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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胡國棟林金本林秋華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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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欣屏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421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同法第283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前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421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1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另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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