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80062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受委託辦理彰化縣私立和平幼稚園(彰化縣彰化市○○街165巷38號)民國 (下同)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建築師,該申報案經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以府建使字第251537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嗣被告於97年2月19日現場複查時發現,現況與簽證申報內容不符,核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遂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於97年5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0970095298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由訴願審議委員會重為決定。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再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起即接受業主彰化縣私立和平幼稚園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申報範圍隨業主之使用需求而變動增減,被告曾數次派員複查,均無問題。此次係圖面多一道牆壁,但並未減少檢查申報範圍,且本件隔間牆之有無,並不影響其檢查申報範圍及最後簽證之結果。本件牆壁未打通前,樓層各面積約各為50平方公尺,打通後面積約100平方公尺,面積非常小,且都符合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相關要求。原告係依據現況,檢討相關法令,而向被告提出申報,簽證申報內容並無不符。又本件並未達到「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第3點關於簽證不實之情形,而應類似第4點第2項「 檢查紀錄簡圖相關標示圖例、符號繪製錯誤或不清楚者。」或第4項「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 並與另案即被告98年3月2日府建使字第0980045837號函所示情形相類似,係依「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記缺點一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於97年2月19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該申報建築物即福山街165巷16、18號2樓及 38、40號2樓之分戶牆均已打通集約使用,與原告所檢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所載內容不符。 被告於97年3月6日以府建使字第 097004403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7年3月14日以商字第970301號函陳述略以: 「經查業主(私立和平幼稚園)為便於教育處要求及實際需要,於檢查人檢查後將部分分戶牆(福山街16及18號、38及40號)拆除打通集約使用」。被告再於同年3月26日以府建使字第0970053671號函請業主即 「彰化縣私立和平幼稚園」陳述意見,經該幼稚園於97年4月17日以彰和教字第97044號函陳述略以:「本園于民國94年下半年拆除小部分隔間前,曾電話請教原委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甲○○建築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林建築師電話指示,在保留橫樑及立柱,不影響結構安全情形下,可以拆除小部分牆面集約使用;本園遂委託永信工程行逕行施工 (詳細日期未記載:大約在94年9月至11月間)。」等語,顯見原告所稱其分戶牆係於原告檢查後拆除之說詞不實。至原告訴稱其申報範圍及內容並無不符,僅平面簡圖未將隔間牆消掉乙節,核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圖原屬申報內容之一部,並經原告於該簡圖內「專業檢查人」乙欄簽名蓋章,此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圖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所稱其申報簽證範圍及內容並無不符等語,顯非屬實。是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另「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業經被告以96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0960209200號令廢止在案,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受託申報之檢查簽證內容是否有不實之事實認定,經查: ㈠原告為受委託辦理彰化縣私立和平幼稚園(彰化縣彰化市○○街165巷38號) 民國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建築師,該申報案經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以府建使字第251537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嗣被告於97年2月19日現場複查時發現該申報建築物即福山街165巷16、18號2樓及 38、40號2樓之分戶牆均已打通集約使用,與原告所檢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所載內容不符。被告於97年3月6日以府建使字第097004403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於97年3月14日以商字第970301號函陳述略以:「經查業主(私立和平幼稚園)為便於教育處要求及實際需要,於檢查人檢查後將部分分戶牆(福山街16及18號、38及40號)拆除打通集約使用」。被告再於同年3月26日以府建使字第 0970053671號函請業主即「彰化縣私立和平幼稚園」陳述意見,經該幼稚園於97年4月17日以彰和教字第97044號函陳述略以:「本園于民國94年下半年拆除小部分隔間前,曾電話請教原委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甲○○建築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林建築師電話指示,在保留橫樑及立柱,不影響結構安全情形下,可以拆除小部分牆面集約使用;本園遂委託永信工程行逕行施工 (詳細日期未記載:大約在94年9月至11月間)。」等情,分別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複查紀錄、彰化縣政府97年3月6日函、 甲○○建築師事務所97年3月14日函、彰化縣政府97年3月26日函、彰化縣私立和平幼稚園97年4月17日函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37、39、43、45、49 、51頁),堪信為真實。足見分戶牆確係於原告檢查前即已拆除。 ㈡原告雖主張此次申報係圖面多一道牆壁,但並未減少檢查申報範圍,且本件隔間牆之有無,並不影響其檢查申報範圍及最後簽證之結果。本件牆壁未打通前,樓層各面積約各為50平方公尺, 打通後面積約100平方公尺,面積非常小,且都符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相關要求。原告係依據現況,檢討相關法令,而向被告提出申報,簽證申報內容並無不符云云。惟查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圖原屬申報內容之一部,並經原告於該簡圖內「專業檢查人」乙欄簽名蓋章,此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則原告所稱其申報簽證範圍及內容並無不符等語,顯非屬實。原告又稱本件並未達到「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 第3點關於簽證不實之情形,而應類似第4點第2項「檢查紀錄簡圖相關標示圖例、符號繪製錯誤或不清楚者。」或第4項「 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並與另案即被告98年3月2日府建使字第0980045837號函所示情形相類似,係依「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記缺點一次云云。惟查該「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6年10月15日以府建使字第0960209200號令廢止,並自即日起生效,有該令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2頁、訴願卷第45頁)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於96年12月25日申報(見本院卷第36頁申報書),原告申報時該要點既已廢止,自無再適用該要點之餘地,原告是項主張亦非可採。㈢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以複查時發現,現況與簽證申報內容不符,核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 遂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 於97年5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0970095 298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