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9號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標得被告所辦理「太平市 中99線中102-1線等縣養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 購案,並於同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原告於97年4月18日申報開工後 ,應自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即97年7月11日完工,契約價金 新臺幣(下同)4,058,000元。另被告為辦理上開工程,前 與訴外人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司)於96年11月9日訂立「太平市中99線中102-1線等縣養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委託宇勝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設計及現場工程監造等事宜。惟於97年7月施工期間,因民眾反應及媒體 報導,系爭工程第二工區施作之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有安全疑慮,經被告施工查核小組於97年8月8日前往現場查核時發現,現場施作之鋁合金欄杆厚度為1.5mm,與工程契約圖 說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S=1/20所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合金厚度T(按:即THICK之縮寫)=3之標示不符,認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 情形;且被告認為原告直至97年11月24日始完成改善缺失延誤履約期限,依契約核算已逾137天,影響工程情節重大, 認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乃於98年4月30日以府工工字第09801176071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依據被告97年8月15日府工下字第0970227130號 函附件「查核紀錄」記載,鋁合金欄杆相關厚度設計未明確,係屬工程顧問公司之責,非關廠商,與被告所指稱情形不符,並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一事;另依據被告97年8月15日 府工下字第0970227130號函附件「查核紀錄」其他建議事項第2點記載,本工程經主辦及監造單位簡報稱97年7月24日已完工,惟竣工報告廠商未提出,係監造單位因應輿論而變更欄杆施工方式,致影響後續作業,設計疑慮致變更需要,屬主辦及監造單位權責,非歸責於廠商責任,故完工後繼行變更設計實與廠商實際完工應有所差別,主辦單位應謹慎處理,同時檢討設計審查之完整性,可知原告確已完工,查核缺失改善與履約期限並無直接關聯;又依據被告97年8月15日 府工下字第0970227130號函附件「查核紀錄」其他建議事項第6點記載,欄杆目前辦理變更審查作業中,有關結構安全 務必飭請設計單位提供結構計算,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安全無虞,可知變更欄杆施工方式,屬主辦及監造單位權責,非歸屬於廠商責任,故本件並無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經被告為異議處理之結果,以98年6月9日府工工字第0980140681號函認為原告確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之情形,駁回原告 之異議。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訴願審議判斷略以:「本件招標機關擬以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之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 適法,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並無不合……」而駁回其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通知,係使其對廠商違反該條各款情事 所為認定,對外發生效力,此等認定,將發生同法第102 條第3項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103條之失權效果,故此項認定及其異議處理結果,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亦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就被告違法之認定,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本件 相關工程項目悉依被告及監造單位指示及對契約內容、圖說之解釋辦理,被告指摘原告施作之鋁合金欄杆厚度與圖說不符,與事實不符。又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在招標機關有可歸責之情形時,並無本款之適用。」對於被告指稱本工程至97年11月24日完成缺失改善延誤履約期限,嚴重影響工程,經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惟依據被告97年8 月15日府工下字第0970227130號函附件「查核紀錄」其他建議事項第2點以及第6點記載,本工經主辦及監造單位簡報稱97年7月24日完工,惟竣工報告廠商未提出,係監造 單位因應輿論而變更欄杆施工方式,致影響後續作業,設計疑慮致變更需要,屬主辦及監造單位權責,非歸責於廠商責任,故完工後繼行變更設計實與廠商實際完工應有所差別,主辦單位應謹慎處理,同時檢討設計審查之完整性;欄杆目前辦理變更審查作業中,有關結構安全務必飭請設計單位提供結構計算,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安全無虞,與被告所指稱不符。 (三)原告施作之欄杆厚度是否與契約規範不符: ⒈首先本件被告提供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圖上僅有立面圖註記:「T」、立體紋路細部A-A'斷面圖與側面圖標註「3」等字樣,除此之外 ,該張圖說上並未有任何尺寸單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⒉如前所述,因系爭鋁鎂合金欄杆之施工圖說上僅有註記「3」,而無尺寸規格,究竟是「3mm」或「3cm」甚至 「3m」,有欠明瞭,只能交由設計監造單位解釋說明。 經設計監造單位宇勝公司解釋,斷面圖之用意係欲表現木紋之立體紋路,註記之「3」應是清圖時漏未刪除所致。 而監造單位基於市場現況,國內生產鋁鎂合金業者因油壓機具油壓噸數不足,無法生產1.5mm厚度以上之產品, 監造單位宇勝公司遂指示原告施作1.5mm厚度之鋁鎂合 金欄杆。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第1項:「廠商對 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是以,原告依照被告委託有權解釋之監造單位指示施工,自無違背契約可言。又被告稱依工程慣例鐵板厚度單位為mm,並無依據,事實上工程實務上,以「cm」作為金屬材料之單位者,亦比比皆是,原告以往承攬之工程亦不乏此例。就以本件「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左上方之圖說,彷木欄杆之寬度只有寫「20」,同樣未寫單位,而現場實際施作之欄杆寬度是20cm,同樣是金屬材料,為何會有不同之尺寸單位,其標準何在,所謂慣例又如何認定,有欠明確。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律師稱:「我們對於漏載單位為『mm』不爭執」,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承辦人員己○○自承:「關於單位部分……但金屬材料是使用mm,圖說也會載明,以便區隔,本案施工圖漏載單位…」。顯見被告對於施工圖說未明確載明欄杆厚度之單位,應有過失。其次,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規定,宇勝公司具有契約規格之解釋、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等權限,且第12條第1項 規定:「廠商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故原告依約定自應遵守被告委託之監造人員(宇勝公司)於職權範圍內所為之指示進行施工,無庸置疑。且原告於施工前,也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第2項規 定將鋁鎂合金欄杆之材料樣品送審,經宇勝公司97年7月4日宇勝字第9707006號函同意使用;被告亦於97年7月17日府工工字第097018893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又依「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其中側面圖雖然有標註「3」,但細觀該側面圖上有標示木紋,如果該 欄杆厚度之單位是3mm,顯然不可能製作,因欄杆正面 已有壓製木紋,側面如再壓上木紋,該欄杆勢必會變形。其次,厚度只有3mm,亦不可能有空間壓上木紋,故該 側面圖顯然有誤。實際應如何施作,設計及監造單位之宇勝公司自當最為清楚,原告遵照其指示進行施作即無不當。再按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原告依據設計監造單位之解釋進行施工,自無違反契約,設計監造單位如有疏失,亦等同於被告之疏失,被告不能要求原告負擔責任。再者,被告一再主張本件鋁鎂合金欄杆立柱之厚度應為「3mm」,而非原告所 施作之「1.5mm」。惟97年8月8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查核過程中,並未指出原告施作之欄杆厚度「與契約規範不符」,此點業經證人即查核小組領隊戊○○於鈞院證述綦詳。證人戊○○指出:「查核委員曾詢問方形粗立樁的鋁鎂合金板厚,並請監造單位提出鋁鎂合金板厚之圖說進行比對,而監造單位提出鈞院卷第290頁圖說與現況不 符,經監造單位(即宇勝公司)人員解釋數字係誤植而非實際厚度,現場委員便繼續勘查其他部分」、「依查核紀錄內容,圖說上除了記載『3』外,並無其他地方標示鋁 鎂合金的厚度或數字,所以查核委員將該部分寫入『建議』欄」、「若依契約規定須改善,則需進行改善,但若監造單位有敘明錯誤情形,查核委員接受該解釋時,則無需改善。我印象中,本案並沒有要求施工廠商進行改善。」再對照「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之「缺點」欄,未指出有鋁鎂合金欄杆厚度與契約不符之缺失,而是在查核紀錄「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欄位中記載:「⒊鋁合金欄杆相關厚度設計未明確」,足以證明本件欄杆厚度爭議之發生,是因為「設計有疏失」造成,而非原告施作品質與契約規範不符所致。雖然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S=1/20之圖說其中側面圖雖然有標註「3 」,然該部分事實經設計及監造單位(均為宇勝公司)技師丁○○、繪圖及監造人員丙○○證稱:「鋁鎂合金欄杆的厚度為1.5mm」、「原告公司有先送材料樣品等相關 資料給宇勝公司審查,且臺灣無法製作超過1.5mm厚度 的鋁鎂合金」、「扶手的原始設計為扁形,但因扁形鋁鎂合金的價格比圓形鋁鎂合金的價格還貴,考慮到經費問題,變更為圓管扶手,但當時並未將圖說下方立面圖變更為圓形,所以圖說下方立面圖沒有辦法與現場實際完工的欄杆扶手相對應,且『3』部分是誤植的結果,被告訴代周 本日提示照片為變更設計後之扶手,我沒有辦法與圖說作相對應的標示」、「監造單位是依標準立面圖進行監造,原告施作符合設計圖,但斷面圖及側面圖關於扶手設計部分,因忘記修正而有誤植的情形」、「(被告訴代周問:關於斷面圖及側面圖註記『3』部分究為欄杆扶手厚度或 立樁厚度的數字?)答:是欄杆扶手厚度的數字」。另丁○○證稱:「原設計厚度為1.5mm,是根據原設計者丙 ○○與我討論的結果」、「在設計過程中曾詢問過臺灣相關材料商……目前彷木的鋁鎂合金板的最大厚度為1.5m m,原設計圖並無註記,所以才會做如此補充解釋」、「我沒有注意,但當時沒有發現設計圖說漏未標示1.5mm ,而圖說上『3』為欄杆扶手的高度,且單位為公分,並 非標示鋁鎂合金的厚度」、「一般圖說上『T』可解釋成 高度或厚度,但本案圖說是解釋成厚度,該部分經詢問原設計者丙○○,係因當時清圖沒有清乾淨而殘留下方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3公分也不是鋁鎂合金的 厚度,故下方的側面圖及斷面圖並非該案之圖面,無法對應上方之標準立面圖……」。是以根據證人丙○○及丁○○之證詞可證,本案鋁鎂欄杆立樁之金屬板厚度之設計規範確實為「1.5mm」,至於側面圖標註「3」,應該係原設計之「扁形欄杆扶手」厚度,因丙○○將「扁形扶手」變更設計為「圓形扶手」時,清圖時漏未清除,誤植於施工圖說導致。再者鈞院曾至現場履勘,從現場之成品以及鋁鎂合金板與3mm鋼板之對照相片可以清楚看出,木紋 與木紋間之間隔甚大,如果系爭鋁鎂合金欄杆厚度之單位是3mm,顯然不可能有足夠寬度可以在側面壓上木紋; 其次,鋁鎂合金板正面已有壓製木紋,側面如再壓上木紋,該鋁鎂合金板之側面受到擠壓,勢必會變形而無法使用。然查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S=1/20圖說下方之「側面圖」標註「3」,但該側面圖算一 算至少有六條木紋,技術上顯然不可能做到,由此可證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S=1/20圖說上「T」、「3」並非是指鋁鎂合金之金屬板厚度為「3m m」。被告依據該錯誤圖說主張本案鋁鎂合金欄杆立樁之板厚應為「3mm」,不僅與設計單位解釋不符,且與本 件契約圖說第1頁(圖號1/10)上方說明:「本工程設計 圖之尺寸除道路平面圖及縱斷面圖以公尺為單位外其他未特別註明者均以公分為單位」亦不一致,足見被告答辯顯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云云,亦有曲解之嫌。查本件發包之扶手欄杆設計圖即為圓管,並非扁形扶手,故原告施作圓管,並未與契約規範不合,監造單位自無需予以糾正。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監工作業規定:「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第2項規定機 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的職權如下:「⒈契約規格之解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⒍在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第3項:「廠 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之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第12條工程品管第1項:「廠商對契約之內容充分 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第2項:「廠商自備 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審查同意」。查本件工程,被告係委託訴外人「宇勝公司」進行設計、監造,依照上開契約規範,宇勝公司就「契約規格」即有解釋權,且有審核工程品質之權限,原告依約定自應遵守監造人員於職權範圍內所為之指示,無庸置疑。而本件施工過程業經證人丙○○及丁○○證實,原告施作品質符合設計規範,被告任意否認監造單位之權限,實無可採。又按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 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本件原告既係依被告委託有權解釋契約之監造單位指示及監督下進行施作,自無瑕疵可言。況且工程查核小組也認定「鋁合金欄杆相關厚度設計未明確」,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灼然 甚明。至於宇勝公司指示原告欄杆厚度應施作1.5mm一 節,是否違反設計規範及監造責任,要屬宇勝公司之責任,被告應對宇勝公司為適當之處分,自不能要求施工廠商(原告)就設計、監造單位之疏失連帶負責。 (四)原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 ⒈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工程進度、經費支用及目前施工概況」欄清楚記載:「⒈工程累計進度:預定:100%;實際:100%」「⒊目前施工概況:目前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完成」,即足以證明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⒉又工程查核小組查核過程中發現鋁合金欄杆相關厚度設計未明確情形時,經主辦及監造單位說明後,認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此可參照「97年度第三季施工查核」「其他建議」欄(查核委員郭永芳之紀錄)第2點內容:「本工程經 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簡報稱97年7月24日已完工,惟竣工 報告廠商尚未提出,查係監造單位因應輿論而變更欄杆施工方式,致影響後續責任,設計疑慮致變更需要,屬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權責,非歸責於廠商責任,故完工後進行變更設計實與於廠商實際完工應有所差別」、「⒊欄杆目前辦理變更審查作業中……」、「⒍本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請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辦理」。從上開會議紀錄亦足以證明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確實有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而要求原告暫緩提出竣工報告,並已辦理變更審查作業中。該變更設計案非原告或查核委員所提出。再依被告答辯狀所附之宇勝公司97年11月21日「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全部屬於宇勝公司之缺失項目,其中「97年度第三季施工查核」缺失項目之改善對策記載:「為消除安全疑慮,故擬採取補強措施如下……」,其上除有監造單位之核章,「備註欄」並有主辦單位人員「己○○」簽名註記:「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備查」。另前開施工查核小組「97年度第三季施工查核」亦附有補強工程之施工相片。而前開97年11月21日「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經施工查核小組審核後亦准予結案,益證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確實有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並同意施工,與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其他建議欄」內容相符,所以施工查核小組對於此部分施工內容未有任何異議。倘若被告不同意辦理補強,何以監造單位、主辦單位、查核小組層層審核過程中,均予以認可、同意備查,顯違常情,足證被告抗辯實不足採。 ⒊又從上開會議紀錄明白記載:「設計疑慮致變更需要」、「欄杆目前辦理變更審查作業中」,亦可證明「變更設計 」是經過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討論後決議辦理,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進行後續施工,被告本應給予適當工期,豈可事後規避責任,推稱:「申訴廠商擅自決定變更」、「招標機關並未要承商變更設計及施作補強也無同意備查」,在查核小組查核過程,主辦單位確實有表示要進行變更設計,此可傳訊當天之領隊戊○○到庭說明,並調閱當日查核報告之手稿即明。又97年8月11日監造單位宇勝公司偕 同原告至被告之公共工程課(當天宇勝公司有將補強計畫送件),公共工程課課長也當場指示要原告趕快進行補強,此有宇勝公司技師丁○○、監造人員丙○○可以證明。故原告確實是基於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進行補強,後續工期屬變更設計之延展工期,非原告遲延完工。既然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自應給予適當工期,本件完工日期即不應該是原契約所定之「97年7月11日 」。原告有無逾期,逾期日數即不能依據被告主張之「97年7月11日」及缺失改善日期(97年10月15日)作認定, 而是應以變更設計延展工期後之完工日期而為認定,方符契約精神。按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8項規定:「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工程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故本件契約原訂完工期限雖為97年7月11日,但在主管機關指示辦理變更設計 (欄杆補強計畫)之情況下,依工程慣例自應給予適當工期,故本件完工日期即應予以延展。如果原告補強工程及查核缺失改善完成時間,未逾延展後之完工日期,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8項規定,被告自不得追究原告 之遲延責任。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但是被告指示辦理變更,事後卻又不予承認並給予適當工期,實難令原告甘服。再查,原處分說明第3點理由是以 :「本工程至97年11月24日完成缺失改善延誤履約期限已逾期137天,嚴重影響工程。經發現有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0款情形……」,其理由實有錯誤:首先,被告未 給予變更設計(欄杆補強工程)適當工期已有不當。次按完工與驗收係兩個不同的事情,此點被告並不爭執,且參照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6條分別針對「履約期 限」及「驗收」作有規定即明。依上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8項規定,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 ,要求廠商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被告於97年10月6日以府工工字第0970266802號 函通知原告查核缺失改善期限展延至97年9月28日,其主 張原告逾期未改善,至少亦應自97年9月29日起算逾期天 數才是,更何況被告還未加上變更設計工期。另依據「工務局公共工程課」「便簽」,原告已在上開「便簽」簽署日期97年10月15日完成缺失改善,原處分指稱原告97年11月24日始完成缺失改善,亦與事實不符。故原處分之理由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⒋原告在97年7月間安裝欄杆時即不斷有地方人士到場,質 疑施工安全性有問題,於97年7月23日市長余文卿、縣議 員賴義煌、何明杰等人更會同縣府人員至現場會勘,縣府工務處代理處長張利國表示,當初施工單位提報的資料顯示安全無問題,因民眾有疑慮,將請工程查核小組在7到 10天內會勘,決定改善補強方式,若有安全疑慮不排除拆掉重作。上開情節,有97年7月24日之自由時報新聞報導 可證。再參酌被告答辯狀指出:「97年7月工程施工期間 ,民眾反映及媒體報導,本工程案內第二工區設計施作之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有安全性之疑慮」,足證施工期間確實有民眾及地方人士質疑欄杆之安全性,上開過程已造成原告施工上困擾,並影響工程進行。故原告於97年7月24 日才申報完工,並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再者於97年7月 23日被告工務處代理處長張利國至現場履勘時明白表示:施工單位提報的資料顯示安全無問題(被告之答辯內容顯然與此矛盾),因民眾有疑慮,將請工程查核小組會勘,決定改善補強方式,甚至可能拆除重作等語,此與被告97年8月8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其他建議」欄第2點內容:「本工程經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簡報稱97年7月24日已完工,惟竣工報告廠商尚未提出,查係監造單位因應輿論而變更欄杆施工方式,致影響後續責任,設計疑慮致變更需要,屬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權責,非歸責於廠商責任……」、「⒊欄杆目前辦理變更審查作業中……」等內容完全吻合。其次,宇勝公司於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後旋即於97年8月11日以宇勝字第9708009號函檢附補強計畫之詳細施工圖說送給被告,被告於97年8月26日以府工工 字第0970221953號函復:「……兼復貴公司……8月11日 宇勝字第9708009號函」但其說明第2點、第3點內容完全 未針對宇勝公司所提補強計畫,表示反對之意。是故,根據當時客觀情形,被告同意辦理補強一節,應屬無疑。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之安全性並無疑慮,僅是為了平息輿論,而辦理補強,原告本無所謂補正改善之義務,既然不屬於契約義務,被告要求原告進行施工自應給予適當工期,且本件補強措施之施工甚為困難,原告需先將欄杆拆下、植筋、切開欄杆底座、套入鋼筋、再切開上面鋼板、灌漿……程序繁瑣,再加上現場橋面狹窄、人車往來頻繁,臺中縣政府不願配合封路,原告人員施工甚為不便,整個補強工程進行耗時又費力。然而被告、監造單位一方面要求原告盡快進行補強平息糾紛,卻又要求原告同時進行查核報告所列缺失改善,對原告人力物力調度誠屬過苛。再者,被告於查核前後一再表示要辦理補強,事後卻推稱不同意補強拒絕給予適當工期,而依原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追究原告之責任,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告雖然 於97年10月21日才申報竣工,與契約原定97年7月11日不 符,然就履約過程觀之,上開遲延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一再指稱原告逾期情節重大云云,完全迴避被告自己的責任,實有違誠信公平。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可稽。因為系爭欄杆工程之設計、監造 是被告交給宇勝公司辦理,原告只是負責施工而已,但因為設計不當,導致原告施工過程受到多方質疑及阻礙,後續又為配合被告辦理補強、變更設計,而未提出竣工報告並造成其他缺失之改善作業延後,被告須負最大責任,是以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灼然甚明。 (五)有關現場查核之相片及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形式真正沒有意見,但被告陳述之事實有誤。查被告於97年8月8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過程中,並未指出原告施作之欄杆厚度「與契約規範不符」,此可參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之「缺點」欄,未指出有該項缺失即明。反而是在查核紀錄「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欄位中記載:「⒊鋁合金欄杆相關厚度設計未明確」,足以證明本件欄杆厚度爭議之發生,是因為「設計有疏失」造成,而非原告施作品質有缺失。施工查核後,被告雖於97年8月15日以府工 下字第0970227130號通知宇勝公司及原告改善缺失,然而如前所述「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之「缺點」欄,分別臚列主辦單位、監造單位及原告之缺失,其中僅提及「鋁合金欄杆未落實厚度等規格審查」,指的是相關審查作業資料不完整,再者審查作業應該是監造單位之權責,也與原告無關,除此之外,該查核報告並未將「欄杆厚度與圖說不符」列入缺失。其次,細繹被告97年8月15日府 工下字第0970227130號函文內容亦未指出欄杆有缺失,僅是籠統於說明第1點記載:「旨揭查核紀錄所列未妥事項 ,請工程主辦單位責成設計監造及施工單位確實改善……」,亦看不出有要求原告改善欄杆厚度之意。至於被告97年10月1日府工下字第0970272742號函更只是被告內部單 位間之函文,根本與原告無關,且該些函文中亦未提及欄杆厚度與圖說不符屬於原告之缺失。被告固然有以97年8 月26日府工工字第0970221953號函通知宇勝公司及原告,然實際內容為:「說明:……二、請貴公司依查核缺失確實督促改善後,重新簽認竣工,有關鋁合金欄杆部分,材料無查驗厚度紀錄(合約標註3,現場供稱及結構分析取 1.5mm值,與圖說不符),且結構計算安全係數過低, 請查明是否有監造不實或設計不當情事及檢討相關人員權責疏失……」。而⑴前述「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之「缺點」欄,並未將欄杆厚度列入缺失,所謂查核缺失應改善部分,自不包括欄杆厚度部分。⑵再者,此函文雖有指出欄杆厚度與圖說不符,但被告只是要求相關人員「請查明是否有監造不實或設計不當情事及檢討相關人員權責疏失」,亦未認定是原告施工不良。故在權責未釐清前,自難認定屬於原告施工之瑕疵。而宇勝公司已以97年9 月4日函文說明在設計時即是以1.5mm作為依據,圖說上所載之「3」係誤植,且在函文第4點明白表示:「上開工項本公司於設計監造時程,確有部分處置不適之情事」,可證原告施工並無問題,而是設計單位宇勝公司之疏失造成本件爭議。被告雖旋即以之97年9月18日函文回覆,但 被告97年9月18日府工工字第0970259056號函同樣是在強 調:「請貴公司依查核缺失改善後,重新報請竣工,並檢討相關人員權責疏失」,還是未指出欄杆厚度是否屬查核缺失以及權責歸屬。被告有以97年9月24日府工工字第0970264393號函通知及被告97年10月23日府工工字第0970273890號函、被告97年11月6日府工工字第0970284872號函、原告98年6月1日(98)佳營字第098060101號函、宇勝公 司98年6月17日宇勝字第9806028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4日工程訴字第099000 00470號函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1日工程訴 字第09800435350號函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告無意 見,但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情形。 (六)宇勝公司固然有以97年8月26日之函文,督促原告改善「 查核缺失」,然該函文同樣亦未針對欄杆厚度是否屬查核缺失以及權責歸屬作說明。原告以97年10月7日(97)佳 營字第097100701號函向被告說明補強工作及缺失辦理情 形,也未提及欄杆厚度問題。至於異議書、宇勝公司97年10月9日宇勝字第9710015號函,原告無意見。且原告98年6月1日(98)佳營字第098060101號函、宇勝公司98年6月17日宇勝字第9806028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4日工程訴字第09900000470號函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1日工程訴字第09800435350號函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申訴及審議判斷之處分內容,是針對被告於98年4月重新作的處分,而非被告 於97年10月23日之處分,此有起訴狀所附之原處分函文可稽。查針對被告於97年10月23日通知要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之處分,原告亦有提出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而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開會中,原告一再說明本件係設計單位疏失,非原告之責,被告自認無理,即主動撤銷該97年10月23日之處分,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可證,該判斷書是依 據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6款「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 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者」,認定「本件申訴應不予受理」,而非駁回原告之申訴。由被告主動撤銷97年10月23日之處分,即可證明被告亦承認被告有過失。詎料被告撤銷處分後,竟然又以原處分,以同樣之事實及理由再度通知要依政府採購法對原告予以處分,誠令原告不解。 (七)依據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所列承攬廠商缺點,只有「施工品質」第⑵、⑶、⑷、⑸、⑺、⑻、⑼、⑽點應進行施工改善。至於第⑴點「混凝土表面有蜂窩修補現象」,係97年6月原告進行改善造成,故施工查核小組要求原告提 出相關書面紀錄說明、佐證改善過程;另關於第⑹點「欄杆穩固性不佳」,則涉及設計問題,非原告缺失。其餘第2頁所示「材料設備檢驗與管制」之項目,與施工無關, 而是工程管理之問題。 (八)依據臺中縣政府施工查核小組之「97年度第三季施工查核『太平市中99縣中102-1線等縣養道改善工程』(不預先 通知)(臺中縣政府工務處)(97年8月8日下午)」「工務局公共工程課」「便簽」內容:「為……施工查核缺失乙案,經承包商『佳佳營造有限公司』及監造單位『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完成缺失改善…此致本縣施工查核小組」。便簽下方並有承辦單位「技士己○○」、「公共工程科科長陳峻陞」之核章,核章日期均為「10月15日」。再參以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函所檢送之缺失改善報告相片之日期為:「97年10月15日」。可證原告確實已於97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缺失改善,至於原告與宇勝公司於97年11月21日再度提出缺失改善報告,只是應施工查核小組要求提出或補充部分書面文件而已,事實上97年10月15日至97年11月21日間,原告即未再進行現場施工。被告雖辯稱上開97年10月15日所呈送缺失改善報告事後遭查核小組退件,所以缺失改善日期不是97年10月15日云云,惟查施工查核小組退件原因,可參見臺中縣政府府工下字第0970296780號函文即明,該函內容略以:「一、依貴處公共工程科97年10月15日便簽辦理。二、工程主辦單位缺失改善部分:(一)本案工程查核紀錄有關主辦單位相關缺失均未回應,請補正」、「三、監造單位缺失改善部分……」、「四、承攬廠商缺失改善部分」。顯見退件原因為主單位及監造單位之缺失未改善,至於原告未改善部分則為書面資料未記載詳實需補正,並非原告現場缺失未改善所致。又證人戊○○於鈞院作證時指出:「有關查核紀錄之缺失部分,查核小組依照程序移由監造單位及主辦單位確認缺失是否已改善完成,而原告公司提出缺失改善報告有監造單位及主辦單位的逐項確認簽名,查核小組僅就書面進行複審,以書面資料判斷,本案已經改善完成,並簽請處長室決行備查。」故本件原告確實是在97年10月15日完成缺失改善,主辦單位人員己○○才會出具之便簽。又證人丙○○於鈞院證稱:「在97年7月間有記者及太平市長到現場 勘查工程進度及民眾質疑,當時欄杆已經組裝完畢,工程已完成,但未報完工」;另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故被告工務處代理處長張利國當場所為之指示(辦理補強),對於原告、宇勝公司均已發生效力。再查宇勝公司於施工查核後,旋即以宇勝字第9708009號函臺中縣政府公 共工程科及原告,該函說明第二點指出:「本案已於8月 11日竣工,惟為消除民眾安全疑慮,故擬採取補強措施如下……」,該函並附有補強計畫之詳細施工圖說,可證宇勝公司決定進行補強措施,是為了「消除民眾安全疑慮」,並非原告施作品質有缺失。被告收文後即以府工工字第0970221953號函覆宇勝公司,該函說明一中固然有記載:「……兼復貴公司……8月11日宇勝字第9708009號函」但細讀該函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內容完全未針對宇勝公司所提補強計畫,表示反對之意。後續所發公函亦未見有任何反對意思;是故,根據當時客觀情形,被告確實是同意辦理補強。另有證人丁○○證詞可證:「本案經記者報導後,由監造之宇勝公司提出補強計畫,但被告迄未函覆……」而原告依監造單位所提補強計畫進行補強,因民眾未全程目睹施工過程,誤以為原告立樁內所置之鋼筋未植入橋面,又向被告及媒體投訴,記者於97年8月30日向縣政府 工務處公共工程科科長陳峻陞查證,陳峻陞表示:「至於灌漿補強方式,若未將鋼筋植入橋面,確實無法發揮效果,將立即制止包商施工,且不同意驗收,若廠商一直無法符合要求,不排除要求拆除重建」等語,反之,由陳峻陞所言可知,如包商有將鋼筋植入橋面即可繼續施工並同意驗收,足證臺中縣政府當時確實知悉補強計畫之內容,且已同意辦理補強並進行施工,否則公共工程科長陳峻陞為何會作上開表示,而不是要求原告馬上停工。 (九)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之延誤履約期限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 10款之情形。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本工程鋁合金欄杆厚度係為設計監造單位誤繕。查本工程經公開招標,招標期間招標文件及圖說皆無廠商(含原告廠商)提出疑義,且合約書內容除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有厚度標註「3」,厚度 無其他相關文件或說明,另查本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廠商與監造單位從未對欄杆厚度與圖說標示未明確的部分向本府提出疑義或更正,可知招標文件及合約等相關圖說並無錯誤。 (二)有關廠商申訴認為在欄杆相關厚度設計未明確情形下,材料已送審同意備查乙節,經查該送審資料並無欄杆厚度相關資料或加以說明,被告也未同意欄杆厚度有所改變。依施工程序,材料需經監造單位審查,確認符合契約設計圖說無誤後,提送至被告備查,承包商及監造單位應負起按圖施作及監造責任,並由被告(甲方)隨時抽查,並檢核是否合於契約規定。再查欄杆厚度與圖說不符係由臺中縣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時所發現,被告亦係當時知悉,而欄杆厚度關係結構物強度與使用安全性,該欄杆設置於橋樑上,屬於道路之重要安全設施,若臺中縣施工查核小組不察或被告因監造單位及原告廠商之隱瞞而造成放置危險構造物於交通要道上,致潛伏危害公共安全,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實有理由認為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致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事。 (三)再探討設計監造單位提送該工程鋁合金欄杆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計算內容分析: ⒈車輛重量之假設值偏低:僅以2,000kg車重換算撞擊力 量,查該欄杆係設置於公路系統中102-1線道路上,常有 大型重達2,000kg以上車輛行駛,如以大型車重2,000kg代入其計算公式,則安全係數遠小於2(實際安全係數 為原估算的1/10),由此可推論該欄杆是極度不安全,其設計顯有發生重大錯誤。 ⒉對於本工程查核委員建議⑴欄杆設計需達抗60km/hr 正面撞擊;⑵欄杆固定僅以膨脹螺絲固定於橋面板,請檢討穩定及安全性;⑶依公路橋樑規範加以檢討等項目。結構安全分析全部未依照查核委員規劃設計建議事項,檢討欄杆固定僅以膨脹螺絲固定之穩定及安全性,及公路橋樑設計規範加以檢討承受外力撞擊之安全性。此鑑定報告之周延及可靠性皆不足,實難引此為證明其安全。 (四)原告口頭提出97年7月24日已完工,惟竣工報告未提出, 且經臺中縣施工查核小組於97年8月8日辦理施工查核結果,尚有多處查核缺失待改善,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6日工程管字第09700439140號解釋函,略以「有關承包商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完成前,是否可申報完工乙節,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 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故原告因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完成,致未符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者,不宜提報竣工。」原告延至97年11月24日才完成缺失改善,再申報竣工並不無違誤。另查原告擅自決定變更採用混凝補強土欄杆施工方式乙節,若無安全性疑慮,又豈會自掏腰包增加結構安全強度,且被告未要求原告與監造單位變更設計及施作補強,也無同意備查,被告仍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內之規定及圖說辦理。本案經審慎研議後,始告確定,其目的在取得公共工程品質及安全。被告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考量,經專業判斷所作之採購決定,本案自無不當之情事。 (五)查本案之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現場施作厚度為1.5mm之 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係現場施作之鋁合金欄杆厚度與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是否相符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按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有關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S=1/20所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合金厚度T=3,其標示雖漏載該鋁合金厚度之單位,而依 系爭工程契約書設計圖說1/10號圖中之施工說明1規定: 「本工程設計圖之尺寸除道路平面及縱斷面圖以公尺為單位外其他無特別註明者均以公分為單位。」依契約文字解釋其厚度原應為3cm。 ⒉惟依工程慣例一般圖說記載鐵板厚度單位係為mm,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工程慣例之存在,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所載為證。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工程品管規定:「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設計圖說之標示如有疑義,應依前開工程契約第12條規定於履行前向被告提請澄清,惟原告於履行前並未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提請澄清,自應依照被告解釋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有關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S=1/20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鋁合金T=3所漏記之厚度單位應為mm, 及圖說所載之鋁合金厚度應為3mm而為辦理。 ⒊惟查原告現場所施作之鋁合金欄杆厚度僅有1.5mm,與 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S=1/20所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合金欄杆厚度應為3mm不符之情形,業經被告施工查核小組於 97年8月8日前往查核發現,被告先後多次於97年8月26日 以府工工字第0970221953號函、97年9月18日以府工工字 第09702590560號函,及97年9月24日以府工工字第0970264393號函通知監造單位宇勝公司及原告請其改善缺失。原告仍遲未改善。足證原告主張及宇勝公司稱被告同意以1.5mm作為系爭鋁合金欄杆之厚度云云,顯無足採。 ⒋依據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有關車道欄杆之規定為:「⑴通則:設置車道欄杆之主要目的為:(a)減少車輛衝撞欄杆時車內人員之傷害……欄杆系統之任何位置均應能抵抗所施加之載重……」「⑷設計:欄杆應依使用材料之容許應力以彈性法設計……」。是以欄杆之設計應依車輛之重量、速度分析衝撞力,並依設計規範設計,使欄杆有足夠的強度抵抗衝撞力,以保護車內人員之安全。本件原告於現場施作之鋁合金厚度與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規定不符而有違約,已如前述。況本工程欄杆經招標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亦認有安全疑慮,益證原告應有依原契約圖說改善之義務無誤。 ⒌另查,依監造單位宇勝公司嗣後所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其鑑定內容係比較原設計圖說及原告補強計畫後的鋁合金欄杆立柱之結構安全性,惟其計算原設計圖說鋁合金欄杆之安全係數,乃係擅自將原設計圖說之鋁合金厚度改為1.5mm作為計算之依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 ,此參該鑑定報告記載「依據設計圖說可知鋁合金欄杆的尺寸如下:……管壁後t=1.5mm」可證,是其鑑定結論已顯無可採。況該鑑定結果以鋁合金厚度1.5mm作為原 設計圖說之依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亦謂「原設計圖說……若是以60km/hr正面撞擊欄杆其全安係數FS=2.051……其設計符合FS>2,但一般車輛車速到達60km/ hr,其安全係數FS=2.051只比FS=2稍大,略有稍嫌不足之慮。」亦證系爭現場施作之鋁合金欄杆立柱之結構安全性已然不足。更況,遍查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並無相關橋樑欄杆之安全係數為2(即FS=2)之任 何規定,該鑑定結果所稱「其設計符合FS>2」云云, 亦無所據,自不能以此認原告擅自變更圖說規定而於現場施作鋁合金厚度為1.5mm之安全係數已略大於2,即已符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之規定。 (六)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有本法101條第1項第8款「八、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規定:「一、契約履行期間,機關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如機關工地主任。二、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的職權如下:⒈契約規格之解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三、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核轉。」第8條規定工程 變更:「……二、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取代之。……三、契約變更,非經機關或廠商雙方之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合先敘明。 ⒉按本件監造單位宇勝公司係代表被告監督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規定,其職權包括⑴契約規格之解釋。及⑵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等,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執者,乃在監造單位宇勝公司將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S=1/20所記載A-A' 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合金厚度T=3之標示,解釋為1.5 mm,係僅屬契約規格之解釋,抑或為工程設計、品質之變更,及宇勝公司之前開解釋是否已逾越機關工地主任之權限範圍。 ⒊查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S=1/20所記載A-A'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合 金厚度T=3之標示,雖漏載該鋁合金欄杆之厚度單位,惟依工程慣例一般圖說記載鐵板厚度單位係為mm,已如前述,足證前開設計圖說所漏載鋁合金厚度之單位顯係為mm無疑;是監造單位宇勝公司將此部分鋁合金欄杆所漏載之厚度單位解釋為mm,合乎系爭契約規定,應屬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惟監造單位宇勝公司將系爭設計圖說所記載鋁合金厚度T=3之數字變更為T=1.5,因該項變更後之數字顯與原設計圖說所載T=3之數字不符,且業已將系爭鋁合金厚度縮減為原設計圖說所載T=3之2分之1,於施工品質良莠之影響極大,事涉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性,顯已非屬契約規格之解釋,而應屬工程設計、品質之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規定監造單位宇勝公司就此 部分應僅有審核之權限。原告如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 第2項規定各項事由致難以履行之情事者,自應先依前開 工程契約書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工程變更,並經機 關或廠商雙方之書面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得生效。從而原告未依前開契約規定申請工程變更,並經被告之書面同意,即逕為變更原設計圖說所載鋁合金厚度T=3而於現場施作,自屬違約,不得以監造單位逾越職權範圍所為之解釋而免責。 ⒋次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材料機具及設備規定:「 二、廠商自備之材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及第12條工程品管規定:「……二、廠商自備材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審查同意,……六、工程查驗:⒈契約施工期間,……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解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可知,廠商自備之材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且於進場前應經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依契約之規定審查同意。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可知,如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備料者,仍不得以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之審查解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況本件原告之材料送審資料內,並未顯示任何系爭鋁合金欄杆之鐵板厚度。 ⒌況依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8條第6項規定:「乙方(即宇勝公司)對於受委辦業務(含規劃、設計及監造),顯有違失致發生重大錯誤或綁標等情事,甲方(即被告)除將乙方簽證技師移送技師主管機關懲戒外,並書面通知乙方,拒絕乙方及該技師爾後擔任甲方(含附屬機關)技術服務二年。」第9條第4項規定:「如因乙方之規劃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致危害公共安全或甲方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及第10條第7項規定:「監工人員 非經甲方核准不得任意通知承包商增減工程或允許採用不合規定材料」,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⒎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被告業於97年9月24日以府工工字第0970264393號函依前 開規定之意旨分別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即宇勝公司,並依該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及第7項規定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告及宇勝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證被告業已認定監造單位宇勝公司有監造不實之違約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設計圖說所記載鋁合金厚度應為1.5m m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宇勝公司逾越授權範圍之解釋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且其監造不實之違約責任,亦經被告懲處在案,原告不得據以免除其未依契約圖說施作之違約責任。況依原告廠商之專業,理應了解車道欄杆之厚度,攸關道路之安全。又本橋樑下為河流,如有車輛發生意外撞擊欄杆而墜落橋下,將造成用路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故本案原告之查驗不合格情形,難謂非屬情節重大,被告據以認定違反本法101條第1項第8款並無違誤。 (七)本件系爭工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除A-A'斷面圖及側面圖所標註3部分漏載單位為m m以外,並無其他任何錯誤存在: ⒈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之合理客觀解釋,與⑴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載謂:「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中有關仿木仿竹鋁合金欄杆剖面圖厚度標示為"T"及"3",但未 標示單位。」及⑵另案宇勝公司與被告之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載謂:「經查系爭鋁合金彷木欄杆剖面圖厚度標示為"T"及"3",但未標示單位,申訴廠 商辯稱該設計圖並未註明尺寸單位,係因一時倉促未將圖上之『3』予以清除,致衍生爭議。惟依工程慣例之解釋 ,應為T=3,即鋁合金之厚度為3,既為鋁合金鐵板之厚 度,則單位應為mm,不可能為cm,表示鋁合金之厚度為3mm」相符,應為可採。 ⒉且依證人丙○○於鈞院99年6月3日審理中亦證稱:「(查核紀錄之『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欄提及『鋁合金欄杆相關厚度設計未明確』之意?)就是前述圖說『3』的部分 ,他們認為沒有標註單位,但沒有質疑數字部分。」等語,足證系爭查核紀錄所載「鋁合金欄杆相關厚度設計未明確」,僅係指厚度之單位部分未明確而已,並非指數字部分未明確或未記載厚度。 ⒊現場工程之實際施作結果,除鋁合金鐵板厚度T=3部分不符外,其餘均與系爭圖說相符。足證系爭圖說除T=3之部分雙方有爭執外,並無其他錯誤存在。 (八)原告、宇勝公司與渠等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即證人丁○○、丙○○、李志峰等之證詞,先後就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錯誤之說明前後互相矛盾不符,均不足採: ⒈原告之原主張及證人李志峰於鈞院審理中作證均係稱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標註「3」係指 表面紋路每3公分要依設計圖說壓製木紋云云,嗣又更迭 前詞: ⑴依原告98年6月1日申訴書理由(一)謂:「設計監造單位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招標機關97年8月8日下午本工程查核時承認誤繕,該圖說為鋁合金欄杆紋路示意圖,標註3並非鋁合金欄杆厚度。」及於公共工程委員 會進行審議中提出98年8月11日申訴補充資料謂:「( 三)依據工程圖說9/10,該圖說為鋁合金欄杆紋路示意圖,主要係表現立體紋路美感,而經監造單位向機關說明,標註3cm係鋁合金欄杆整體高度。」及98年10月1日補充資料謂:「針對工程圖說9/10疑義部分提出說明如下:(一)根據工程圖學上之慣例,示意圖在圖學上表達的是大致的樣子與意思;係無法以三向視圖、等角視圖等明確表達尺寸時所使用的方式。有關立體紋路細部示意圖,因無法用正式圖示表示紋路之大小、曲率等,所以用示意方式,其用意在於表現立體紋路之細緻、大樣。(三)……對於標註3cm係示意於此尺寸內要 有的立體紋路細部示意,並不是厚度。」 ⑵原告現場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李志峰於鈞院99年6月7日勘驗筆錄中證稱:「本案欄工程之側面圖標示3係指3公分。(斷面圖之單位?)也是公分,標示3就是3公分。」「是向羅文怡先生詢問,他當時擔任宇勝公司經理……據他解釋鈞院卷第290頁圖說下方之側面圖及斷面圖註 記3部分,為3公分,該部分係要求原告公司按照圖說壓製鋁鎂合金之表面紋路,也有先送樣品給宇勝公司審核。」「宇勝公司要求原告施作鋁鎂合金欄杆,其表面紋路每3公分要依照設計圖說進行壓製,不可隨意壓製, 」「下方圖說若解釋為鋁鎂合金之3公分細部紋路壓情 形,則上方標準立面圖便可使用。」及於鈞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454號99年10月5日審理中證稱:「(圖下有『3』表示何意?)依據原告公司解釋是要標出立體紋路 細部……證人公司有與原告談到『3』所代表的意思, 原告的人員說是要要求逼真,這個範圍內應有紋路的圖紋,所以舉例說明就是要3公分大小的範圍裡面,還要 看到仿木紋路,這是原告當初給我們的解釋。」「原告說該圖是說明木紋要逼真,在3公分範圍內要壓出紋路 花樣大約如何如何,不可能3mm來壓出很多木紋。」 「每3公分裡面要出現逼真的木紋,沒有說3公分裡面要幾條木紋,是要求逼真。『3』的意思是3公分。要顯現有逼真木紋。」。 ⑶惟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提出99年1月18日準備狀二改稱: 「經設計監造單位宇勝公司解釋,斷面圖之用意係欲表現木紋之立體紋路,註記之『3』應是清圖時漏未刪除 所致。」。 ⑷詎原告於99年10月8日行政辯論狀又改稱:「本案鋁鎂 欄杆立樁之金屬板厚度之設計規範確實為『1.5mm』 ,至於側面圖標註『3』,應該係原設計之『扁形欄杆 扶手』厚度,因丙○○將『扁形扶手』變更為『圓形扶手』時,清圖時漏未清除,誤植於施工圖說導致。」云云。其說法一日三變,顯屬虛偽。 ⒉宇勝公司原係主張系爭契約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立體紋路細部A-A'斷面圖部分係欲為表現立體紋路而並無錯誤,其唯一錯誤之所在僅係未將「3 」予以清除而已,嗣更迭前詞: ⑴依宇勝公司97年9月3日宇勝字第9709004號函說明三謂 :「A-A'斷面圖、側面圖標註3係為誤植另項W*3c m斷面尺寸,並非註明其厚度為3mm。」;宇勝公司 98年6月17日申訴書理由三載謂:「上開斷面圖本欲為 表現立體紋路,申訴廠商因不知情一時倉促,未將『3 』予以清除,致衍生爭議。」;及宇勝公司於另案鈞院98年度訴字第454號行政訴訟案件98年11月27日起訴狀 理由及99年2月陳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主張:「契約 圖說9/10立體紋路系部A-A'斷面圖、側面圖標註3, 該圖並未註明尺寸單位……上開斷面圖本欲為表現立體紋路,被告因一時倉促,而未將『3』予以清除,致衍 生此次爭議。」。 ⑵且依查核小組領隊即證人戊○○亦於鈞院審理中在庭證稱:「查核委員曾詢問方形粗立樁的鋁鎂合金板厚,並請監造單位提出鋁鎂合金板厚之圖說進行比對,而監造單位提出鈞院卷第290頁圖說與現況不符,經監造單位 (即宇勝公司)人員解釋數字係誤植而非實際厚度。」,足證宇勝公司於查核小組97年8月8日到場查核時,亦僅表示系爭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所載數字「3」部分係為誤植,而未表示該圖說有其 他錯誤之情形存在。 ⑶嗣宇勝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於鈞院99年6月3日庭訊中改稱:「圖說上3為欄杆扶手的高度,且單位為公分 ,並非標示鋁鎂合金的厚度。」「一般圖說上T可解釋成高度或厚度,但本案圖說是解釋成厚度,該部分經詢問原設計者丙○○,係因當時清圖沒有清乾淨而殘留下方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並非該案之圖面,無法對應上方的標準立面圖。」及系爭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之繪圖人員即證人丙○○於鈞院99年6月3日庭訊中配合證稱:「(問:同頁之斷面圖及側面圖註記『3』,立面圖註『T』,其意義分 別為何?)『T』代表厚度,『3』代表厚度的數字。 」「本件單位是公分,該部分是指欄杆扶手高度。」「扶手的原始設計為扁形,但因扁形鋁鎂合金的價格比圓形鋁鎂合金的價格還貴,考慮到經費問題,變更為圓管扶手,但當時未將圖說下方立面圖變更為圓形,所以圖說下方立面圖沒有辦法與現場實際完工的標杆扶手相對應,且『3』的部分是誤植的結果。……我沒有辦法與 圖說作相對應的標示。(既然設計圖說是扁形,現場材料為圓形,本案是否有申請變更設計?)沒有。」。 ⒊綜上所陳,足證本件原告及宇勝公司之主張前後矛盾,及證人李志峰、丁○○、丙○○等間之證詞,亦互為矛盾不符,不足採信。 (九)被告已於97年8月26日及97年9月24日向原告及宇勝公司去函明示現場施作與系爭圖說不符之意旨,亦從未同意原告以補強計畫免除其未依契約圖說施作之違約責任。是以任何第三人包括查核小組委員之個人意見或甚有任何公務員違背被告機關前開函文意旨而與原告私相授受之行為,或新聞報導,均對被告不生效力: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剪報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並有證人陳峻陞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454號事件99年9月14日到庭證稱:「當時沒有同意變更工程內容,原告也沒有提出書面資料請求變更系爭工程。當時在工程查核小組認為設計圖與現場施工有問題,要縣政府查明,縣政府才發現鋁合金管材厚度、單位不明確,經我們詳細查證後,認為設計圖上圖說標註為『3』的 設計,依工程經驗判斷,應該是『3mm』才正確。原告 公司與佳佳公司沒有送任何申請變更系爭工程設計的資料到縣府,縣府也沒有同意變更系爭工程的設計或是施工。」「對於變更設計的提議,應該是記者有所誤會,因為公共工程若有變更,須承攬單位依法正式提出申請,經過縣政府同意才得變更施工內容,未經過縣政府同意變更的工程,即使竣工之後縣府也不會驗收,這些都要依正常程序申請辦理。我未看到原告或是佳佳公司有提出相關申請變更系爭工程的資料。」「縣政府在97年8月26日以府工工 字第0970221953號函就是答覆。變更設計要合法定程序,該函就是不同意變更設計。」等語可證。另被告工務處代理處長張利國亦絕無同意以補強方式免除原告未依系爭圖說施作之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施工查核小組並非被告所屬單位,而係被告委外協辦工程查核之民間專家學者所組成,旨在針對工程之具體施作提出查核意見,藉以防弊。惟其所為對於工程施工上之查核意見,對於被告僅有建議提醒之作用,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更無認定法律責任歸責的權責。況該小組委員個人之意見及陳述多有錯誤,亦與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之認定及結論不符,更非可採: ⑴本件證人戊○○於鈞院審理中證稱:「若依契約規定須改善,則需進行改善,但若監造單位有敘明錯誤情形,查核委員接受該解釋時,則無需改善。我印象中,本案並沒有要求施工廠商進行改善。」惟查,本件被告業於97年8月26日以府工工字第0970221953號函及於97年9月24日以府工工字第0970264393號函向原告及宇勝公司明確表示「請貴公司依查核缺失確實督促改善後,重新簽認竣工,有關鋁合金欄杆部分,材料無查驗厚度紀錄(合約標註3,現場供稱及結構分析取1.5值,與圖說不符)」等語要求原告及宇勝公司改善,並將副本送施工查核小組,且監造單位宇勝公司亦於97年10月6日以宇勝 字第9710010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改善缺失,而於說明 中載明:「一、依據97年8月26日台中縣政府府工工字 第0970221953號辦理。二、……延遲改善責任歸屬問題,請貴公司審慎處理以維商譽,並請儘速彙整函覆。」足證證人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應有誤會。 ⑵又原告提出查核小組「97年度第三季施工查核」(查核委員郭永芳之記錄),其他建議欄記載「⒊欄杆目前辦理變更審查作業中……云云」,亦顯有錯誤而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規定 申請工程變更並經被告書面同意之事實,非得以前開查核小組委員個人之錯誤意見或新聞報導證明被告業已同意工程變更。另其所載「惟竣工報告廠商尚未提出,查係監造單位因應輿論而變更欄杆施工方式,致影響後續責任,設計疑慮致變更需要,屬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權責,非可歸責於廠商責任。」云云,更屬郭永芳個人之法律上意見,對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與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論不同,不值認同。 ⒊原告所提出宇勝公司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之缺失項目1、4備註欄內註記「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備查。」僅係表示擬於日後參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後再呈報主管機關另行決定之意,不足證己○○有同意原告以補強計畫代替厚度變更而為免責之事實。又己○○亦於該表之缺失項目3備註欄內註記「此項目已送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調解」、及於系爭原告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針對施工品質⑴⑥項備註欄內記載「依調解申訴結果續辦」及⑵④備註欄內記載「厚度已送公程會審議。」亦證被告縱使得研議決定是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補強計畫,惟仍堅不同意以該施工補強計畫免除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違約責任。 ⒋況宇勝公司負責人丁○○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454號99年8月31日審理中亦自承:「原告與被告相關人員開過會議……我們同意用灌漿方式補強,但是陳科長及邱先生都不願同意。」「陳科長、邱先生都不同意我們補強的方式,主張要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議審議。」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變更設計或補強計畫云云,顯屬虛偽。 (十)查原告因誤以為本件工程之工期為90日曆天而製作施工預定進度表,以致延誤履約期限依契約核算工期達20%以上,顯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⒈查本件工程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規定開工日期:97年4 月18日,履約期限: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97年7月11日。是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依契約核算工期20%( 即60天20%=12天)推算,原告於97年7月23日後申報 竣工者,即已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已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⒉惟依原告所提出施工計畫書所載工程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開工後90日曆天」,及施工預定進度表之製作均係以90日曆天預定工程施工進度,足證本件工程顯係因原告將系爭契約規定之工期60日曆天誤為90日曆天導致施工延宕,而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上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預定之施工進度,即已延誤履約期限逾期30日,依契約核算工期已逾20%以上(60天20%=12天)。 ⒊查本件工程經臺中縣施工查核小組於97年8月8日辦理施工查核結果,其中除原告就系爭鋁合金欄杆鐵板厚度之設計尚有爭執外,仍有其他多處查核缺失尚未改善。原告曾於97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缺失改善報告照片,由被告公共工程課承辦人員己○○於97年10月15日向臺中縣施工查核小組呈報便簽(原告至此已延誤履約期限逾期96日),嗣經查核小組退回並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嗣原告又於97年10月21日陳報竣工(原告至此已延誤履約期限逾期102日) 。嗣原告再於97年11月21日提出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載明完成日期為97年11月21日(原告至此已延誤履約期限逾期130日)。被告因堅不同意本件工程施工有關 鋁合金欄杆厚度之部分業已完成改善,仍於上開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缺失項目二、施工品質: ⑴⑥「中102-1線現場完成之欄杆穩固性不佳」乙項備註 欄內加註「依調解申訴結果續辦」,及 ⑵④「鋁合金欄杆未落實厚度等規格審查」乙項備註欄內加註「厚度已送公程會審議」等文字後,就其他部分同意完成改善。 ⒋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10月15日完工為有理由,惟其逾期日數亦已達96日,而已延誤履約期限依契約核算工期業已逾20%(60天20%=12天)。 (十一)查本件工程經臺中縣施工查核小組於97年8月8日辦理施工查核結果,其中除原告就系爭鋁合金欄杆鐵板厚度之設計尚有爭執外,仍有其他多處查核缺失尚未改善。嗣原告遲至97年11月21日才完成97年8月8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記錄所記載除鋁合金欄杆鐵板厚度不符以外之其他缺失改善。縱退萬步而認原告主張系爭鋁合金欄杆鐵板厚度設計應為1.5mm為有理由,惟因原告未依約於97年7月11日完工,而遲至97年11月21日始完成改善其他缺失,是其延誤履約期限依契約核算工期業已逾20%(60天20%=12天),且日數達10日以上(逾期133日),已嚴重影響工 程,應屬情節重大,且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責無旁貸。是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重新分別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宇勝公司將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該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法刊登公報,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依本件原告所提出送審資料,其內容並未就系爭鋁合金鐵板之厚度有任何記錄,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業已同意系爭鋁合金鐵板厚度為1.5 mm云云,亦顯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復經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11月20日府工下字第0970324252號函、被告97年10月24日府工下字第0970296780號函、原告97年10月21日(97)佳營字第097102101號函、原告97年 10月7日(97)佳營字第097100701號函暨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廠商施工日報表、材料進場自主檢查紀錄表、擋土牆施工隱蔽照片、不合格品管制報告、缺失改善照片表、被告97年10月1日府工下第0970272742號函、被告97年9月18日府工工字第0970259056號函、被告97年8月26日府工 工字第0970221953號函、被告97年9月12日府工下字第0970256334號函、被告97年8月15日府工下字第0970227130號函、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被告97年8月5日府工下字第0970215707號函暨97年度第3季第2梯次工程施工查核計畫時程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品質缺失扣點表、太平市中99線中102-1線等線養道改善工程簡報、主辦機關工程管理自主 評量表、工程施工執行資料表、臺中線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表(第一、二、三、四次)、太平市中99線中102-1 線等線養道改善工程施工計劃書、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管理要領、混凝土工程自主檢查表-材料、施工部分、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模板工程自主檢查表、原告97年4月17日(97)佳營字第097041701號函、宇勝公司97年4月28日宇勝字第9704024號函、材料設備送審期程管制總表、財石砂石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瀝青拌合廠冷料斗樣品篩分析、骨材平均需比重及吸油率試驗報告、粗粒料比重及吸水率試驗紀錄、石粉比重及試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馬歇爾法試驗表(Ⅰ、Ⅱ)、瀝青混凝土馬歇爾法配合設計報告(Ⅲ)、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表、原告97年6月30日( 97)佳營字第097063001號函、宇勝公司97年7月4日宇勝字 第9707006號函、被告97年7月17日府工工字第0970188935號函、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試驗報告表、硬度試驗報告表、機械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表、化學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表、瀝青混凝土舖面工程自主檢查表、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表、鉅達科技檢驗有限公司豐原工程材料實驗室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模板施工組力作業查驗表、瀝青混凝土施工作業查驗表、被告監造(工)日報表、材料設備送審期程管制總表、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分項品質計畫書審查標準及審查意見表、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S=1/20、竣工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太平市中99線中102-1線等線養道改善工程鋁合金欄杆安全 鑑定案(案號:97-1320)報告書、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中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被告98年4月30日府工工字第 09801176071號函、鋁合金欄杆補強計畫、宇勝公司97年10 月6日宇勝字第9710010號函、被告98年6月9日府工工字第0980140681號函、原告98年8月3日(98)佳營字第098080301 號函、原告98年8月5日(98)佳營字第098080501號函、臺 中縣政府單價分析、被告97年3月13日府營發字第09700706 50號公告、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97年11月25日審中縣三字第0970001026號函、被告97年12月8日府工工字第0970329403號函、被告97年9月24日府工工字第0970264393號函、被告97年11月6日府工工字第0970284872號函、被告98年4月30日府工工字第09801176071號函、宇勝公司97年11月21日 宇勝字第9711045號函、招標規範、施工位置示意圖S=N.T.S、工區一平面圖S=1/200、工區一0K+000斷面圖S=1/40、工區一0K+051.4斷面圖S=1/40、工區一0K+ 089.5斷面圖S=1/40、工區一A-A'剖面圖S=1/40、工 區二平面圖S=1/600、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一) 標準立面圖S=1/20、工區二標準配置立面圖S=1/20、開工報告書、臺中縣政府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宇勝公司97年9月3日宇勝字第9709004號函、宇勝公司97年10月9日宇勝字第9710015號函、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 橋樑設計規範、宇勝公司97年8月11日宇勝字第9708009號函、被告97年10月6日府工工字第0970266802號函、被告97年 11月19日府工工字第0970308822號函、被告98年4月30日府 工工字第09801176072號函、查核委員紀錄表(查核委員專 用)、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可確認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鋁合金欄杆厚度為1.5mm,與工程契約圖說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 二)標準立面圖S=1/20所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 合金厚度「3」之標示不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規定;另原告 直至97年11月24日始完成改善缺失延誤履約期限,依契約核算已逾137天,影響工程情節重大,認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規定,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為:本件鋁合金欄杆厚度單位究為mm或cm?本件鋁合金欄杆厚度應為3mm 或1.5mm?被告以系爭契約附件「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 欄杆(二)標準立面圖」之規格記載作為本件認定及處分之依據,是否合法?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何?履約期限應否延長?原告有無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茲就原處分所依據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規定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規定,分述如下: (一)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規定部分: ⒈按本件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前言:「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第2條第1項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⒊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2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同條第6項約定:「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 公制為原則。」第8條第2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取代之。……」第3項約定:「 契約變更,非經機關或廠商雙方之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第11條約定:「一、契約履行期間,機關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如機關工地主任。二、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的職權如下:⒈契約規格之解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三、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核轉。……」第12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 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第16條第1項約定:「一、廠商履 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圖上僅有立面圖註記:『T』、立體紋路細部A-A'斷面圖與側面圖標註『3』等字樣,除 此之外,該張圖說上並未有任何尺寸單位。」「因系爭鋁鎂合金欄杆之施工圖說上僅有註記『3』,而無尺寸規格 ,究竟是『3mm』或『3cm』甚至『3m』,有欠明瞭 ,只能交由設計監造單位解釋說明。經設計監造單位宇勝公司解釋,斷面圖之用意係欲表現木紋之立體紋路,註記之『3』應是清圖時漏未刪除所致。而監造單位基於市場 現況,國內生產鋁鎂合金業者因油壓機具油壓噸數不足,無法生產1.5mm厚度以上之產品,監造單位宇勝公司遂 指示原告施作1.5mm厚度之鋁鎂合金欄杆。」「本件相 關工程項目悉依被告及監造單位指示及對契約內容、圖說之解釋辦理,被告指摘原告施作之鋁合金欄杆厚度與圖說不符,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本件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宇勝公司之繪圖及監造人員丙○○到庭證稱:「(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㈡標準立面圖,是否由證人劉製作?)是。(同頁之斷面圖及側面圖註記「3」,立面圖註記「T」,其意義分別為何?)「T 」代表厚度,「3」代表厚度的數字。(依證人劉之陳述 ,是否代表本案系爭鋁鎂合金的欄杆厚度為「3」單位? )並不是整個鋁鎂合金的欄杆扶手厚度為「3」,本件單 位是公分,該部分是指欄杆扶手高度(紅筆標示),庭呈本案系爭欄杆3D圖1件。……(從契約何處知悉欄杆厚度 為1.5mm?)無法從契約內容看出。(當初原告公司為何 知悉鋁鎂合金欄杆之厚度為1.5mm?)原告公司有先送材 料樣品等相關資料給宇勝公司審查,且臺灣無法製作超過1.5mm厚度的鋁鎂合金。……(附件4為現場照片,其中下方照片拍攝扶手是否為證人劉陳述「3」的位置?)扶手 的原始設計為扁形,但因扁形鋁鎂合金的價格比圓形鋁鎂合金的價格還貴,考慮到經費問題,變更為圓管扶手,但當時並未將圖說下方立面圖變更為圓形,所以圖說下方立面圖沒有辦法與現場實際完工的欄杆扶手相對應,且「3 」部分是誤植的結果,被告訴代周本日提示照片為變更設計後之扶手,我沒有辦法與圖說作相對應的標示。(既然設計圖說是扁形,現場材料為圓形,本案是否有申請變更設計?)沒有,但從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㈡標準立面圖與現場最後施作的欄杆扶手是吻合的,而側面圖及斷面圖漏未作相對應的修改。(證人劉提及關於扶手之圖說之原始設計為扁形,因考慮到經費問題而變更為圓管扶手,是否應作工程變更?)應該要作工程變更。(為何沒有作工程變更?)工程變更應該是由施工廠商向監造單位提出疑義,再由監造單位向主辦單位提出申請,但原告始終沒有向我們(即監造單位)提出疑義,所以沒有作變更。(原設計圖之扶手為扁形,現場材料為圓形,監造單位若發現不同,是否應提出糾正?)監造單位是依標準立面圖進行監造,原告施作符合設計圖,但斷面圖及側面圖關於扶手設計部分,因忘記修正而有誤植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0頁至第576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宇勝公司之技師丁○○到庭證稱:「(本案系爭鋁鎂合金欄杆設計厚度之數字?單位?)原設計厚度為1.5mm,是根據原設計者丙○○與我討論的結果,而圖說、 契約書或其他附件都沒有此部分規定。(為何做此設計?)在設計過程中,曾詢問過臺灣相關材料商,如臺中工業區之典雅公司,專門從事鋁合金加工、另有臺中縣紋彩(采)公司也是從事鋁合金加工,容後補陳其他廠商之相關資料,目前彷木的鋁鎂合金板的最大厚度為1.5mm,原設 計圖並無註記,所以才會作如此補充解釋。(既然契約或附件沒有這些註記,原告公司如何知悉以1.5mm施作本案 系爭鋁鎂合金欄杆?)依一般監造情形,若廠商送審材料型錄符合規定,監造單位就會准許,而本案原告也有先送材料型錄給我們(即宇勝公司)審查。(原告公司送交材料型錄於宇勝公司審查時,是否有註明鋁鎂合金的厚度?)我沒有注意,但當時沒有發現設計圖說漏未標示1.5mm ,而圖說上「3」為欄杆扶手的高度,且單位為公分,並 非標示鋁鎂合金的厚度。(斷面圖及側面圖註記「3」及 「T」(提示本院卷第290頁)之意為何?)一般圖說上「T」可解釋成高度或厚度,但本案圖說是解釋成厚度,該 部分經詢問原設計者丙○○,係因當時清圖沒有清乾淨而殘留下方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3公分也不 是鋁鎂合金的厚度,故下方的側面圖及斷面圖並非該案之圖面,無法對應上方的標準立面圖,一般正常圖說,除有立面圖外,會有側面圖及斷面圖加強圖說之明確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3頁至第584頁),證實被告在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及發包之初,其委託設計監造之宇勝公司,確有因考慮被告工程經費問題,將該工程扶手的原始設計從扁形變更(此部分變更設計係發包前所為,與契約變更不同)為圓管形狀(原設計示意圖參照本院卷第604頁 ),惟在製作「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參見本院卷第290頁)時,原圖未清除乾淨,殘 留下方的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致上開圖面仍有原設計扶手所註記「T」(厚度)為「3」之情形。 ⒊上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內容詳載欄杆外觀、造型、尺寸規格及細部紋路等,乃施工廠商履約施作及發包、監造單位驗收之依據,依照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自屬系爭契約之附件,應為立約雙方所遵循,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依據前開證人丙○○證稱:「扶手的原始設計為扁形,但因扁形鋁鎂合金的價格比圓形鋁鎂合金的價格還貴,考慮到經費問題,變更為圓管扶手,但當時並未將圖說下方立面圖變更為圓形,所以圖說下方立面圖沒有辦法與現場實際完工的欄杆扶手相對應,且「3」部分是誤植的 結果,被告訴代周本日提示照片為變更設計後之扶手,我沒有辦法與圖說作相對應的標示。」及證人丁○○證稱:「該部分經詢問原設計者丙○○,係因當時清圖沒有清乾淨而殘留下方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3公分 也不是鋁鎂合金的厚度,故下方的側面圖及斷面圖並非該案之圖面,無法對應上方的標準立面圖,一般正常圖說,除有立面圖外,會有側面圖及斷面圖加強圖說之明確性。……」等語,並參酌上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參見本院卷第290頁),其中圖面下 方之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所顯示的形狀屬扁平長條型,與本圖(即圖面上方「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各個結構部分均無法相互對應之情,可知上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下方所附隨之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並非本件工程欄杆之結構圖面,該圖面確有移植錯誤之情形。從而,該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上所標記之「T」(厚度)為「3」之規格,於本件工程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訴稱「本工程經公開招標,招標期間招標文件及圖說皆無廠商(含原告廠商)提出疑義,且合約書內容除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有厚度標註『3』,厚度無其他相關文件或說明,另查本 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廠商與監造單位從未對欄杆厚度與圖說標示未明確的部分向本府提出疑義或更正,可知招標文件及合約等相關圖說並無錯誤。」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雖然,在系爭契約附件「施工位置示意圖」(參見本院卷第282頁)之施工說明1記載:「本工程設計圖之尺寸除道路平面及縱斷面圖以公尺為單位外其他無特別註明者均以公分為單位。」等語,惟本件既因設計單位之疏失,誤植原設計之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而漏未繪製變更設計(發包前之變更設計,而非契約變更)後之相關圖面並標示其規格及單位,已如前述,則本件自不能徒以該錯誤圖面所標示之規格為「3」,即逕行參照前揭「施 工位置示意圖」施工說明1之記載認定本件系爭鋁合金欄 杆厚度為3公分,或如原告所稱「依工程慣例一般圖說記 載鐵板厚度單位係為mm,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工程慣例之存在,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所載為證。……依照被告解釋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有關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S=1/20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鋁合金T=3所漏記之厚度單位應為mm,及 圖說所載之鋁合金厚度應為3mm而為辦理。」等語。 ⒋另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工程品管規定:『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設計圖說之標示如有疑義,應依前開工程契約第12條規定於履行前向被告提請澄清,惟原告於履行前並未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提請澄清,自應依照被告解釋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有關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S=1/20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鋁合金T=3所漏記之厚度單位應為mm,及圖說所載之鋁合 金厚度應為3mm而為辦理。」云云。經查,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另第12條第1項約定:「 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固賦予被告在契約內容有疑義時有最終之解釋權利。然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之全文,依經驗法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關於系爭工程鋁合金欄杆規格部分,除前揭「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應有所標示而未標示外,系爭契約之本文及其他相關附件均查無有相關之記載,有該契約及附件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92頁),並為上開證人所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71頁及第583頁)。而上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既因設計單位之疏失,誤植原設計之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致漏未繪製變更設計後之相關圖面並標示其規格及單位,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為契約內容之解釋時,即應先行還原變更設計(發包前之變更設計,並非契約變更)後之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等相關圖面,再進一步確認其規格及單位(此部分工作與原設計監造單位之變更設計有關,被告應徵詢其意見,有必要時並得委請第三公正機構為相關鑑定),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否則即有恣意解釋之疑慮,然被告逕以誤植且無法與本圖相互對應之舊圖面所標示之規格「3」,自行認定「原告就系 爭工程現場施作之鋁合金欄杆厚度為1.5mm,與工程契 約圖說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S=1/20所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合金厚度『3』 之標示不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規定。」等,即嫌率斷。⒌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本件依據前揭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有關驗收之 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是本件在認定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即應以契約規定內容為驗收之依據。然本件關於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鋁合金欄杆厚度究竟為何一節,不能逕以上開契約附件「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中之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所標示之鋁合金欄杆厚度為「3」為驗收依據,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仍以原 告在工程現場施作之鋁合金欄杆厚度為1.5mm,與工程 契約圖說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S=1/20所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合金厚度「3 」之標示不符,認定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認定事實即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 定之採證法則不合,難謂合法。 (二)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規定部分: ⒈按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若招標文件未 予載明,且非巨額工程採購案,則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以上規定既曰「履約」期限,自應指完成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期限而言。另依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六十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第5項 約定:「工程完工後,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履約期限內)後檢附經監工人員簽章之完工報告於七日內向機關總收發掛號(逾越七日始掛號者,或逾越履約期限完工者,以掛號日視為事實發生日)。」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第16條(驗收)約定:「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二、驗收程序:⒈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監造單位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履約期限內)後七日內向機關總收發掛號(逾越七日始掛號者,或逾越履約期限完工者,以掛號日視為事實發生日),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第18條第1項(遲延履約)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據此約定可知,是否延誤履約期限,應以廠商是否在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符合契約規定之工程,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言;而廠商是否在期限內完成履約,應以「完成履約日期書面」證明之,並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若廠商有逾期履約之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 ⒉經查,本件工程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其開工日期為97年4月18日,履約期限則自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不 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內完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97年7月1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工程採購契約 書、工期計算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背面及第716頁)。本件工程經臺中縣施工查核小組於97 年8月8日辦理施工查核結果,除原告就系爭鋁合金欄杆鐵板厚度之設計尚有爭執外,仍有其他多處與施工品質有關之查核缺失,有系爭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801頁至第803頁)。原告曾於97年10月15日檢附同日之缺失改善照片向被告陳報業已完成缺失改善,然經被告工務處公共工程課承辦人員己○○(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當日向臺中縣施工查核小組呈報便簽,隨後原告並於97年10月21日陳報業於97年10月20日竣工,但經查核小組退回並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分別有原告97年10月21日(97)佳營字第097102101號函、竣工報告單、 工程現場照片、被告工務處公共工程課便簽、97年10月24日府工下字第0970296780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66頁、第767頁至第769頁、第795頁至第797頁、第798頁)。嗣原告再於97年11月21日提出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載明完成日期為97年11月21日,然因被告不同意本件工程施工有關鋁合金欄杆厚度之部分業已完成改善,仍於上開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缺失項目二「施工品質」⒈(6)「中102-1線現場完成之欄杆穩固性不佳」乙項備註欄內加註:「依調解申訴結果續辦」及⒉(4) 「鋁合金欄杆未落實厚度等規格審查」乙項備註欄內加註:「厚度已送公程會審議」等文字後,就其他部分同意完成改善,有該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799頁至第803頁)。依上開缺失改善過程,原告固然曾依契約約定於97年10月21日以竣工報告單(即「完成履約日期書面」)證明業於97年10月20日竣工,然除系爭鋁合金欄杆鐵板厚度之設計之工程項目外,仍有其他多處與施工品質有關之查核缺失尚未改善,例如,「擋土牆伸縮縫設置與圖說不符」、「欄杆焊接皆未依規定滿焊施工,且柱基座螺栓鎖固未確實」、「瀝青混凝土路面有龜裂下陷情形」、「擋土牆路面未依規定舖築AC」等項,依照首揭說明,仍難謂已依約履行(須符合契約規定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該期日並不能視為符合契約規定之完成履約日,故本件即應以原告提出之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所記載之完成日期97年11月21日為完成履約日,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意旨。然依此完成履約日核算工期,本件履約期限為97年7 月11日,原告遲誤至97年11月21日始完成履約,顯然超過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規定,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之二十(本件為60天x20%=12天)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之要件,而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⒊雖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是基於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進行補強,後續工期屬變更設計之延展工期,非原告遲延完工。既然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自應給予適當工期,本件完工日期即不應該是原契約所定之『97年7月11日』。原告有無逾期,逾期日數即不能依據被告 主張之『97年7月11日』及缺失改善日期(97年10月15日 )作認定,而是應以變更設計延展工期後之完工日期而為認定,方符契約精神。」等云。然查,本件關於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鋁合金欄杆厚度究竟為何,雖尚有爭執,並依本院認定,被告不能逕以上開契約附件「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立面圖」中之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所標示之鋁合金欄杆厚度為「3」為驗收依 據,已如前述,然系爭工程缺失,除與此有關者外,尚有其他多處與施工品質有關之查核缺失尚未改善,並非全然與鋁合金欄杆厚度之施工項目有關,原告就該部分未依約履行,且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自屬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所為之上節主張,即非可採。 ⒋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且影響工程情節重大,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規定部分,其認 定事實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致在適用上開法律時產生錯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本均應予撤銷,惟因原告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規定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於原處分應依該條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結論並不生影響,是本件即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