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洺鋒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金玉瑩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欣屏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3年3至4月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0,8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淯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00,04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北港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800,040元,並經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800,040元處2倍罰鍰1,600,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421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判決表示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1.本件再審之訴係專屬於鈞院管轄: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4215號裁定駁回,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向鈞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2.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實質審理: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列各款,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在前訴訟中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裁字第9號裁定明揭斯旨。可知前揭法條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應係指除當事人已於上訴狀中主張其事由外,且該事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實質審理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係遭最高行政法院以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由,認定為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即最高行政法院未曾針對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理由進行實質審理,是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3.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主要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則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係自再審原告收受前述刑事判決書正本之送達後起算。再審原告收受前述刑事判決書正本之送達,係於98年1月10日,因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
㈡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且如經斟酌該判決所載訴外人李國恩之證詞及其再審原告負責人甲○○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明揭斯旨。又營業稅法第51條係屬「漏稅罰」規定,須有漏稅事實始得處罰行為人,不採過失推定原則,再審被告須舉證證明再審原告主觀上有虛報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
2.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所示,訴外人李國恩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沒有砂石,我於92年以後買來賣給洺鋒公司,並依據賣多少砂石去向蔡素貞購買正荃益公司發票,向雷淯平購買桃芝公司、俊明公司發票,因為我本身是擔任警察,沒辦法開立發票...當初甲○○夫婦有問我發票有無問題,我沒有跟他講這些發票如何來,他也不會去問我,我有將正荃益公司、桃芝公司、俊明公司的營業登記、公司登記、國稅局的401表給甲○○夫妻看,他們也認為這三間公司有營業,且是沒有問題的公司...發票上的貨款洺鋒公司都有支付,等到93年後半年,國稅局在查這幾家時,有跟他們說這發票有問題。」等語(判決書第8頁第17行起);又觀諸該案卷附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與李國恩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甲○○:要知道是哪一家砂石場的,我完全不知道。」、「李國恩:要我太太說出是哪一家砂石場是不可能說,因為說了砂石場本身。」「甲○○:你砂石場不應該倒,那我甲○○就應該倒嗎?」、「李國恩:我話還沒講完,要我太太說是哪一家砂石場出的料,他們沒有開發票,他們必須被罰3倍,同樣你這邊也要被罰,我太太說是從溪底,從那種沒有公司行號的場出的砂石。」、「甲○○:這樣下去我無法解套,說難聽的,我會打電話給你就是因為我無法解套了,砂石是你載運給我的,翻臉時到法院都有證人可證明,砂石是你幫我進貨的,是誰運的,簽單都還在,你連砂石在哪裡買的都不知道,你怎麼可以這樣說呢?」、「李國恩:不是不知道,最好是不要說出來,說出來是簽單上都有名字沒錯,但是就說是在溪邊的臨時場,那裡載的,臨時場載的。」、「甲○○:這樣我根本無法解套,我就沒有進項事實,我現在是沒有進項事實在吃力。」等語。
3.再審原告為瀝青混凝土之製造廠商,砂石乃製造瀝青混凝土之必要原料,近年來因砂石短缺,為尋求貨源四處接洽,適訴外人李國恩自稱其有充分之砂石來源可供應再審原告之需求,便與其進行砂石交易。由前揭李國恩證詞可知,李國恩本身並無砂石且無法開立發票,就再審原告主觀認知而言,李國恩僅係砂石交易之中間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應為開立發票予再審原告,至於李國恩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間關係為何,只要砂石貨源穩定,再審原告無需過問,且李國恩曾主動提供部分開立發票公司之營業登記、公司登記及401表,藉此證明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非虛設行號,以取信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依發票上所載貨款金額支付;另由前揭李國恩與甲○○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再審原告係因國稅局於93年後半年開始調查開立發票予再審原告時,始得知該等公司有可能係屬虛設行號,遂以電話質問李國恩砂石來源(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究竟為何,益證再審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開立系爭發票之淯平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否則不可能按照發票上所載包含營業稅在內之貨款金額支付。故再審原告主觀上並無不支付進項稅額而藉由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以虛增進項稅額之故意或過失。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審卷附之系爭發票金額及再審原告之付款支票金額,致誤認再審原告並未支付進項稅額云云,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係認再審原告有進貨事實,惟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原確定判決亦謂:再審被告認本件再審原告有進貨事實,僅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亦難謂無據云云。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並未支付進項稅額,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且屬虛設行號之淯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據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經查,依原判決卷內所附由淯平公司開立之發票所示,其中銷售額為16,000,800元,營業稅為800,040元,合計總金額為16,800,840元;再審原告支付予淯平公司之貨款金額合計16,808,923元,除以支票支付外,更包括直接以淯平公司為受款人之匯款回條,足證再審原告確已支付800,040元之進項稅額無疑。原審卷內既已有淯平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及再審原告之付款支票等證物,只要原確定判決進一步比對渠等之金額,即可得知再審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至於其後李國恩有無將進項稅額轉付予淯平公司,或者淯平公司是否依法報繳,均與本案無涉
㈣原判決就淯平公司有無依法報繳所開立發票應納之營業稅漏未斟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明揭斯旨。復按最高行政法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46號判決略謂:「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之餘地。又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之所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亦係以有無發生實際漏稅結果,作為是否應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之判斷標準。
2.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為本件罰鍰處分。然如上所述,再審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此為再審被告所承認,縱認係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淯平公司取得發票,再審被告仍須舉證證明再審原告並未實際支付進項稅額,卻仍以載有進項稅額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始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之。且縱認淯平公司為虛設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實際上即無漏稅結果之發生,此時再審被告自無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再審原告之餘地,然原判決就此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且該事證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15號裁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係經營河川砂礫採取、水泥製品及瀝青製造業,93年3至4月間進貨分石、砂石等合計16,000,8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有該所刑事案件告發書、交貨單、銷貨單、支票及付款簽收簿等影本可稽,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查核認定其有進貨之事實,補徵營業稅額800,040元,並經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800,040元處2倍罰鍰1,600,000元。再審原告復查主張,其係經營瀝青混凝土製造,砂石為主要材料,向淯平公司進貨分石及砂石供製造原料,有交貨單、銷貨單、支票及付款簽收簿影本等,均為其與淯平公司交易事實之證物,非屬違章之證據,請撤銷免罰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張婉貞(為淯平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其他相關人,明知淯平公司無進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不特定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除以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掩飾淯平公司為虛設公司之事實外,並以淯平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提供再審原告等20家廠商作為進項憑據,由再審原告等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之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稽。次查淯平公司營業項目為大五金、磚瓦、磁磚、水泥等批發業務,93年度進貨金額62,839,730元係來自營業項目為服飾、成衣、家庭日常用品及電腦等之律紋企業有限公司、崴辰實業有限公司、旭雅企業有限公司、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及進錩企業有限公司等,顯無砂石可供銷售予再審原告。另交貨單記載之品名為黑砂(數量1台、17.8米),與其銷貨單所載品名分石、砂石,數量857米、807米等不符,又付款支票既未指定受款人,且發票人為山得營造有限公司或廖麗雲,而兌領人或背書人復為李國恩、苗圃砂石行、許秀妁等,亦均無法證明其確有向淯平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既經原查認定有進貨事實,惟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原處罰鍰1,600,000元並無違誤,復查乃予維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持與復查、訴願相同理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並經大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1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再審之訴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且如經斟酌該判決所載訴外人李國恩之證詞及其負責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將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審卷附之系爭發票金額及其付款金額,以致誤認其並未支付進項稅額,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查再審原告93年3至4月間進貨金額合計16,000,8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00,040元,並經大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15號裁定駁回確定。至其援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主張並無逃漏稅應免予處罰乙節,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係透過李國恩與淯平公司進行系爭砂石交易,其誤信淯平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已開立包含營業稅在內之貨款交付李國恩,惟依其負責人配偶廖麗雲93年7月12日及93年11月25日於再審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談話筆錄所稱:「93年3月至4月間向淯平公司進分石與沙石供作本公司瀝青混凝土製造原料,每次均由電話向淯平公司訂貨。」及「本公司與淯平公司93年間交易均由自稱淯平公司經理雷淯平...接洽並由其攜帶淯平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至本公司簽約...。」等語,對於再審原告如何與淯平公司交易系爭砂石,前後說詞顯有不同;又上開付款支票既未指定受款人,且發票人為山得營造有限公司或廖麗雲,而兌領人或背書人復為李國恩、苗圃砂石行、許秀妁等,亦無法證明李國恩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原處罰鍰1,600,000元並無違誤。再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著有判例,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雖諭知再審原告代表人無罪,然該判決係就其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等之犯罪行為所為判斷,該項刑事判決對於本案亦非有當然之拘束力,要難據以否定再審原告依法應負之納稅義務及罰鍰責任。是再審原告上述主張,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物,確定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其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見本審卷第25至37頁),且如經斟酌該判決所載訴外人李國恩之證詞及再審原告代表人甲○○與李國恩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將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及原判決就淯平公司有無依法報繳所開立發票應納之營業稅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刑事判決日期為97年12月31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96年2月27日),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依上開說明,該刑事判決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又該判決所載訴外人李國恩之證詞及其與再審原告代表人甲○○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縱該證物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然其係李國恩就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而「取得虛設行號正荃益有限公司、桃芝工程有限公司及俊明交通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15,753,813元,所為之證述及其與再審原告代表人甲○○間之通話紀錄,與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3至4月間進貨」金額16,000,8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情節無關。況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經詳查後,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補稅並予處罰,於法並無違誤,而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是如斟酌李國恩之證詞及該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顯不足以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本件違章事實之證據。即再審原告所指李國恩之證詞及該電話錄音譯文,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無逃漏營業稅。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仍無法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尚難謂無逃漏。另參諸修正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增修之立法意旨:「依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當月份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惟當月份之應納稅額,是以營業人如虛報進項稅額,將使應納稅額虛減,造成漏稅,爰增訂本款,以防流弊。」是本件再審原告利用虛設行號淯平公司,取得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事實虛開之統一發票,將使再審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致應納稅額虛減,造成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縱就淯平公司有無依法報繳所開立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加以斟酌,並不影響再審原告逃漏營業稅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自非可採。又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向再審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函詢淯平公司於93年3至4月間就其開立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有無申報繳納營業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審卷附之系爭發票金額及再審原告之付款支票金額,致誤認再審原告並未支付進項稅額云云,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係於96年3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裁字第421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97年1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原告於收受審閱原確定判決後,即已知悉原判決就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否漏未斟酌。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2日,算至97年2月21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2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審原告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係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之送達(98年1月10日)後起算,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已逾再審期間;其他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予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㈤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1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