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34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德麟

原告
泉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45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收受被告98年6月25日中普業一字第0981003954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6月3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8年7月3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8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