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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林金本

再審原告
少年隊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97年度判字第10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另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銷售勞務,收取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漢登臺灣分公司)佣金(即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5,340,398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並取具稽查報告與合約書影本等,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5,340,398元裁處5%之行為罰計767,019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聲請本院裁移最高行政法院。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審理。

二、查再審原告起訴時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被告原依據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之資料,核定再審原告自88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收取漢登臺灣分公司之租金為16,107,418元(含稅),惟依據該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所示,該局重新計算再審原告在上開期間收取漢登台灣分公司之租金為19,245,552元,兩者不符,足徵再審被告原依據臺北市國稅局之資料核定之租金收入並不正確,其據以科處再審原告行為罰,亦有違誤。嗣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興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該案案情與本件案情相同,鈞院於95年1月26日對該案判決,僅對原告東興公司補稅及科處漏稅罰,並未科處行為罰,足證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科處行為罰於法不合,此亦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訴稱原審判決其有佣金(即租金)收入15,340,398元,經原查核機關臺北市國稅局重核再審原告租金(即佣金)收入19,245,552元,而重核前系爭租金收入為16,107,418元,原課稅處分之原因事實真偽不明乙節,經查再審原告以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述,提出不同計算系爭佣金方式及再審被告列明係採何種計算式等情。查該案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惟經臺北市國稅局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經該院98年2月5日97年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駁回在案,該判決理由略以,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即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依漢登公司主張方式重新核算後漢登公司應申報銷售額為3,347,653,231元,漏報銷售額為674,699,466元,與原核定金額641,328,526元相較,反而增加33,370,940元,臺北市國稅局主張原核定金額,對於漢登公司尚無不利,仍應予維持,臺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漢登公司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之金額641,328,526元處5%罰鍰計32,066,426元,並無違誤,漢登公司提起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乃予駁回漢登公司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訴稱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述而逕認臺北市國稅局重核再審原告佣金收入為19,245,552元,繼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原課稅處分業經撤銷乙節,查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向漢登公司收取佣金收入15,340,398元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況漢登公司提起訴訟,求為撤銷,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遽主張其佣金收入之金額經臺北市國稅局重核為19,245,552元,法律關係變更,原課稅處分業經撤銷等情,自屬誤解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再審之訴,委無足採。

㈡查依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記載,該局於92年5月8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24412號函請漢登公司提示帳簿憑證及備詢,經該公司提供87年至91年間與各合作店簽訂之合約書及合作店營收情形表等資料,並表示其銷貨方式以類似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型態,互就差額(即當月銷售額減除佣金「即合約約定包底抽成或固定金額」)開立銷售發票予合作店作為進項憑證。由此顯示漢登公司開立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係再審原告當月銷售額減除再審原告應取得之報酬後之淨額。而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表所載發票數即為漢登公司開立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亦即再審原告當月銷售額減除再審原告應取得之報酬後之金額。依再審原告與漢登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所定有關利潤分配、銷售商品之結帳及付款方式所載,甲方(漢登公司)依規定計算出應給付乙方(再審原告)之貨款,每7日為1結帳日,於漢登公司核對帳目後一次匯入再審原告帳戶,上開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表係漢登公司自行製作且依合約書每月就銷售情形核對帳目無誤始行付款。再審被告係依漢登公司提供之租金支付情形表,再比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認定再審原告向漢登公司收取佣金收入15,340,398元,核屬有據。是再審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額15,340,398元處5%罰鍰767,019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將原核定漢登公司予原告等66家,營業額抽成計算,重新查核,是否構成本件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再審事由,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是否應自其追加再審之訴之日起算?

五、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款之規定,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必須非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者為限,始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臺北市國稅局原核定再審原告自88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收取漢登臺灣分公司之租金為16,107,418元,惟依據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所示,該局重新計算再審原告在上開期間收取漢登臺灣分公司之租金為19,245,552元,兩者金額並不相同,足徵再審被告原依據臺北市國稅局之資料核定之租金收入並不正確,其據以科處再審原告行為罰,亦有違誤,鈞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6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被告原核定,顯有違誤,再審原告現發現此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再審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銷售勞務,收取漢登臺灣分公司佣金合計15,340,398元(16,107,418元1.05),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乃移送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5%之罰鍰767,019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4日97年度判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徵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5年1月12日,而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示重新計算再審原告在上開期間收取漢登臺灣分公司之租金,顯非95年1月12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屬無據。次查臺北市國稅局原核定再審原告自88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收取漢登臺灣分公司之佣金(即租金)為16,107,418元(含稅),其後該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再審原告重新核算再審原告自88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收取漢登臺灣分公司之租金(佣金)為19,245,552元,業據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所附同日答辯狀及其證物漢登臺灣分公司支付各合作店租金一覽表可證,並經再審原告按臺北市國稅局上開一覽表所載漢登臺灣分公司支付再審原告之租金數額予以計算,確定臺北市國稅局重核後,漢登臺灣分公司支付再審原告之租金數為19,245,552元,有再審原告再審㈢狀第14頁(本院卷第149頁)第十點所載可按,並為兩造不爭。足證臺北市國稅局重新核算漢登臺灣分公司支付再審原告之租金數額不利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查再審原告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東興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該案與本件案情相同,鈞院於95年1月26日對該案之判決,僅對該案原告東興公司補稅及科處漏稅罰,並未科處行為罰,足證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科處行為罰於法不合,此亦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乙節。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東興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係因該公司構成漏稅罰,故予補稅並科處漏稅罰,基於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既對行為人科處漏稅罰,即不再對之科處行為罰,故該案除對東興公司科處漏稅罰,不另對其科處行為罰。本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成立行為罰,不成立漏稅罰,故對再審原告科處行為罰,而未科處漏稅罰,並非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且另案判決結果如何,並非本件判決之證物,再審原告以之作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屬誤解法律。況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係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足證再審係於98年5月12日始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日期為97年12月4日,並於97年1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即大千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黃光龍收受送達,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在該案卷內可稽(該案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再審原告遲至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因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國稅局原核定再審原告自88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收取漢登臺灣分公司之租金為16,107,418元,惟依據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所示,該局重新計算再審原告在上開期間收取漢登台灣分公司之租金為19,245,552元,兩者金額並不相同,足徵再審被告原依據臺北市國稅局之資料核定之租金收入並不正確,其據以科處再審原告行為罰,亦有違誤,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6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被告原核定,亦有違誤,作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係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則就此部分亦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財政部98年3月19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函釋,已變更該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號函釋意旨,認專櫃銷貨方式不限於百貨公司,及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稅基之大小及如何計算,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以推估方式課稅等各節。據再審原告98年4 月18日行政訴訟再審㈢狀甲部分記載,渠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7至第138頁)。則就此部分再審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原告業於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故就此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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