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號
- 原告
- 尚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輔佐人
- 丙○○
- 被告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勞訴字第0980005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尚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接受雇主蔣秀蘭委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以胡俊欽為受看護人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辦理承接聘僱印尼籍看護工ANIK PURWANINGSIH(護照號碼:AA546653,以下簡稱A君),復於96年9月4日送件向勞委會辦理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經勞委會審查發現,受看護人胡俊欽已於96年8月29日死亡,遂以96年9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61110035號函將全案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25日府社勞行字第0970247593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月24日向勞委會申請雇主蔣秀蘭初次招募函,勞委會於96年7月26日收文件掛文號,96年8月1日核發初次招募函,函號00-0000000隔日96年8月2日寄出,原告於96年8月3日收到初次招募函。由於辦理引進新的外勞需一段時間,因當時受照顧人病情嚴重,故經雇主家人商討之後以承接就業服務中心轉出之外勞;96年8月14日辦理承接外勞即附予就業服務站雇主蔣秀蘭及病人身份證影本及戶口名簿並於96年8月16日當日送承接函至勞委會,96年8月20日勞委會收文件掛文號,原告於96年9月3日收到接續聘僱函。因當時要承接此名外勞時將於96年9月26日二年期滿居留證到期,依規定需於期滿到期前二個月開始向勞委會辦理展延聘僱第三年,原告於雇主當初承接外勞時即告知此名外勞居留證到期之情況,雇主深怕外勞居留證過期、逾期居留,96年8月16日雇主同意承接外勞時表示隨即展延其第三年,當下也告知雇主,原告在收到勞委會接續聘僱函時會立即轉寄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函,如在申請期間有任何異動須立即告知原告,並於合約書第六條載明受照顧人死亡不得使用外勞,故96年9月3日收到勞委會核發之接續聘僱函,隔日96年9月4日即送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函至勞委會,96年9月7日勞委會收文件掛文號,96年9月10日發文函號:00-0000000展延聘僱函不予許可,並且接獲承辦人員來電告知受照顧人已往生為何還送件至勞委會,原告當時才知情。被看護人胡俊欽於96年8月29日不幸往生,其間家屬因需辦理喪事等多項相關後續事宜,故無立即告知原告被看護人已死亡,致使原告在不知受照顧人已往生情況下仍以其原提供之「雇主及被看護人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函;另辦理展延聘僱許可函之申請人與受照顧人身份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皆為申請人蔣秀蘭委任原告辦理時所提供的相關文件,原告絕非蓄意提供不實資料。原告之員工丁○○沒有接獲受照護人死亡的訊息,所以才幫雇主蔣秀蘭送件,丁○○在被告製作的訪談記錄與其陳述並不相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中,所謂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意義包括「與事實不符者仍提供者」。查原告之職員丁○○於被告96年11月5日之談話紀錄內已坦承略以:「在被看護人胡俊欽仍在世時,雇主曾問我若她老公過世後可否繼續用那名外勞,我跟她說不可以,然後她問我她姑姑用可不可以,我答覆只要她那邊有資格即可,8月30日雇主在電話中跟我告知他先生已過世,他跟我要求讓外勞繼續留在台灣工作(因為雇主及她的親戚都覺得外勞很乖),不要把她送回去,然後我就幫她送件看看(9月4日送件);我確定雇主有打電話跟我說外勞很乖,要求幫忙讓外勞留在台灣繼續工作,後續是我在辦沒錯,可能當時雇主家忙著辦喪事,所以她忘了他講過的話。」等語。據上,原告之職員丁○○於前開談話記錄內既已坦承在96年9月4日送件申請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前,其經由雇主蔣秀蘭告知下,已知悉本件被看護者胡俊欽於96年8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本件受看護人已不符申請資格,原告即不應再接受雇主之委任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惟原告仍檢送先前雇主交付之相關文件繼續向勞委會辦理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故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至原告雖訴稱不知受照顧人已往生之情形下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云云,然核與其職員丁○○於被告談話記錄之陳述,及丁○○向被告提出之本件外勞申請辦理時序一覽表,該時序一覽表乃丁○○自行提供,所載日期內容都是他自己記載的,其上記載「8/29死亡」,即被看護人死亡,「8/30死亡證明書開立,9/4送件展聘至勞委會,9/7勞委會申請表件辦理」等,均足以證明丁○○已經知道被看護人已經死亡仍然送件申請展延,原告所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綜上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事實客觀明確,原告辦理外國人A君展延聘僱許可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罰則規定,應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故處原告30萬元罰鍰。本件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相關資料依法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明知本件被看護人已死亡,仍檢送先前雇主交付之相關文件繼續向勞委會辦理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
五、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6年7月26日向勞委會申請雇主蔣秀蘭初次招募函,勞委會於96年8月1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185074核發初次招募函,因當時受看護人胡俊欽病情嚴重,經雇主家人商討決定承接就業服務中心轉出之外勞;乃於96年8月16日送承接函至勞委會,惟受看護人胡俊欽於96年8月29日死亡,雇主於同年月30日在電話中告知原告約聘負責系爭聘僱案之丁○○,惟表示外勞很乖希望讓該外勞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不要把她送回去,丁○○聞言基於同情心,乃於96年9月4日嘗試幫雇主送件申請延聘外勞A君,惟為勞委會查悉,勞委會乃於96年9月10日以00-0000000號函復看護延聘不予許可,並以96年9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61110035號函將全案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25日府社勞行字第09702475933號函,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處罰鍰3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其代辦系爭聘僱外勞延聘案時序表及被告提出受看護人胡俊欽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除否認其代雇主蔣秀蘭申請展延時,已知悉受看護人胡俊欽已死亡之事實外,餘均承認其事,足徵原告確有於受看護人胡俊欽死亡後,仍為申請展延外勞A君之第3年看護。
六、原告雖訴稱渠於96年8月16日代雇主送承接函至勞委會,至96年9月3日收到接續聘僱函,惟因當時所承接之外勞,於96年9月26日即屆滿2年之居留期,原告於雇主承接外勞時,即告知此名外勞居留證到期之情況,雇主深怕外勞居留證過期,於96年8月16日同意承接外勞時,隨即展延外勞之第3年看護,而原告也告知雇主,在申請期間如有任何異動須立即告知原告,並於合約書第6條載明受照顧人死亡不得使用外勞,家屬因需辦理喪事事宜,未立即告知被看護人已死亡之情事,迨於勞委會駁回延聘時,始知受看護人胡俊欽已於96年8月29日死亡,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時,申請人與受照顧人身份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皆為申請人蔣秀蘭委任原告辦理時所提供的相關文件,絕非蓄意提供不實資料云云。原告約聘之丁○○亦到庭結證稱,雇主事前未告知受看護人胡俊欽已死亡之事實,渠始會替其辦理外勞展延等語。
七、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倘已知受看護人不符申請資格或雇主所提供之受看護人診斷證明書有疑義時,即不應接受雇主委任提出申請。」業經勞委會以92年4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075085號函釋在案。原告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綦詳。本件稽之原處分卷附原告約聘之職員丁○○於96年11月5日至被告處談話之紀錄坦承略以:「在被看護人胡俊欽仍在世時,雇主曾問我若她老公過世後可否繼續用那名外勞,我跟她說不可以,然後她問我她姑姑用可不可以,我答覆只要她那邊有資格即可,8月30日(96年)雇主在電話中跟我告知她先生已過世,她跟我要求讓外勞繼續留在臺灣工作(因為雇主及她的親戚都覺得外勞很乖),不要把她送回去,然後我就幫她送件看看(9月4日送件);我確定雇主有打電話跟我說外勞很乖,要求幫忙讓外勞留在台灣繼續工作,後續是我在辦沒錯,可能當時雇主家忙著辦喪事,所以她忘了她講過的話。」等語,有該談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該證人於審理中亦到庭供承上開紀錄作好後有給其看有無問題,足徵上開紀錄應係照其陳述紀錄,始會給其閱覽有無問題,再要其簽名,證人丁○○稱渠未詳細看就簽名,自不足證明該紀錄有何不實。至於證人丁○○稱渠向雇主拿資料時,受看護人尚未死亡乙節。查證人丁○○在被告機關詢問時係稱雇主於96年8月30日打電話予伊說「她先生已過世,她跟我要求讓外勞繼續留在臺灣工作(因為雇主及她的親戚都覺得外勞很乖),不要把她送回去,然後我就幫她送件看看(9月4日送件);我確定雇主有打電話跟我說外勞很乖,要求幫忙讓外勞留在台灣繼續工作,後續是我在辦沒錯,可能當時雇主家忙著辦喪事,所以她忘了她講過的話。」等語,已見前述,此與證人陳述其接受雇主委任後到雇主家中拿資料時看到受看護人尚未死亡之時間不同,證人此項證詞自不足證明其在被告機關談話之供詞不實。本件原告約聘職員丁○○既於96年9月4日送件申請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前,即於96年8月30日經由雇主蔣秀蘭告知被看護人胡俊欽於96年8月29日死亡之事實,自不得再為雇主申請展延外勞之看護。且丁○○係原告約聘承辦系爭聘僱外勞案之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則丁○○知悉受看護人胡俊欽業已死亡,即有將情告知原告之義務,縱丁○○未為告知,原告亦應就其約聘人員之過失,負過失之責,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據依首揭規定,從低核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