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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7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原告
陳順記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輔佐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56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罰鍰事件,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復查,被告作成96年12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58530號復查決定,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19日起算至97年1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7月1日始提出訴願書由被告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總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無庸審認,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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