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台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台內訴字第0980016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坐落重劃前台中市○○區○○段359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365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別編為同區○○段432、430地號土地),均位於台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第5工區)範圍內,其上分別有台中市北屯區景中巷7弄3號及19號建築物。民國78年10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上開2筆土地規劃為屬「住3」使用分區之街廓,依規定該使用分區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最小面寬為12公尺,但因上開2建築物均未面臨建築線,形成與建築法令不符之情形,且原告甲○○所有建築物(即7弄3號)後方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位於街廓線上。被告於辦理土地重劃時,認定上開2建築物妨礙分配,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拆除,乃以89年1月5日89府地劃字第901597號公告第10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將原告土地合併分配至景東段30地號,並通知原告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原地保留分配,經被告多次協調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均無法達成協議。嗣被告以92年1月7日府工都字第0910194537號公告實施「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地區)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後,認上開2建築物已無拆除必要,同意保留原告原有建物,並向前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地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經該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通過後,被告乃以92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20043290號函知原告重劃結果。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召開調處會議結果,仍因原告要求與被告原擬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處不成,被告乃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92年6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9078號函同意被告所擬「保留原告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並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施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之意見,被告遂以92年6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20094393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遂以該案業經確定,而分別以97年12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70285541號、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甲○○、乙○○略以:「檢送台端所有本市第10期市地重劃區○○區○○段432、430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位置圖...。」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甲○○部分:原處分(被告97年12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70285541號函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甲○○之部分均撤銷。
⒉原告乙○○部分:原處分(被告97年12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70297071號函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乙○○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92年6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20094393號函(下稱92年6月26日函)內容為「保留原告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並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施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原告等所有2建物面寬皆為4.25公尺,然被告97年12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70285541號、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97年12月11日函)所分配予原告甲○○之土地面寬為6.2公尺,長度為34公尺,分配予原告乙○○之土地面寬為7公尺,長度為26.3公尺,均與前揭92年6月26日函不同。又原告乙○○原有建物延伸至道路建築線應為32公尺,被告前揭分配少6公尺,且該建物為坐北朝南,本由原來之既成巷道出入,倘依被告97年12月11日函附土地分配位置圖,其建物勢必改為坐南朝北,方得出入軍福八路。由上顯見被告先後分配之面寬、長度、坐向均不同,是被告97年12月11日函已重作實體審查,變更92年6月26日函內容,為第二次裁決甚明。
㈡按市地重劃並非政府行使公權力,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8條皆明文規定市地重劃得將部分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然被告於重劃伊始即以原告等2建物妨礙土地分配,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應予拆除,實不知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建物於68年間業經被告審核准予建造,於82年間卻經被告認定應予拆除,其中究竟何為違法?況人民之財產受憲法保障,行政機關若欲拆除人民之合法房屋,自應有法律依據,於一般徵收尚且不行,更何況是市地重劃?被告92年1月7日府工都字第0910194537號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據以認定原告所有2建物已無拆除必要,同意保留原告原有建物並向前延伸至建築線。然變更細部計畫屬行政命令之頒布,僅有適法與否之問題,並不屬行政裁量範圍,況變更細部計畫前後原告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3」,僅是解除面寬12公尺之限制,即可將應予拆除之建物變更為不需拆除,行政裁量權豈能如此擴充?
㈢原告所有2建物原為連棟式建築,有連棟地基,倘依被告分配結果,則將來隔鄰土地興建房屋,損及連棟地基,原告建物即有倒塌之危險,是被告分配方式未考量建物安全性。為考量建物結構安全,原告甲○○之建物應保留柱邊兩側地樑長度各3公尺,原告乙○○之建物則應保留柱邊右側地樑長度3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名建土木技師事務所勘查報告書可證。
㈣被告92年6月26日函係要保留重劃前原建物分配,然本件被告97年12月11日函所為土地分配結果之長寬、面積均與原建物不符,自有違誤。原告僅主張依法分配,不要求多分配。原告主張應依92年6月26日函按建物原有寬度分配,關於原告甲○○部分應依建物面寬4.25公尺分配,至原告乙○○部分則應依建物面寬5.4公尺分配,並應保留該建物原本出入通行之方式為分配。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因市地重劃事件,不服被告97年12月11日函送原告所有台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區○○區○○段432、430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位置圖。惟前開土地分配清冊及位置圖係依被告92年6月26日函所訂「保留原告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並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施重新測量面積及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而進行分配。按上開92年6月26日函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業經鈞院以93年訴字第65號、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判字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97年12月11日函乃為實現被告92年6月26日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訴稱被告97年12月11日函所為土地分配方式,其面寬、長度、坐向均與92年6月26日函不同,屬第二次裁決乙節,按被告92年6月26日函所指「保留原告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是指在不影響建物結構進行重劃,而原告建物先前因與隔壁建物共有牆壁,故當隔壁建物拆除時,此部分牆壁勢必要全部保留,否則即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可證,在此原則下進行重劃之結果即為如此,如依原告稱建物面寬4.25公尺進行重劃,則建物勢必部分拆除而影響安全至明,原告稱建物面寬4.25公尺恐是指重劃前原告土地之寬度,而與實際建物之寬度有異,這也是為何被告92年6月26日函係「保留原告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而非「保留原告重劃前所有土地分配」之原因,目的是不影響原告土地之現況。且重劃後土地長度亦依被告92年6月26日函「延伸至道路建築線」進行劃定,目的是使原告土地得與對外道路連接,建物有道路通行之利,原告乙○○稱原有建物長度延伸至15公尺道路建築線應為32公尺之依據為何,被告實無從知悉。
㈢又原告前對被告92年6月26日函提起行政爭訟,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內容,依修正後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住3」使用分區已無面積及面寬之限制,原告仍藉詞主張被告未依法保留原規定之面積及面寬而有違法情事等語,自屬無據。另被告依「保留原告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在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下進行重劃,故保留共有牆壁及房屋兩側相當之距離,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及鈞院98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可證。且關於原告乙○○部分,被告分配方式已使原告建物由後方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如依原告乙○○主張保留原建物正門至既成道路方式為分配,可能面臨其門前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需退縮若干公尺之問題,而依被告分配方式則不會有此問題。原告一方面主張其建物面寬僅4.25公尺,而所分配土地面寬分別為6.2及7公尺,並非依被告92年6月26日函進行分配,一方面又在無具體依據及證據之情況下,主張應分配面寬更寬之土地,否則將危及建物結構安全。原告立場前後矛盾,且未舉證以明其實,難認有理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97年12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70285541號、第0000000000號2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被告上開2函檢附之土地分配結果,是否適法?
六、經查,原告等2人所有上開土地,位於台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第5工區)範圍內,其分配結果,經被告前以92年6月26日函知原告「...保留原告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並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施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本院卷61頁),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以該處分業經行政爭訟確定,分別以97年12月11日函知原告等2人「檢送台端所有本市第10期市地重劃區○○區○○段432、430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位置圖...。」(同卷14-21頁),所分配予原告甲○○之同段432號土地面寬為約6.2公尺,長度為約34公尺,面積211.42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乙○○(含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段430號土地面寬為約7公尺,長度為約26.3公尺,面積184.57平方公尺。按被告92年6月26日函之處分,依其內容係保留原告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並延伸至道路建築線,予以分配土地,僅為原則及抽象性之分配準則,至於分配之土地位置、形狀、長寬及面積暨應補繳納之差額地價,雖以該分配準則為依據,惟仍須被告依實際情形,再予實施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而為具體之分配土地,是被告97年12月11日函知原告等2人前開分配之結果,對原告另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並非與被告92年6月26日函內容相同之重覆處分,亦非屬第二次裁決(與前次處分同內容但另作實體審查),而係另一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求撤銷被告97年12月11日函之處分,其起訴要件並未不備,合先敘明。
七、按「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及第3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八、再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知土地重劃係促進土地建築使用或為開發新都市、新社區之需,為政府所施行之土地政策。因此,於實施土地重劃之時,應顧及多數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原則,不以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之意願為目的;即不容特定人一己願否接受之主張,而有所遷就或變化,另按重劃分配係一種土地產權之重新調整,法令雖對重劃分配有原則性之規定,惟實際分配結果,應由主管機關辦理分配人員之設計,並考量整體規劃、市容景觀及土地經濟利用等實際因素,予以合理分配。
九、另按被告92年6月26日函關於原告等2人重劃土地之分配基準,經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告自應依該處分之基準辦理土地分配,即將原告重劃前所有建物延伸至道路建築線而分配。次查,原告稱彼等2人所有建物面寬皆為4.25公尺(原告乙○○於言詞辯論時稱其房屋寬度為5.4公尺),原告甲○○分配之同段432號土地面寬為約6.2公尺,長度為約34公尺,面積211.42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乙○○(含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段430號土地面寬為約7公尺,長度為約26.3公尺,面積184.57平方公尺,原告甲○○分配之同段432號土地面向景和東街寬度12公尺;原告乙○○分配之同段430號土地面向軍福八路寬度15公尺,土地形狀均為長方形(同卷116頁地籍圖及101頁本院勘驗略圖),原告甲○○及乙○○之土地面寬各為6.2公尺及7公尺,於原有房屋兩側各留有0.5至1.2公尺不等之土地,面向上開道路分別距有5.88公尺及7.6公尺(同卷98-100頁本院勘驗筆錄),房屋後方仍有部分土地,是原告等2人受分配之土地,面向寬度10餘公尺之道路,均能為合理使用,房屋前方空地大於後方,亦符合國人住屋習慣。至原告甲○○及乙○○於言詞辯論時改稱被告分配土地屋寬度應分別為4.25及5.4公尺,惟僅就原告等2人之原有房屋寬度延伸至上開道路,長度各為34 及26.3公尺,則分配土地之形狀甚為狹長,長寬比有達8倍之多,難以經濟有效利用,又原告等2人之房屋兩側之房屋均予拆除,僅留原告等2人各自之房屋,則被告考量與相鄰土地來日可能興建房屋之情形,將原告等2人之房屋之兩側再留有寬度,以保持原有房屋地基之穩固,並與鄰地有相當之間隔,亦屬合理。
十、又原告乙○○稱其房屋前方有巷道通往道路,被告分配之結果,將其房屋後方面向軍福八路,使其房屋方向相反等云,按原告乙○○之房屋須經前方之巷道再往西折向通往景和東街,被告分配結果使其土地直接面向軍福八路,無須經由巷道轉往道路,其通路自屬便捷,能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其他與其相鄰之土地亦面向軍福八路,來日該區域所興建房屋均面向該道路,市容整齊美觀,如依原告乙○○主張分配維持原有房屋之方案,不僅對其土地之通路不便,且與其他相鄰土地之來日開發方向不同,市容將雜亂無章,自非妥適。原告另主張彼等所有2建物原為連棟式建築,有連棟地基,依被告分配結果,則將來隔鄰土地興建房屋,損及連棟地基,原告甲○○之建物應保留柱邊兩側地樑長度各3公尺,原告乙○○之建物則應保留柱邊右側地樑長度3公尺,以期安全,並提出名建土木技師事務所勘查報告書證(同卷121-122頁)乙節。然查,原告甲○○所有建物,重劃前與兩側建物為共同牆壁,乙○○所有建物,東側亦為共同牆壁,現鄰地房屋已拆除,被告除保留原告全部建物,並延伸至樑柱切割線垂直點,尚不致影響原告等2人建物結構之安全,此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論斷。且連棟建築各有其地基,相鄰建物亦有拆除重建之可能,改建時自應切割相鄰地基並作補強而不致影響隔棟建物之安全,如依原告上開所稱,連棟建築相鄰建物如欲重建,應預留3公尺之空間,方得為之,除非全部連棟建物均拆除,否則將無重建之可能,自違事理。又被告已就房屋兩側預留0.5至1.2公尺不等空間之土地,均難認本件分配之結果,相鄰土地將來興建建物,將危及原告等2人建物之安全。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土地分配結果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雖有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