二資社95年6月9日(九十五)二資字第051號函、貨款 之簽收回條、支票影本、支票付款簽回聯、兌領紀錄、江張麗卿於彰化銀行之資料卡、二資社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足稽。綜上,原告實際從事運銷廢棄物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據以核定其營利所得,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其擔任二資社無給職之司庫乃為掌握關係企業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生產使用之貨源,其他營利事業購買廢鋁,乃其轉介運銷班成員運銷,並非其自己之銷售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原告運銷廢棄回收物,為透過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於二資社向稽徵機關報繳每2個月1期之營業稅時,按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6%至0.8%之代價支付二資社人頭社員費,並按銷售額支付5%營業稅及0.2%手續費,分別匯款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吳招治帳戶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查系爭匯款,按原告委託其子乙○○於95年4月20日向被告所陳述:「我分別委託張耘甄、江玉萍 、黃怡甄、江張麗卿、乙○○、江婞溱、江秀英‧‧‧等以其名義自彰化銀行溪湖、員林分行匯款至二資社帳戶,其中除5%係支付二資社營業稅款外,另0.2%依規定支付予二資社之手續費,至於貴局自認為0.6%則為人頭社員費,並不清楚實際用途‧‧‧」等語,足證原告有委任江玉萍處理事務之情事,亦為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所不反對事實。另查上揭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多數填載匯款人姓名為「江玉萍」及身分證字號,大多為「Z000000000」、部分為「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經對照 其分別為江秀英(原告之妹)、張耘甄(原告之妻妹)、江婞溱(原告之姊)及江張麗卿(原告之配偶),有戶藉查詢資料、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又匯款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則為原告或人豪公司、英豪公司之聯絡電話,有原告及該2家公司之 開戶資料可稽。再查江秀英為英豪公司員工,有英豪公司及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原告主張江玉萍乃二資社所僱佣專門處理分配貨款予運銷班成員之職員,其與原告素無淵源,顯非事實。 ㈣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5,694,650元及短漏報配偶之租賃所得10,336元(核 定免罰),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298,038元處1倍罰鍰1,298,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 告復查決定略以,查系爭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雖無違誤,惟依財政部96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070號函送「二資社案違章類型及解決方案一覽表」項次1違章類型「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之解決方案:「仍依 法補稅處罰,惟93年度以前案件之裁罰倍數由1倍降為0.5倍。」,復查後乃重行按所漏稅額1,298,038元處0.5倍罰鍰649,000元,原處罰鍰1,298,000元予以追減649,000元 。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空言主張本案純為二資社吳招治之行為,其本人並無過失可言,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利用人頭社員分散其一時貿易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 五、本件原告9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高檢署等機關通報,查獲原告為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或稱司庫),90年度透過二資社運銷回收物銷售額計94,910,834元,原告雖有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未依法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而以二資社之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利用他人名義分散銷售回收物之營利所得,被告乃適用財政部訂定90年度廢棄物回收零售業淨利率為6%,計算原告90年度擔任二資社運銷班長從事廢棄物回收零售之營利所得為5,694,650元,併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課徵,核定原告90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6,320,881元,補徵應納稅額1,335,443元,初查並按所漏稅額1,298,038元處1倍之罰鍰計計1,298,000元 ;嗣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649,000元。原告不服主張伊擔任二資社運銷班長,係因伊經營人豪鋁業公司及子乙○○經營英豪鋁業公司,需取得回收之廢鋁作為原料,因而擔任無給職之二資社司庫,在自用之餘,有時亦為同業介紹向二資社買取廢鋁,惟原告僅負責收集站內廢料分類及打包,合作社與社員、再生廠間收取及分配款項並交付憑證回社等工作,收集站係二資社所設立,實際買賣廢棄回收物的營業主體亦為二資社,廢棄物之提供者,有拾荒者、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及中小大盤回收商,並不願出具身分資料,原告只是司庫,依指示辦事,並非廢棄物之銷售者,更無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情事,並未從中收取任何佣金,所有購買廢鋁之價金均由買受人匯入二資社帳戶,領款係二資社之辦事員江玉萍領取,既非匯入原告帳戶,亦非原告領取。原告本已將實際從事回收業者之名單,交付二資社,惟二資社負責人吳招治,以其所找人頭並未達到綜合所得稅起徵標準,一方面為減少手續之麻煩,另方面為從中賺取0.6%之利益,而不願用原告所交付之實際回收業者,將原告交付之名單退回,並向原告收取0.6%之人頭費,被告不能以此即認為原告係用人頭逃避綜合所得稅。領取二資社帳戶款項之江玉萍係二資社聘用之人員,並非原告之親人,其領取款項後,並未存入原告或妻之帳戶,請傳江玉萍到庭作證即可證明。被告謂其向人頭社員查證結果,回函者皆表示未從事廢棄物回收業乙節,按回收業者,難免恐其承認有從事回收工作,而被課所得稅,自不願承認其係實際所得者,此項調查報告自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原告加入二資社為共同運銷之社員,並兼運銷班長,其於88至90年間銷售回收物予人豪公司、英豪公司、名廚器具股份有限公司、展維公司、展慶公司、吉皓公司、大万町企業有限公司、衍隆貿易有限公司及順銘企業社等營利事業,經被告向上開進貨之營利事業查證進貨及支付貨款情形,名廚器具股份有限公司及大万町企業有限公司之受任人嚴鳳英表示:「該2公司於88至90年度曾向二資社之社 員『江人叁』(即原告)購進廢鋁‧‧‧付款方式部分係以現金支付予江君,部分係由開立公司員工沈銘德名義無抬頭之支票交付與江君(由其配偶江張麗卿兌領)‧‧‧實際上由江人叁負責請人將回收物直接運至公司大甲之工廠‧‧‧出面接洽、連絡的都是江君本人,貨也是由他負責運送,貨款也是由他負責收取,所以公司自是向江君進貨」等語。順銘企業社出具說明書表示:「江人叁先生所出售給本公司之廢五金,經由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其所有權人為該社社員‧‧‧」;展維公司說明:「廢鋁須由江先生向廢棄物回收業者集中收購,再轉售本公司‧‧‧」等語,有嚴鳳英談話紀錄、順銘企業社說明書及展維公司說明書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94頁及第97頁至98頁)。又本件銷售之廢棄物之款項,各營利事業分別以現金、支票、匯款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貨款,現金付款部分由原告收取;另向大万町公司收取支票部分,被告已向銀行調取支票影本,其中90年4月2日面額238,140元之支票,係 存入原告之妹江秀英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其餘90年4月12日期面額250,920元支票、90年4月23日面 額244,800元支票、90年5月6日期面額248,850元支票、90年5月15日面額132,360元、90年5月20日面額253,350元、90年5月28日面額208,350元之支票,均係存入原告之妻江張麗卿之00-000000-0帳戶領取,凡此亦有被告於98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附件4 所附支票影本8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正面至第114 頁背面),足證上開支票大部分係由原告之配偶、小部分係由原告之妹江秀英名義領取,原告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支票領取後,有將票款匯予二資社。又客戶以匯款及轉帳付款部分,類皆當日即以江玉萍名義提領現金,惟所載身分證字號則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上開國民身分證 號碼分別屬江秀英(原告之妹)、張耘甄(原告之妻妹)、江婞溱(原告之姊)及江張麗卿(原告之配偶)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有被告提出之戶藉查詢資料、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再匯款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則為原告或人豪公司、英豪公司之聯絡電話,有原告及該2家公 司之開戶資料可稽。且原告之子乙○○於95年4月20日赴 被告所屬審查三科談話時已自陳「我分別委託...江玉萍...等以其名義自彰化銀行溪湖、員林分行匯款至二資社帳戶,其中除5%係支付二資社營業稅款外,另0.2%係依規定支付予二資社之手續費...。」(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證江玉萍係原告或其子江文委託領款之人,原告謂其係二資社委託處理款項之人,顯屬不實,其請求傳訊江玉萍作證乙節,原告並未陳報其住所,而其領款所填載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又係原告之姊妹、妻妹或配偶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未填載江玉萍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本院無其國民身分證號碼據以查詢江玉萍之住址予以傳訊。且如前所述,上開以二資社名義在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28324-6)帳戶之存摺印章是授權司庫(運銷班長)江人 參保管及使用,原告之子乙○○代理原告至被告處談話時已自承江玉萍係其委託,足徵該帳戶被提領之現金,係由原告或其子乙○○委託江玉萍提領。又倘如該帳戶並非開給原告使用,而係二資社自己使用,則存入之款項即屬二資社所有,二資社隨時可支用該款,何須原告逐筆將手續費、人頭費及營業稅,自彰化縣溪湖二資社之帳戶提領匯至二資社在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及吳招治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綜上,原告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收集、整理、運送及販賣,賺取利潤,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擔任二資社無給職之司庫乃為掌握關係企業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生產使用之貨源,其他營利事業購買廢鋁,乃其轉介運銷班成員運銷,並非其自己之銷售行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合,毫無足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將實際從事回收業者之名單,交付二資社,惟二資社負責人吳招治,以其所找人頭並未達到綜合所得稅起徵標準,一方面為減少手續之麻煩,另方面為從中賺取0.6%之利益,而不願用原告所交付之實際回收業者申報所得稅,將原告交付之名單退回,並向原告收取0.6%之人頭費,被告不能以此即認為原告係用人頭逃避綜合所得稅云云乙節。經查原告於96年3月21日提出之復查理由 書自承:「...次查,廢棄物之回收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有拾荒者、不特定社會大眾及中小大盤回收商,出售者不願出具身分資料者,本人依二資社指示將原應交付之回收物之價款中預扣0.6%金額交回二資社...」等語(原處分卷第132頁最後1行至第133頁前3行)。足徵原告在復查時尚承認其未交付回收業者之名單予二資社,惟主張廢棄物之回收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回收業者不願出具身分資料,渠依二資社指示將原應交付之回收物之價款中預扣0.6%金額交回二資社。原告其後始變更說詞,謂其已交付回收業者名單,二資社為賺0.6%之利潤,不願使用將之退回云云。次查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應訊時 ,詳述各地運銷班長何者全數用吳招治招募之人頭社員,何者部分用人頭社員,何者均以自己之社員,其中對原告部分證稱:「...江人參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等語(原處分卷第105頁反面), 足證本件非如原告所言,渠已交付其回收業者之名單,二資社為從中賺取0.6%之利益,而不願用原告所交付之實際回收業者申報所得稅,將原告交付之名單退回,並向原告收取0.6%之人頭費。另本件經被告向人頭社員查證結果,回函者皆表示未從事廢棄物回收業等語,原告雖又稱該傾為恐承認有做回收業者,將被課徵所得稅,自不願承認云云。惟查伊等既已同意做二資社之人頭社員,豈有為怕被課徵所得稅而不願承認之理。況原告所稱渠已交付回收業者名單予二資社,二資社為賺取0.6%之利潤,不願採用予以退回,向原告收取0.6%之人頭費乙節,按二資社尋找大批人頭並非易事,其找到之人頭亦需給付若干報酬,絕非能憑空賺取全部費用,此為簡單之常識,二資社絕不可能對原告提出名單不用,向原告強收0.6%之人頭費,原告亦非至愚,亦絕不可能自有名單,而願給付0.6%之人頭費予二資社,所稱情節,不符社會一般常情,自難採信。本件原告係支付0.6%之人頭費予二資社,由二資社代原告尋找人頭申報一時貿易所得,逃漏原告之營利所得,事證明確。 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為行為時(以下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 條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 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及「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 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 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亦經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6675號函釋在案。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律不明之處,解釋法規原意,經核其解釋,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9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等機關通報,查獲原告為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或稱司庫),90年度透過二資社運銷回收物銷售額計94,910,834元,原告雖已開立二資社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未依法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而以二資社吳招治所招攬未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人頭社員賴秋桂等13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資料,原核定按收入額94,910,834元減除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89,216,184元【即94,910,834元× (1-6%);6%為財政部訂定之一時貿易純益率】,核定營利所得5,694,650元。原告主張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準用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方式,應以財政部核定之9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中廢棄物回收業所得額標準4%核定所得額乙節,查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收入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原核定按收入額94,910,834元減除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89, 216,184元【即94,910,834元×(1-6%);6%為財政部訂 定之一時貿易純益率】,核定營利所得5,694,650元,本 件原告為個人從事一時貿易,而非依法成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其買賣商品價格之訂定原即以成本及利潤為基本考量,同業利潤標準乃適用於營利事業,而個人買賣行為與結合其他資力、人力及物力而成立營利事業,進行營業行為者,其成本、費用結構原有不同,原告執以主張應比照適用廢棄物回收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4%,尚無足採,自應適用財政部訂定之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尚無適用9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之餘地,原告容有誤解。綜上,原核定原告從事廢棄物回收之營利所得5,694,650元,並無不合。 ㈣末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 110條第1項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短漏報從事廢棄物回收之營利所得5,694,650元,已如前述,另原告配偶亦短漏 報租賃所得10,336元(核定免罰),致逃漏得稅額1,298,038元,被告審理違章屬實,初查按所漏稅額1,298,038元處1倍之罰鍰計1,298,000元;嗣復查決定參酌財政部96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 517070號函送「二資社案違章 類型及解決方案一覽表」項次1違章類型「以人頭社員分 散所得」之解決方案:「仍依法補稅處罰,惟93年度以前案件之裁罰倍數由1倍降為0.5倍。」之規定,改按所漏稅額1,298,038元處0.5倍之罰鍰計649,000元。原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