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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丙○○
相對人
最高行政法院
代表人
丁○○
相對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表人
戊○○
相對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己○○
相對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大雅自強段2253地號土地返還之調解案,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聲請調解,案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於98年2月26日以雅相民字第0980004112號函否准,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查究該鄉公所之否准是否適法,並准予調解。經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訴訟之審判權限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調解事項屬於私權案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調解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本件本院既無受理訴訟權,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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