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號
- 原告
- 友愛不動產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輔佐人
- 丙○○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70216226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被告民國(下同)95年3月2日府地權字第0950039138號函核准不動產經紀業許可登記,95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50072664號函准設立備查在案,屬依規設立之不動產經紀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8月22日及95年11月24日進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時查獲原告於電桿上張貼售屋廣告,然未註明經紀業名稱,該局乃向被告舉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0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60239964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原處分書事實欄並未載明違規日期及地點,以97年7月11日97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重為處分。嗣被告重新查明事實後,以97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27209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違規廣告之刊登係原告已離職之員工黃貞妮、程宗裕之個人行為,非原告所為,其於95年10月31日及95年9月30日離職,該離職員工所為之行為,非原告所能掌握與注意,也無從盡注意義務,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以系爭違規廣告所刊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係原告公司所有,遽認系爭違規廣告必為原告所張貼,實令原告不服,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違規廣告確為原告所張貼。
㈡原告受訴外人吳婌媜委託出售其所有之建物,雙方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期限屆滿後,雙方合意延長至96年1月25日,原告依契約進行銷售,所出售之不動產位置、面積等均與事實相符,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原告無任何詐欺消費者之行為。
㈢系爭違規廣告非原告所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欲處罰原告應舉證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㈣原告嗣後為免類似誤會不斷發生,立即就業務上所需之廣告、行銷皆已改採電子、影音或新聞平面媒體等方式處理。
㈤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272093號裁處書之事實欄上,僅記載日期、地點及行為,並未載明究為何人張貼系爭廣告,僅以系爭違規廣告上之行動電話係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即斷言必為原告所為,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於95年8月22日查獲之違規廣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營業員薛朝陽所有,另11月24日查獲之違規廣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為原告公司所有,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查證0000-000000電話,電信公司於95年8月16日回覆,所有人為薛朝陽所有,經查證該電話確為出售房屋用途,接聽人為林先生,其陳述為自己要出售,並與薛朝陽不認識,本案於97年9月25日再次查證,該電話已暫停使用,故無裁處。另0000-00000 0確為原告公司所有,且有違規事實,被告乃依規查處。
㈡本案違規張貼售屋廣告,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於9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5分於台中市○○路口與忠明南路口查獲,而原告陳述該案係為離職員工黃貞妮、程宗裕所為(黃貞妮、程宗裕於95年10月31日及95年9月30日離職),於理不合難以採信,且該違規張貼之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業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6萬元之罰鍰,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㈢本案雖經鈞院97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非認為原告無違規行為,而係因原處分書事實欄記載不明確(未載明違規日期及地點),經被告查證0000-000000確為原告所有,且有違規事實,被告乃依規重新查處,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違規廣告是否為原告所為?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二、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2項及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經被告95年3月2日府地權字第0950039138號函核准不動產經紀業許可登記,95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50072664號函准設立備查在案,屬依規設立之不動產經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經紀業查詢、備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8月22日及95年11月24日進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時,查獲原告張貼銷售不動產之廣告上未載明經紀業名稱,該局乃向被告舉發,被告認原告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0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60239964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70050822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2號受理後,認原處分書事實欄並未載明違規日期及地點,遂於97年7月11日97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被告重新查明事實後,以97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27209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復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98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70216226號決定訴願駁回,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影本、被告96年10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60239964號處分書、內政部97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7005082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書、被告97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272093號處分書及內政部98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7 0216226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查系爭違規廣告,經台中市環保局於9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5分於台中市○○路口與忠明南路口查獲,廣告上面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查證紀錄表附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而該電話為以原告名義登記為原告公司所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98年5月26日調查程序筆錄)。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廣告係原告離職員工黃貞妮、程宗裕所為,非原告所為,被告應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始可處罰云云,惟查原告離職員工黃貞妮、程宗裕係於95年10月31日及95年9月30日離職,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起訴狀),其二人既已離職,當無於離職後之95年11月24日為系爭違規廣告之理,原告主張與常理不合,有違經驗法則;且系爭廣告上有原告公司名下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該手機號碼原告亦自承為其所有,已如前述,應認系爭違規廣告為原告公司所為,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而該違規張貼之廣告,既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6萬元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因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