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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2號

地上物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原告
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被告
台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97年度訴字第72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願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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