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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6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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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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