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8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台訴字第0970189722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學校幹事,於民國97年間其以長期遭該校副校長性騷擾,身心俱疲,向被告提起申訴,並向教育部陳情。嗣被告以原告已造成混淆學生道德認知,不利學生之典範學習,造成校譽嚴重損害為由,以97年8月5日明久人字第097000326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係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職專業教職員,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15年。另依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私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規定,教育部為被告之教育目的主管機關,而被告係教育部之教育委辦單位。又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規定,被告就教職員工資遣事宜,應依法行政,再依教育部74年4月25日台(70)人字第13014號函,教育部對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資遣適宜,賦予私立學校行政責任甚詳。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且被告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服務績效獎勵辦法及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與資遣辦法,並無解聘或不續聘之要件。被告僅因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即將原告解雇,係違法之處分,原告乃依同法第2條、第4條及第34條規定,尋求行政救濟以保障合法權益,爰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為私法人,原告經被告聘任為該校之幹事,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至私立學校雖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惟該項委託關係僅存在於行政機關與私立學校之間,並不影響私立學校與其職員間為私法關係之性質。又私立學校職員雖與公立學校教師同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強制加保,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並於虧損時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不無國家介入之色彩,惟國家之介入僅屬必要之輔助,私立學校職員與學校間仍屬私法關係。故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僅為表明不再與原告續訂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若對之爭執,依法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