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34號
- 原告
- 泉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45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收受被告98年6月25日中普業一字第0981003954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6月3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8年7月3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8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