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再審原告
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 )95年7月28日委由開元報關行以進口報單第 DA/95/H457/0018號,向再審被告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貨物POLISHED TILE(規格60cmx60cm及80cmx80cm)乙批計2項,經海關通關系統篩選按C3(查驗貨物)方式辦理通關,嗣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認再審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32,999 元,並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0219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略以:

㈠原前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認進口來貨上之「OUNUO CERAMIC 」商標遭磨除之痕跡,惟再審被告復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訪行程係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實質上乃執行公權力,訪查越南皇家公司,其專業鑑定自具正確性與公信力,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根據訪查結果作為原產地認定之依據認越南皇家公司並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而認進口來貨瓷磚係中國大陸產製殆無疑義云云。是再審被告無論於復查、訴願決定及前判決皆係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訪越南皇家公司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遽認進口來貨瓷磚係中國大陸產製(參本院 96年度訴字第00195號原審卷第47頁)。然再審原告竭盡所能,就再審被告所提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訪越南皇家公司係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之事予以查證,於 98年2月19日始發現再審被告所提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訪越南皇家公司係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全屬不實,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98年2月 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書函可證,書函內容明確記載關於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lO月13日以(94)台陶會福字 118號函之情事,並未委託陶瓷公會至越南皇家公司(含工廠)進行訪查,是以再審被告以陶瓷公會訪查結果,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為認定越南皇家公司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依據並以來貨上之「OUNUO CERAMIC」 商標遭磨除之痕跡,遽認進口來貨瓷磚係中國大陸產製。顯然再審被告所憑藉之證據基礎已有不實,所認定之結果,顯有違誤。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以及本院前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對此等有利之證據,均未加以斟酌該證物,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規定之情形,蓋若予以採用當對再審原告之主張甚為有利,因此均未加以審酌,實有損再審原告之權益。

㈡本院前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對於再審原告曾赴越南皇家公司所拍攝之生產作業過程,所拍攝之生產作業過程內含有我駐外官員高秘書金紋在場(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436號原審卷再審原告96年12月 20日陳報狀之證物九)且我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4月10日胡志商字00000000000號函於現場查訪有義大利SITI3265成型機2台壓出80x80cm規格磚胚(約每分鐘壓出2片/台,當日一台正在運作,並將磚胚送入輸送帶)、窯爐、拋光線,有製造出 80x8OCM規格磁磚之函文(參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審卷再審原告97年1月3日辯論意旨狀之證物九),且對於再審被告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訪行程係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實質上乃執行公權力,訪查越南皇家公司,其專業鑑定自具正確性與公信力,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根據訪查結果作為原產地認定之依據認越南皇家公司並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來認定再審原告進口來貨瓷磚係中國大陸產製,迭次提出質疑,但均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係受公權力委託而具有專業鑑定正確性及公信力而不採信再審原告之質疑及上開提出之證據,遽以認定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越南皇家公司並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瓷磚上有磨除「OUNUOCERAMIC 」商標之痕跡,即認係中國大陸產製云云。則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並未受公權力委託,已如前述,其所為之訪查報告不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因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根據訪查結果作為原產地認定之依據認越南皇家公司並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自屬可議。況依再審原告提出上述證據資料,可證越南皇家公司係具有生產磁磚能力之公司。惟本院前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並未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質疑仔細審酌,遽以認定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有磨除「OUNUOCERAMIC」商標之痕跡,即係中國大陸產製理由之推理及證據,然再審被告所持之理由已無法自圓其說,其對人民之財產權保障亦無從獲得保障,自非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所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法則,難令人折服。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本院前判決對於再審原告甚多理由及證據未加以審酌而拒絕適用,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之權益當受有損害,自可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書函,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該函,係於 98年2月18日所為,顯係於97年1月10日本院作成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之後作成,自非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又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並於97年4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上開經過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98號案卷,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以前開其所指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核已逾上開法所規定之不變期間。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為理由,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