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9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137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民國(下同)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前之訴願法(下稱修正前訴願法)第11條但書與修正後訴願法(簡稱訴願法)第57條但書雖均有「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惟觀諸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情形規定,修法時,既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而與同條第1款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顯然有別,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自不可再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等同視之,亦不得再適用訴願法第62條(修正前訴願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將兩者混淆。是89年7月1日訴願法施行後之事件,自不得再援用與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之89年7月1日訴願法施行前之裁判或決議。又修法時,既不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歸於訴願法第77條第1款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而與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同條第2款,則該補送訴願書期間之性質亦應解為同屬法定不變期間,以符合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9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民眾檢舉以智富王租賃公司名義於96年4月起幫屋主代租而收取代租費,且未具有合法經紀人員證照及未設立合法經紀業逕行營業,並於591租屋網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經被告向部分房屋所有權人詢訪結果,確有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不動產租賃之居間及代理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8年3月31日以府地價字第0980095669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自接到處分書之日起至取得合法營業資格前禁止營業。原告不服,於98年4月14日(被告收文日)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向被告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視為已提起訴願,並說明將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惟原告於30日期限屆滿前迄未補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經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則本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