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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罰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胡國棟林金本林秋華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79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9至10月間進貨,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力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開立字軌號碼:B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42,650元,營業稅額107,13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133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321,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營業人確有進貨事實,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者,不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處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著有解釋 ,是如營業人能證明確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取得不得扣抵憑證銷項稅額部分補稅外,不得再處漏稅罰,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迭有函釋。 ㈡原告為營業需要向力達公司購入貨品,原告與李興杰交易,並已支付現金貨款及進項稅額,因公司曾發生火災,部分帳證資料已滅失,雖未向稅捐機關申辦帳證滅失,但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於被告,依上揭說明,被告不得對原告處漏稅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一般汽車零件批發業,93年9至10月間進貨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力達公司開立字軌號碼BU00000000號等4張 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142,650元,營業稅額107,133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7,133元,經北區國稅局 通報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扣抵聯等影本可稽,乃補徵營業稅額107,133元,並經被告依同法第51條及財政部函 釋規定按所漏稅額107,133元處3倍罰鍰321,300元。原告主 張確有向力達公司進貨並取具統一發票,請撤銷罰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依北區國稅局96年3月21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09600033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李文彬係力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93年9月至94年2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未向漢聲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取得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1,087,776元,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於同期間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1,938,071元,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次查原告取具系爭發票,主張係向力達公司購買機械零件、五金零件及不銹鋼零件,惟查力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磚瓦批發業,其主要進項來源經所轄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之營業人,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設備批發、服裝批發、呢絨綢緞批發、管理顧問及冷凍調理食品批發,足證力達公司應無購進機械零件等銷售予原告之事實。又依原告提示之訂貨契約單,力達公司僅蓋有收發章,並無訂約人職稱、姓名;原告續稱係與力達公司李興杰接洽業務,惟查李君並非力達公司之員工或關係人。原告提示取具系爭統一發票2,249,783元(含稅)付款明細,包括現金付 款690,000元、支票付款1,360,560元、進貨退出及折讓199,223元,惟並未提示受款人簽收單據、進貨退出及折讓單、 帳證供核;嗣原告提示無受款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7紙合計1,039,560元,提兌人為甲○○、黃欽煙、陳昆地、顏肚丹、鄭唐洋、黎台生及洪鳳卿等7人,經查其中 甲○○為原告之代表人,另提兌人黃欽煙為原告辦公廠房之出租人,其餘陳昆地、顏肚丹、鄭唐洋、黎台生及洪鳳卿等人均非力達公司之員工或關係人,是尚難認定原告與力達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被告於97年4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0970020945號函請其提示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迄未提示。綜上,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142,650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雖已繳清本稅,惟被告輔導其於復查決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款,將酌予減輕處罰倍數,迄未辦理,原核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07,133元處3倍罰鍰321,300元並無違誤,乃駁回其 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申經訴願決定略以,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本件北區國稅局查獲力達公司於93年9月至94年2月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北區國稅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力達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於93年9月至94年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供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案,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力達公司既經稽徵機關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認定系爭期間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93年9 至10月間進貨,自無與力達公司有交易之可能,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力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業經復查決定論述綦詳。又原告雖稱其與李興杰接洽業務並提供李君名片供核,惟查李興杰並非力達公司之員工或關係人,該名片上電話號碼是空號,經被告依名片所載地址於97年5月27日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25815號函請李興杰提供系爭銷貨相關資料供核,該郵件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查無此號」退回,則原告未能提示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142,6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 ㈡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確實支付貨款予實際銷貨人力達公司云云。查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李文彬係力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93年9月至94年2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未向漢聲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取得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1,087,776元,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於同期間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1,938,071元,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嚴重侵害國家稅收,爰此,系爭期間力達公司既無銷貨事實,自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告續稱與李興杰接洽業務並提供李君名片供核,惟查李君並非力達公司之員工或關係人,該名片上電話號碼是空號,被告依名片地址於97年5 月2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25815號函請李君提供系爭銷貨相關資料供核,該郵件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查無此號」退回。原告未能提示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142,6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能提出新事證及理由,訴訟主張,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力達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主觀上是否具故意、過失。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 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 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93年9至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 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力達公司開立字軌號碼:B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2,142,650元,營業稅額107,13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北 區國稅局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13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321,300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一般汽車零件批發業,於93年9至10 月間進貨取得力達公司開立字軌號碼BU00000000、BU00000000、BU00000000、BU00000000號等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2,142,650元,營業稅額107,133元,其進貨之品名為機械零件、五金零件、不銹鋼零件及五金工具零件(見原處分卷第7、11、14、19頁),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查力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磚瓦批發、其他金屬建材批發、電子器材設備批發、套裝軟體設計業,其主要進項交易對象為漢聲興業有限公司、宜家潔有限公司、速易富國際有限公司、鴻泛實業有限公司及利特國際有限公司,該等公司全經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且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設備批發、服裝批發、呢絨綢緞批發、管理顧問及冷凍調理食品批發等業(見原處分卷第73、74頁),均與原告之進貨內容-機械零件、五金零件、不銹鋼零件及五金工具零件等無關,足證力達公司為一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公司,應無購進機械零件等銷售予原告之事實。次查,依原告提示之訂貨契約單(見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力達公司僅蓋有收發章,並無訂約人之職稱、姓名及簽章,且力達公司收發章內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94號1樓,與力達公司登記之所在地桃 園縣八德市○○路107號不符(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主 張係與力達公司之李興杰接洽業務,並提供李興杰名片供核(見原處分卷第24頁),然李興杰名片上電話號碼是空號,已據被告陳明在案,被告依名片地址於97年5月27日以中區 國稅法一字第0970025815號函請李興杰提供系爭銷貨相關資料供核,該郵件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查無此號」退回(見原處分卷第78、79頁),則是否有李興杰其人,原告是否與李興杰交易,均屬無從查證。再者,原告提示取具系爭統一發票2,249,783元(含稅)付款明細,包括現金付款 690,000元、支票付款1,360,560元、進貨退出及折讓199,2 23元,惟並未提示受款人簽收單據、進貨退出及折讓單、帳證供核;嗣原告提示無受款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7紙合計1,039,560元(見原處分卷第76至76之2頁), 提兌人為甲○○、黃欽煙、陳昆地、顏牡丹、鄭唐洋、黎台生及洪鳳卿等7人,該7人除甲○○為原告之代表人,黃欽煙為原告辦公廠房之出租人,其餘陳昆地、顏牡丹、鄭唐洋、黎台生及洪鳳卿等人均為原告代表人甲○○之朋友,非力達公司之員工或關係人。原告雖主張李興杰要求以現金支付,乃簽發支票交由在場之人前往銀行兌現乙節,然若李興杰要求以現金支付,原告當可委由公司會計至銀行提領現金以備交予李興杰,顯無一再簽發支票而委請他人兌款後再交予李興杰之理,且原告以現金支付上開高額貨款,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是尚難認定原告與力達公司有交易,及將貨款交付予李興杰之事實。被告於97年4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0970020945號函請原告提示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臺中市東區東信里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1、58頁),主張該公司曾於95年2月24日發生火災,致部分帳證資料 遭燒燬,惟原告既未向被告申報帳證資料遭火災燒燬,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未能提示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142,6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又我國公司之設立係採登記制度,並可從經濟部網站查得登記公司之相關資料。準此,原告如利用經濟部網站,即可輕易查得力達公司之登記資料,再與李興杰名片上之資料加以查對,便可知李興杰名片上之資料與力達公司登記者不符,原告當不致冒然收取力達公司之統一發票,其應注意而不注意,猶與李興杰交易並收取力達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即應受罰。從而,本件原告於93年9月至10月間取得虛設行號力達公司所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142,6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7,133元,被告按所漏稅 額處3倍罰鍰321,3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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