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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3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劉錫賢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壬○○
原告
子○○
原告
寅○○
原告
辰○○○
原告
午○○
原告
申○○
原告
戌○○
原告
天○○
原告
宇○○
原告
玄○○
原告
A○○
原告
C○○
原告
E○○
原告
G○○
原告
I○○
原告
K○○
原告
M○○
原告
O○○
原告
Q○○
原告
S○○
原告
U○○
原告
W○○
原告
Y○○
原告
Z○○
原告
a○○
原告
b○○
原告
c○○
原告
d○○
原告
e○○
原告
f○○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被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表人
蔡和昌(代理鎮長)
訴訟代理人
i○○
參加人
h○○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和昌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院受理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37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被告之原代表人吳宗憲(鎮長)因涉嫌貪瀆事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並於99年7月20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停職命令解除鎮長之職務,訴訟程序於斯時雖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惟本院嗣已於99年8月3日判決兩造互有勝敗,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後即當然停止。是被告於99年10月6日由現任代理鎮長蔡和昌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