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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5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沈應南莊金昌許武峰

原告
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0439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於民國 97年7月15日收受被告 97年7月14日中普緝字第0971001936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7月1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7年8月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 97年8月20日始向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稱係於 97年8月19日交郵局寄送訴願書,未逾法定期間,惟按提起訴願,應向訴願之管轄機關提起,自以將訴願書送達訴願管轄機關,始生提起訴願之效力,尚非以郵寄時,即生訴願提起之效力,原告此一主張,尚屬誤解,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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