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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9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原告
洛克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9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雖已向經濟部辦理解散,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清算,惟於復查及訴願程序,經復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明知其尚有本件營業稅案件,正由被告調查中,原告未申報系爭欠稅,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申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不服,以公司名義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時,均係以甲○○為清算人,則原告以其為代表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163,32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中縣調查站)通報被告審理結果,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908,166元,並按所漏稅額1,908,166元處3倍罰鍰5,724,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以:本件被告以檢舉人李明鴻所提供之資料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等違章情事,惟查,檢舉人李明鴻與原告間有盈餘分配糾紛,檢舉人前曾以檢舉原告逃漏稅為手段要脅原告,其提供之資料均係其自行製作,並曾於95年3月9日申請書中自承因一時失察,將錯誤資料向被告檢舉原告逃漏稅,撤銷其檢舉,申請書正本亦於同年月17日遞送被告所屬之大屯稽徵所。且被告亦曾於95年8月8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19092號函通知檢舉人,其說明亦稱經核台端所檢附之事證,除無該公司銷售貨品之送貨單、收取貨款之資金文件可供查對外,亦無買受人之訂購單、收訖貨品之簽收單以及支付貨款之資金文件可稽,次核台端所提供買受人資料,亦有名稱、地址、電話號碼不符,甚者無該營業人存在之情事。此外台端所提供之數據金額,其記載之依據(如銷貨單、收取貨款之單據等)為何,尚乏相關具體文據可供核對。等語。尤以檢舉人提出之「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其中「博嵩(通冠)」合計金額為370, 740元,惟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528,440元,二者相差157,70 0元。表上記載「威樺」合計金額為108,590元,而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277,050元,二者相差168,460元。表上記載「慶閎企業(有)」合計金額為2,780,790元,惟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3,492,035元,二者相差711,245元。表上記載「鈺鴻金屬(有)」合計金額為511,080元,惟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642,870元,二者相差131,790元。表上記載「毅鑫實業(股)」合計金額為301,510元,惟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413,000 元,二者相差111,490元。表上記載「喬堡國際(有)」合計金額為210,395元,惟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324,076元,二者相差113,6 81元。上開6筆記載銷售額小於原告開立發票;復有部分有「商號名稱」欄空白,但仍列有「7680元」、「7710元」、「7200元」、「1400元」之銷售金額之情形,則檢舉人李明鴻所提供之錯誤資料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違章情事之依據,被告以之作為認定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亦缺乏證據能力,被告未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清算人於大屯稽徵所接受調查時,已承認93年間有漏報銷售額乙節,僅係原告清算人說明其經營原告期間,假使有漏開發票情事,亦是因極少數之顧客拒收發票所致,並未承認原告於93年度有漏報銷售額38,163, 328元之情事;稅法相關規定雖課予納稅義務人協力之義務,但並非免除或倒置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係由被告負擔,原告清算人前已表示因原告已解散,相關資料已經不見,被告又以95年9月6日等函通知原告提供帳簿供核,原告亦已函復被告,並非將被告前揭函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帳簿等資料為由,作成罰鍰3,000元之處分,然關於原告是否有漏報銷售金額情事,被告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逕予補稅處罰,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依檢舉人之檢舉書函及其所附「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於95年1月3日函請原告提示銷項發票等帳證資料供核,原告之清算人甲○○於95年2月23日在大屯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已自承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被告業已影印銷售額表資料供甲○○核對,甲○○並表示2週後(即95年3月9日前)會如期至該所說明,惟屆期並未到所說明,亦未提示其帳簿憑證供查核。經被告於95年5 月5日及95年9月6日2次發函,請原告應前往備詢,原告仍未配合辦理,依上開原告清算人之談話紀錄內容,原告自承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且由被告提示被告依據檢舉人提出之資料「銷售額表」,已知悉其經人檢舉其93年度有漏報銷售額高達47,000,000餘元,自應就系爭銷售額明細表內容積極配合稽徵機關調查,惟迄未配合辦理。按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0條之規定,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義務及提示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 7號解釋在案。被告乃依臺中縣調查站通報之檢舉人調查筆錄及客戶月銷售額統計表,查得原告93年1月至11月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63,011,759元(含稅,檢舉人另指原告於93年12月額為676萬,惟未提出「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被告未予認列),且經原告之清算人甲○○檢視並自承有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因原告迄未配合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經減列同期間已申報銷售額21,847,871元,核定原告該期間銷售額合計38,163,32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補徵營業稅額1,908,166元並按所漏稅額1,908,166元處3倍罰鍰計5,724,4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不依被告通知,提示帳簿憑證,被告依據檢舉人提出之「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及原告清算人在大屯稽徵所自陳有些商號未要求開立發票,渠即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陳述,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並予處罰,其核課及處罰,是否符合舉證法則?

六、按檢舉人提出之「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其上所載之金額與原告每2月申報營業稅之金額必不相符,始有漏稅問題。是審究該統計表可否採為認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自應以該統計表之內容,依經驗法則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斷。經查檢舉人提出之「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其上所載原告之銷售額與原告每2月申報之銷售額上所載之金額,確有甚多相符之處,其不同之處依原告列舉計有:表上列「博嵩(通冠)」合計金額為370,740元,惟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528,440元,二者相差157,700元。表上記載「威樺」合計金額為108,590元,而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277,050元,二者相差168,460元。表上記載「慶閎企業(有)」合計金額為2,780,790元,惟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3,4 92,035元,二者相差711,245元。表上記載「鈺鴻金屬(有)」合計金額為511,080元,惟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642,870元,二者相差131,790元。表上記載「毅鑫實業(股)」合計金額為301,510元,惟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413,000元,二者相差111,490元。表上記載「喬堡國際(有)」合計金額為210,395元,惟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324,076元,二者相差113,6 81元。上開6筆記載銷售額小於原告開立發票,顯與常情不合。另有部分「商號名稱」欄空白,但仍列有「7680元」、「7710元」、「7200元」、「1400元」之銷售金額之情形,因主張檢舉人提出之「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依經驗法則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之證據云云。經查檢舉人提出之「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所列印原告公司之月銷貨統計表。僅列印93年1月至11月,該年12月份並未列印,僅係以言詞說明,大屯稽徵所以檢舉人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乃不予採認,僅就「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所列印93年1月至11月之銷售額合計63,011,759元(含稅),作為原告93年度之全年度銷售額,減列原告同期間已申報銷售額21,847,871元,核定原告該期間銷售額合計38,163,32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補徵營業稅額1,908,166元,此有大屯稽徵所95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40545號復被告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5頁)。足徵大屯稽徵所係以「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上所列93年1月至11月之銷售額作為原告漏開發票、漏報營業額之金額,而原告93年申報營業稅之期間為1月至12月,其中原告12月份申報之銷售額,大屯稽徵所並未將之併入計算,其計算之期間既不相同,自有可能部分申報營業稅之金額大於檢舉人提出之「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上所列之金額。次查檢舉人提出之「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上有數筆交易僅列載金額並未列載交易對象之商號名稱部分,據以主張該表不實乙節。查檢舉人提出之原告「客戶月銷售額統計表」,其未列交易對象名稱部分,係與上行所載之交易對象同一商號之連續交易,電腦未重複列印交易對象名稱,此觀「客戶月銷售額統計表」之記載即明,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本件檢舉人提出之「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除原告虛報部分兩者之記載不同外,其餘部分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查證之方法,並非僅限於審查原告之帳簿憑證,被告尚可向統計表上所載之交易對象調查云云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是原告之交易對象,倘被查獲未向原告收取憑證,亦須被課交易金額百分之五之行為罰,原告既未依規定開給憑證,則被告憑空調查,亦難期原告之交易對象會據實陳述,是原告此項主張,即難成立。查稅稽徵程序,稽徵機關固應對納稅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依職權調查,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司法院更據此作成釋字第537號解釋略稱:「...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原告經人提出原告公司之「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檢舉其漏稅,原告至大屯稽徵所應訊時,自陳「只要對方未要求開立發票,就沒開了」等語,嗣經被告交付統計表予原告清算人,要其於2週內回報內容有無錯誤,原告屆期未予置理,經被告2次函催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原告亦拒不提示,原告顯在逃避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而如前所述,檢舉人提出之「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再參酌原告營業時之負責人甲○○在應大屯稽徵所訊問時自承原告確有未開立發票情事。從而,被告依據檢舉人提出之「原告公司客戶月銷貨額統計表」,就該表所列原告93年1月至11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63,011,75 9元(含稅),作為原告93年度全年所得,減列原告當年度申報之銷售額21,847,871元,核定原告該期間銷售額合計38,163,3 2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補徵營業稅額1,908,166元,並由被告按其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5,724,4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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