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姐夫鄭永龍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0日將其 所有未上市股票移轉與聲請人,因涉及以贈與論情事,相對人所屬沙鹿稽徵所乃對鄭永龍核定贈與稅及裁處罰鍰,並以鄭永龍雖提起訴願惟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惟因執行無著,相對人所屬沙鹿稽徵所遂於94年6月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以受贈人即本件之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經送達聲請人戶籍地,聲請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且因聲請人滯納期滿仍未繳納,該所乃函請台中執行處併上開案件執行。嗣因前開對鄭永龍核定之贈與稅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是相對人須為重核復查決定,該所乃函請台中執行處對鄭永龍及聲請人停止執行,並於重核復查決定於95年7月31日確定後,旋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台中執行處 就重核後稅額對鄭永龍繼續執行,並就聲請人部分停止執行,惟因迄97年1月31 日止鄭永龍所欠稅捐仍未徵起,該所乃於同年2月13日再函請台中執行處就重核後本稅對聲請人繼 續執行。聲請人不服,於98年6月15日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曾收受來自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聲請人所為課徵贈與稅之行政處分,嗣經聲請人日前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閱卷後始知,本件據以認定已對聲請人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係繳納期間自94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之贈與稅繳款書, 而其送達之方法,則係將遭退件之郵件,寄存於原送達郵局,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聲請人發生效力。㈡然查,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此由上開行政處分之住址,亦係將聲請人之住址同載為桃園縣平鎮市,即可證悉相對人確實明知聲請人之住居地在桃園縣平鎮市,詎其竟意圖不令聲請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逕自送達非聲請人現居之其他住址,而使聲請人無從收受該份文書,此等送達自非適法。㈢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針對「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業已明白規定係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可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所謂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而為送達者,係指無法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等,並非僅限於戶籍地,最高法院對此應受送達處所之解釋,亦以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明白揭示:「...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應非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㈣聲請人之實際居所既為相對人所明知,係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且聲請人自90年後即一直任職於同一家禮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由歷年之所得申報資料即可簡單獲悉,則處分機關本即應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2 條之規定,對戶籍地無法送達後,再依序按聲請人之居所地、就業處所等地送達,如均無法送達時,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規定之餘地,詎處分機關在送達上揭行政處分予聲請人之程序上,根本未踐行關於寄存送達所規定之要件,更有違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謂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執行機關自亦不能逕以此未合法送達效力之行政處分,作為本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㈤再關於本執行案件原本據以執行之上揭行政處分,早已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嗣再由相對人於95年5月24日以中區國稅二法字第0950019923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對贈與人鄭永龍重為行政處分並送達,而處分機關對此,亦從不否認目前確實係以此復查決定之處分,作為本件稅款之依據,此有處分機關97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970005633號函即 知,本案件針對嗣後重為處分並據以為本件執行金額之復查決定,更應審酌是否業已對聲請人合法送達並生效力,然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受過復查決定書,卷內亦查無任何已經復查決定書送達聲請人之證明文件,以前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後復查決定又漏未送達予聲請人之情形觀之,應足證聲請人確實未曾合法收受任何有關課徵贈與稅之行政處分,則行政執行處何能在無行政處分合法送達之前,即逕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理。㈥按「贈與人有財產但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者,於逾繳納期限未繳時,依一般強制執行所需時間估算,嗣執行完畢,再就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如無逾核課時間之虞時,可俟執行完畢後,再就實際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以簡化稽徵手續,惟如有逾核課期間之虞,應先再就差額部分估算對受贈人課徵,嗣執行完畢,再就實際不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但補稅仍須受核課期間之限制」,此有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及93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7810號函釋在案,依上開函釋所揭,相對人原則上應對贈與人鄭永龍執行完竣而未果後,再對受贈人即聲請人核課贈與稅,然倘有逾核課期間之虞者,則可於執行過程中,先計算差額部分對受贈人核課贈與稅,待執行完畢後再辦理退補稅,然相對人無論係對贈與人鄭永龍之行政執行中抑或執行完畢後,均未曾對受贈人即本件之聲請人作成核課贈與稅之行政處分,即逕行函文行政執行處進行執行,顯有重大違法之嫌,稽此,本件聲請人俱未收受任何「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抑或「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台中行政執行處乃逕行依「國稅局對納稅義務人鄭永龍之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書」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執行處之執 行命令顯於法不合,並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願權至明。㈦聲請人除依法提起作為訴願外,因為情況緊急恐怕即使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也會來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蓋聲請人業已接獲宜蘭行政執行處98年5月30 日宜執仁96年助執字第00000351號函通知98年6月24日對鑑 價結果表示意見,對聲請人之財產權實為莫大之侵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有聲請裁定准許停止上開違法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5月2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19923號重核復查決定,於本件 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此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除須具有急迫情事,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外,並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前提。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有關鄭永龍之核課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判字第01950號判決駁回鄭永龍就撤銷原處分部分之 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該判決),而相對人所屬沙鹿稽徵所對鄭永龍核定贈與稅及裁處罰鍰,以鄭永龍雖提起訴願惟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而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惟因執行無著,相對人所屬沙鹿稽徵所遂於94年6月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以受贈人即本件之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經送達聲請人戶籍地,有送達證書、戶籍查詢資料及8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聲請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且因聲請人滯納期滿仍未繳納,該所乃於95年1月13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950001387號函請 台中執行處併上開案件執行。嗣因前開對鄭永龍核定之贈與稅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該判決),相對人須為重核復查決定,該所乃於95年6月7日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950016928號函(見本院卷第136頁)請台中執行處對鄭永龍停止執 行,並於重核復查決定於95年7月3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7頁相對人95年8月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39660號函)後,相對人所屬沙鹿稽徵所於95年8月30日以中區國稅沙鹿四 字第0950027472號函請台中行政執行處對聲請人贈與稅岸件停止執行,並於於95年10月17日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950030565號函通知台中執行處就重核後稅額對鄭永龍繼續執行(上開函見本院卷第138頁及第139頁)並對聲請人停止執行,惟因迄97年1月31日止鄭永龍所欠稅捐仍未徵起,該所乃 於97年2月13日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970000764號函再函 請台中執行處就重核後本稅對聲請人繼續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所欲停執行之處分為相對人95年5月24日中區 國稅法二字第0950019923號重核復查決定,為該決定之申請人係鄭永龍,而非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該復查決定書),且該重核復查決定已確定,而聲請人所主張理由並未提及本件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以及本件有何急迫情事(聲請人接獲宜蘭行政執行處98年5 月30日宜執仁96年助執字第000 00351號函通知98年6月24日對鑑價結果表示意見,並非為急迫情事)。況本件原處分核課贈與稅,係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或賠償,尚難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167號裁定 及95年度裁字第1860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