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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7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抗告人
陳順記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輔佐人
乙○○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7年4月8日起,算至98年4月1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4月30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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