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65號
- 原告
- 友家樂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800104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8年5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5月27日起,算至98年7月26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同年月27日(星期一)代之。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程序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