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4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樟 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地○○
- 參加人
- 己○○(即丁○○等20人之被選定人)
辰○○(同上)住彰化縣員林鎮民生路80號
酉○○(同上)住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五路2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代表人「吳宗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