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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6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王德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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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800104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8年5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5月27日起,算至98年7月26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同年月27日(星期一)代之。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程序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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