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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胡國棟林金本林秋華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正笠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彰化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正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4007472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電鍍業,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15時至 15時36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彰化縣埔心鄉○○路○段17號)查核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運作與廢(污)水排放情形,並會同原告所屬員工賴酒佚至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原告之放流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鎳濃度5.44毫克/公升(mg/L),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鎳1.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8月30日 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以97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鋅鋁合金之電鍍業,於設立時,首先須取得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欲取得此排放許可證,須將原物料之消耗資料送交該局,經該局核可後,始發給許可證。亦即彰化縣環保局應依照加工業者之特質而予以檢測,原告之批附材料中亦含有氰化物,而氰化物是一種劇毒化學劑,估計0.05到0.3公克即可致命,人體若 吸入546ppm的氰化氫氣體,10分鐘後便會死亡,暴露於110ppm氰化氫1小時後便會有生命危險,當血中的氰化物濃 度高於0.02ppb時,即會產生有害的效應,依接觸方式及 接觸的時間長短。過量的氰化物對於人體之傷害既然如此之大,且氰化物鹽類在冶金方面用於電鍍(鍍銅、金、銀、鎘、鋅)等情亦為被告機關所知悉。為何檢驗項目中未含有氰化物之檢驗,此是否與正常檢驗流程相符?又彰化縣環保局是否有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許可之合法實驗室來從事此檢驗,亦即其檢驗之公正性為何?令人存疑。且依照彰化縣環保局環境檢驗課之專業,應無漏未檢驗之情事,是可以推斷被告機關所驗之樣品放流水本身應即不含任何氰化物成分,換言之,被告機關所驗之樣品放流水應非抽驗自原告之放流水。 (二)原告亦於稽查採樣當日自行採取水樣送至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檢驗,比較琨鼎公司與彰化縣環保局環境檢驗課所為之兩份檢驗報告,可以發現在檢驗方法同為NIEA W306.52A5之情形下,就總鉻之檢測項目,彰化縣環保局環境檢驗課所檢驗出之測試值為0.09mg/L,而琨鼎公司所檢驗出之測試值為0.10mg/L,兩者相差無幾,幾乎相同,是應可以斷定兩筆受檢測之放流水是出自同一批水源,既然係為同一批水源,琨鼎公司檢驗結果原告放流水中之鎳離子濃度為0.29mg/L,而原告原廢水中之鎳離子濃度為4.74mg/L,亦遠低於彰化縣環保局環境檢驗課之檢驗結果5.44mg/L,是彰化縣環保局環境檢驗課所為之檢驗顯然存有疏失。又,針對兩份同一天採取而受檢驗之放流水,倘若原告提供給琨鼎公司檢測之水源能夠符合法定標準,則在同一套污水處理設備運轉之情形下,又怎會有不符合法定放流標準之事業水流出?蓋因同一套污水處理設備既然能將廢水處理至符合法定事業廢水之放流標準,原告亦無需要刻意去操作污水處理設備而造成排放不合法之情形。綜合上情,可以認定被告機關所驗之樣品放流水應非抽驗自原告之放流水。 (三)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放流水之檢驗過程未依照法定程序,因而所得之檢驗結果無法為處分之依據: 1、依照環保署於93年10月4日環署檢字第0930072069D號公告,自94年1月15日起開始實施之「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 指引」中第3條「空白樣品分析」之第7款、第4條「重複 樣品分析」之第2款、第5條「查核樣品分析」之第3款、 第6條「添加樣品分析」之第3款均明確規定「除檢測方法另有規定外,通常至少每10個樣品應執行1個「空白樣品 分析」、「重複樣品分析」、「查核樣品分析」、「添加樣品分析」,若每批次樣品數少於10個,則每批次仍應執行一個「空白樣品分析」、「重複樣品分析」、「查核樣品分析」、「添加樣品分析」。 2、依據被告機關所提出之彰化縣環保局檢驗課實驗室品質手冊之品質管制步驟第2項規定:「檢量線查核:每批次分 析結束時/或每隔10個樣品後,檢量線必須以檢量線中間 濃度附近的標準溶液進行檢量線查核。」第3項規定:「 每一批次或每10個樣品至少作一個重複樣品分析,若相對百分偏差超出管制極限(20%),應查明原因予以修正, 必要時該件樣品重新分析。」第4項規定:「每一批次或 每10個樣品至少作一個添加已知量標準溶液樣品,以檢查回收率,若回收率超出管制極限(75-125%),應以標準 添加法分析或於報告上加註原因。」第5項規定:「每一 批次或每10個樣品作一個查核樣品分析,若回收率超出管制極限(80-120%),應查明原因予以修正,並整批樣品 重新分析。」 3、按法規命令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又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環保署於93年10月4日環署檢字第0930072069D號公告,並自94年1月15日起開始實施之「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 指引」係上級機關環保署提供所屬環境檢驗室於執行空白樣品分析、重複樣品分析、查核樣品分析、添加樣品分析等之依循,並載明其適用範圍係針對環境檢驗室執行空氣、水質水量、飲用水、地下水、土壤、廢棄物、毒性化學物質及環境用藥等各檢測類別之檢驗、品管分析,應依據該署公告之相關檢測方法及該指引之規定進行品管分析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之品質管制步驟規定所實施之檢驗方法,於適用時,即應受環保署相同規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解釋。是以,被告機關提出之彰化縣環保局檢驗課實驗室品質手冊中載明之「每1批次」與「每10個樣品」間 之差異,亦應依環保署「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指引」之規定而為解釋,亦即當次採集之樣品數數量少於10個時,則以「批次」為適用品質管制步驟之對象,若當次採集之樣品數數量多於10個,則應以「每10個樣品」為適用品質管制步驟之對象。 4、再者,就被告機關未依品質管制措施執行者,該檢驗結果應生如何之效果?首先可以從檢驗室品質手冊之撰寫加以了解,所謂之「檢驗室品質手冊」主要係由彰化縣環保局依據ISO17025之定義及精神,為使人確信某一產品或檢驗結果之品質及數據所提供之一切有計畫、有系統的檢驗標準流程,在所有的檢驗過程中,人為及儀器之不確定性均需依賴所有品保、品管流程(即彰化縣環保局所撰寫之實驗室品保手冊)來監視並保證所有檢測分析過程均妥為實施,繼而有效產生所需且具客觀及公正之結果數據。據被告機關所陳,其環保局實驗室就廢污水之「水質水量檢測- 重金屬」之化學測試領域,已自訂化學測試之品質手冊,並於該品質手冊中詳列品質管制步驟以確保該實驗室之化學測試品質之情形下,業經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發給之ISO/IEC 17025國際認證證書,而為符合ISO/IEC17025就確保品質管制所為之要求,當然被告機關就裁罰 之樣品所為之測試至少必須符合自行撰寫的品質手冊,以擔保其檢驗之結果具有可觀及公正性而得據為處罰之依據,亦即若被告機關未依其品質手冊為檢驗者,當無從擔保其檢驗之結果具有可觀及公正性。 5、至於未依品質手冊所為之檢驗結果,是否仍可據為處分之依據?對此,環保署於95年8月25日以環署檢字第0950065380號函第六點有明確說明:「如方法或指引有規定應執 行相關品質管制措施而未依規定執行者,則該批樣品的檢測數據作為法規用途時應視為無效之檢測結果。」亦認為該檢測之結果應為無效,既為無效之檢驗結果,當然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6、本件經檢視彰化縣環保局提列之「檢驗記錄表」資料,可知於94年6月15日中檢驗之樣品總計有28份,其中樣品編 號5W92、5W93、5W94、5W95、5W97、5W98、5W101、5W104、5W105、5W112,共10個樣品登載於第1頁;樣品編號5W113、5W114、6W12、6W24、6W25、6W26、6W28、6W40、6W41、6W42,共10個樣品登載於第2頁;樣品編號6W51、6W52、6W53、6W54、6W61、6W66、6W67、6W69,共8個樣品登 載於第3頁,原告之樣品編號為5W114(此可從檢驗記錄表中鎳的樣品濃度為5.44ppm辨識出來),依據實驗儀器即 光譜儀所列出之檢驗單據的原始紀錄中,經比對被告機關所提出之「檢驗記錄表」,可見在該次檢驗中,原告之樣品於94年6月15日檢驗樣品中係落於第2頁之第2號樣品( 若包含計算第1頁之樣品則為第12號樣品),可見當次之 樣品數量超出10個,依照環保署所公告實施之「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指引」所要求,就每10個樣品中均必須再取樣施作「空白樣品分析」、「重複樣品分析」、「查核樣品分析」、「添加樣品分析」,而依彰化縣環保局檢驗室品質手冊,亦有同樣要求,然而經比對被告機關所提出之「檢驗記錄表」,於表格下方之「空白分析」、「查核樣品」、「重複分析」、「添加分析」、「檢量線確認吸光度」等檢驗欄位,均屬空白並未填載,顯見被告機關並未依檢驗室品質手冊與環保署所公告實施之「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指引」之要求,再次執行品質保證及查核確認工作,是以,被告機關所提出之檢驗結果既未符合品保、品管措施,在無品保查核確認之情形下,原告樣品5W114之 檢驗結果,依環保署環署檢字第0950065380號函第六點說明,自應判定為無效數據,無從採為處分之依據。 7、至於被告機關稱已就編號6W69樣品施作「重複樣品分析」與「添加分析」,然依照被告機關所提出之檢驗記錄表,編號6W69樣品係為第3頁第8號樣品,非與原告之5W114樣 品屬於同10個樣品之群,顯然無從依被告機關已針對編號6W69樣品施作「重複樣品分析」與「添加分析」,而認為被告就原告之5W114樣品之檢驗已符合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檢驗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據環保署94年5月 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公告之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第3款規定「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二倍以上者。」及第3條之附表「裁量參考因素:排放廢(污) 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本件原告從事金屬電鍍作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採樣檢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該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鎳)濃度5.44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0mg/L )限值5倍以上,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40條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點附 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50萬元,並無不當。另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該次採樣依法於放流口採樣,現場取樣、查核過程皆由廠方代表賴酒佚全程會同,除現場規定檢測項目:pH、水溫外,並由稽查人員依事業別擇定檢驗項目: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及重金屬(鎳、鉻、銅)後,登載於稽查工作紀錄單(編號:CH-S-934610),經該公司代 表簽名確認並無異議;水樣依規定由廠方代表賴酒佚簽名並封存、送驗。 (三)次按彰化縣環保局實驗室就廢污水之「水質水量檢測-重金屬」之化學測試領域,業經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發給之ISO/IEC 17025國際認證證書,原告質疑其檢驗 資格,核無可取。又原告於訴願時雖提出94年5月30日委 託琨鼎公司檢驗合格之檢驗報告為證。然原告未經環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所採之樣品是否為原告工廠正常營運下之放流水,難謂無疑,自無法與本件彰化縣環保局在無預警狀況下隨機性採樣之結果相提並論,況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縱使原告採集當時之放流水符合法定標準,亦不足以反證本件彰化縣環保局檢驗結果存有謬誤。至於檢測項目主管機關自可依實際需要擇要為之,本件因成本考量未作氰化物檢測,原告以系爭放流水未作氰化物檢測,推論所驗樣品放流水不含氰化物成分及該樣品非取自原告之放流水云云,均係其推測之詞,核非可採。 (四)本件檢驗結果,原告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總鉻之檢測值均低於標準值,而其鎳金屬濃度超過標準值5倍以上,按上開各項檢測值分經彰化縣環保局檢驗室依 環保署公告之檢驗方法加以檢驗,更以該署公告之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W306.52A)執行重金屬鎳之檢驗作業,其採樣、保存及送驗過程均符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程序之規定,其檢驗之結果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原告以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總鉻之檢測值合於標準值,而質疑鎳金屬濃度超過標準值檢驗有誤,聲請函詢經濟部工業局,經核並無必要。且依彰化縣環保局品質管制步驟規定,同一批次檢驗之樣品「或」非同一批次之檢驗每逾10個樣品,即應進行上開品質管制步驟,亦即二者擇一作重複檢驗即可,並非同一批次檢驗樣品如逾10個即應加作一次重複檢驗,原告謂二者擇一之結果「每10個樣品」之文字將成為具文乙節,核非可採。 (五)系爭放流水樣品之檢驗係於94年6月15日,該批次檢驗紀 錄共計3頁,亦即被告機關所提出卷附之檢驗紀錄表第30 至32頁。其中空白分析登錄於第32頁,查核樣品分析登錄於第32頁,重複分析登錄於第30頁,添加分析登錄於第30頁,檢量線確認吸光度登錄於第32頁。另該檢驗之查核溶液係取自現成溶液,實際濃度登錄於第32頁左上方0.5mg/L,取樣量為100mL,最終體積亦為100mL,登錄於第32頁 「查核樣品」之「取量」及「最終體積」。樣品添加標準品部分,則登錄於第30頁,其中「樣品編號」欄之「添加分析69」代表以6w69之樣品進行,「取量(mL)」欄之「19.6」代表該水樣取19.6mL,「添加量(ug/mL×mL)」 欄之「10×0.4」代表添加標準品濃度10ug/mL取0.4mL, 「最終體積(mL)」欄之「20」代表該6w69水樣添加標準品後之最終體積為20mL,亦即19.6+0.4=20;另樣品添 加標準品亦取自現成溶液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再按94年6月15日鎳檢驗項目之原子吸收光譜檢驗之原始數據,可 知檢驗紀錄表中第30頁、第31頁及第32頁係屬同一批樣品,此批次樣品數量共計28個。且此批樣品已執行檢量線查核、查核樣品分析及空白樣品分析、檢驗重複樣品分析及添加標準溶液樣品,雖未符合環保署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指引但已符合彰化縣環保局自訂品質手冊之要求。另此批樣品在開始時已執行檢量線查核、查核樣品分析及空白樣品分析;檢驗結束前亦執行重複樣品分析、添加標準溶液樣品,該品管數據符合品質管制規定。足以證明執行此批樣品時,彰化縣環保局所使用之原子吸收光譜儀器檢驗儀器穩定且狀況良好,檢驗結果準確度高。原告指摘被告機關所提資料未見查核溶液、樣品添加標準品之配置流程、實際配置濃度之書寫紀錄樣品及實際取樣體積,依據ISO17025之精神,無品保查核確認之檢驗應判定為無效之數據云云,均屬誤會,核無可採。 (六)末按,彰化縣環保局檢驗室之原子吸收光譜儀本身具備自動稀釋功能,且經於93年12月13日及94年6月10日定期維 護時,進行自動取樣器Autosampler校正,有美商亞洲瓦 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子吸收光譜儀保養校正測試檢查明細兩紙附卷可按,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放流水之檢驗過程是否依照法定程序。 五、經查: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鎳。最大限值一.○」。環保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 公告發布「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件,裁處罰鍰合於比例原則,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本基準。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㈢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二倍以上者。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附表:項次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50萬元以上 。另環保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 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公告事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如下:... 鎳...。」 (二)本件彰化縣環保局於94年5月30日15時至15時36分派員前 往原告工廠稽查,會同該廠人員於放流口稽查採樣檢驗結果鎳5.44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鎳1.0毫克/公升),案由被告機關據以裁處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8月30日前完成改 善,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水質檢驗報告、採證照片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 (三)惟按法規命令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又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環保署於93年10月4日環署檢字第0930072069D號公告修正並訂明自94年1月15日起實施之「環境檢驗品管分 析執行指引NIEA-PA104」(下稱品管分析執行指引-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9至26頁),係上級機關環保署提供所屬「環 境檢驗室於執行空白樣品分析、重複樣品分析、查核樣品分析、添加樣品分析等之依循」(本指引第1條);其適 用範圍「係針對環境檢驗室執行空氣、水質水量、飲用水、地下水、土壤、廢棄物、毒性化學物質及環境用藥等各檢測類別之檢驗品管分析,應依據該署公告之相關檢測方法及本指引之規定進行品管分析」(本指引第2條);該 指引第3條「空白樣品分析」第7款、第4條「重複樣品分 析」第2款、第5條「查核樣品分析」第3款、第6條「添加樣品分析」第3款均規定:除檢測方法另有規定外,通常 至少每10個樣品應執行1個「空白樣品分析」、「重複樣 品分析」、「查核樣品分析」、「添加樣品分析」,若每批次樣品數少於10個,則每批次仍應執行1個「空白樣品 分析」、「重複樣品分析」、「查核樣品分析」、「添加樣品分析」。準此,被告所屬環保局之品質管制步驟規定所實施之檢驗方法,於適用時,即應受環保署相同規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解釋。又環保署為提供環境檢驗室於建立及維持其品質系統時之依循,以93年10月4日環署 檢字第0930072069A號公告修正並訂明自94年1月15日起實施之「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NIEA-PA101」(以下稱品質管制指引通則-附於本院卷)第2條、第3條規定「本 通則適用於環境檢驗室執行空氣、水質水量、飲用水、地下水、土壤、廢棄物、毒性化學物質及環境用藥等檢測類別之樣品檢測。環境檢驗室執行上述各檢測類別之樣品檢測,應依據本署公告之相關檢測方法及本通則之規定為之。」「本通則定義環境檢驗室品質管制之相關名詞,並將其他各指引(P A102-PA108)內容作概要說明。」第4條「 名詞定義」規定「㈠批次(Batch)為品管之基本單元,指 使用相同檢測方法、同組試劑,於相同時間內或連續一段時間內,以相同前處理、分析步驟一起檢測之一批次樣品。每一批次樣品應選同一基質或相似之基質者。㈡準確度(Accuracy)指一測定值或一組測定值之平均值與其確認值或配製值接近的程度。㈢精密度(Precision)指一組重複 分析,其各測定值間接近的程度。...。㈣空白樣品:...4.方法空白樣品(Method blanksample)『又稱實驗室空白樣品(Laboratory blank sample)或試劑空白樣品 (Reagent blank sample)』。『指為監測整個分析過程中可能導入污染而設計之樣品』,例如:以不含待測物之氣體、試劑水、吸收液、吸附介質、濾材、乾淨陶土或海砂,『由方法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分析過程是否遭受污染或樣品之背景值』。㈤查核樣品(Quality check sample)『又稱實驗室查核樣品(Laboratory control sample)』。指將適當濃度之標準品添加於與樣品相似 的基質中所配製成的樣品,或使用濃度經確認之標準品。『由查核樣品之分析結果,可確定分析程序(步驟) 之可 信度或分析結果之準確性』。㈥重複樣品(Duplicate sample)在檢驗室將一樣品取二等份,依相同前處理及分析步驟檢測者,但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應為現場重複採樣之樣品。『由重複樣品之分析可確定分析結果之精密度』。㈦添加樣品(Spiked sample)又稱基質添加樣品(Matrix spikesample)。指在檢驗室將一樣品取二等份,其中一份添加 適當量之待測物標準品,即為添加樣品,但水中揮發性有機物之添加樣品應為現場重複採樣之樣品添加標準品者。『添加樣品分析之結果可了解樣品中有無基質干擾或所用的檢測方法是否適當』。」從上開品質管制指引通則規定可知:由方法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分析過程是否遭受污染或樣品之背景值;查核樣品之分析結果,可確定分析程序(步驟)之可信度或分析結果之準確性;重複樣品之分析可確定分析結果之精密度;添加樣品分析之結果可了解樣品中有無基質干擾或所用的檢測方法是否適當。則本件彰化縣環保局系爭批次樣品如多於10個,依環保署上開品管分析執行指引規定,至少每10個樣品應執行1個「空白樣品分析」、「重複樣品分析」、「查核樣品 分析」、「添加樣品分析」後,其結果符合規定時,始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甚明。 (四)查依被告機關提出之94年6月15日鎳檢驗項目之原子吸收 光譜檢驗(NIEA W306.52A)之原始數據及「檢驗記錄表 」(本院卷第27至30頁),可知「檢驗記錄表」中第32頁、第31頁及第30頁係屬同一批次樣品(其檢驗順序依序由第32頁至第30頁),此批次樣品數量共計28個,其中樣品編號5W92、5W93、5W94、5W95、5W97、5W98、5W101、5W104、5W105、5W112,共10個樣品登載於第32頁;樣品編號5W113、5W114、6W12、6W24、6W25、6W26、6W28、6W40、6W41、6W42,共10個樣品登載於第31頁;樣品編號6W51、6W52、6W53、6W54、6W61、6W66、6W67、6W69,共8個樣 品登載於第30頁。原告之樣品編號為5W114(鎳濃度為5.44ppm),亦即採集自原告工廠之系爭樣品為本批次(同一批次)之第12號樣品檢驗。揆諸上開品質分析執行指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機關於檢驗系爭批次樣品至第10個即5W112樣品時,至少應執行1個「空白樣品分析」、「重複樣品分析」、「查核樣品分析」及「添加樣品分析」,該批樣品的檢測數據始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惟彰化縣環保局依其訂定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實驗室品質手冊」第6點「品質管制步驟」規定(本院更審前卷第126頁),認同一批次檢驗之樣品「或」非同一批次之檢驗每逾10個樣品,進行上開品質管制步驟,亦即二者擇一作重複檢驗即可,並非同一批次檢驗樣品如逾10個即應加作1次 重複檢驗,故於檢驗系爭批次(計28個)樣品至第10個即5W112樣品時,僅執行1個「空白(樣品)分析」及「查核樣品分析」;至第28個樣品時再作1個「重複(樣品)分 析」與「添加(樣品)分析」等情,除具被告機關陳明甚詳外,並有前述原子吸收光譜檢驗(NIEA W306.52A)之 原始數據及「檢驗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機關檢驗至系爭批次第10個樣品時,既未依環保署訂定公布之品質分析執行指引規定同時執行1個「空白樣品分析」、「重複 樣品分析」、「查核樣品分析」及「添加樣品分析」(僅執行1個「空白(樣品)分析」及「查核樣品分析」), 其檢驗同批次第12個樣品即採集自原告工廠之編號5W114 樣品所得之檢測數據,自不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原告訴訟論旨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適法。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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