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9號聲 請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涂榆政 律師 原 告 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間採購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規定,第三人依上開規定之參加,係屬輔助參加之性質,且須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方得參加訴訟,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且此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不以公法上利害關係為限,即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亦保括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是由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輔助參加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輔助參加訴 訟之相關規定,係基於同一法理。 ㈡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94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 ,均明揭:「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㈢本件被告於97年9月16日為「中一至四機石灰石粉21萬公 噸、中五至中十機石灰石粉30萬公噸採購案(採購案號Z0 000000000)」開標時,僅以聲請人投標文件之外標封黏 貼紙所載之電話及編排格式與另一投標廠商即本件訴訟原告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標封黏貼紙」所載之聯絡電話及外標封投寄地址編排格式相同,即率認聲請人與原告之投標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而不予開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不發還聲請人及原告前所繳納之押標金(各新台幣2,500萬元 )。聲請人就上開同一招標案件,雖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繫屬鈞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決定;惟因聲請人之投標文件是否與本件原告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實有事實相同之關係,而該案件於準備程序中,鈞院亦認包括證人證述之證據方法,與本訴訟密切相關而得參考援用,故諭示候核辦。 ㈣茲以,本件訴訟之事實與聲請人另件提起訴訟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而本件原告之訴訟不論鈞院如何認定,原告與聲請人之系爭投標文件間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事,勢均將影響另件訴訟中有關聲請人之權益,蓋基於事實之同一,聲請人現正繫屬鈞院候核辦之上開案件,其未來可能之判決,為避免裁決之歧異,自有可能為相同之判決,故聲請人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94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本件訴訟之結果, 既將影響聲請人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自應認聲請人有參加訴訟之利益。是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及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聲 請鈞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輔助原告之訴訟,以維權益。 三、按參加訴訟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該第三人如未具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即不合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被告於97年9月16日為 「中一至四機石灰石粉21萬公噸、中五至中十機石灰石粉30萬公噸採購案(採購案號Z0000000000)」開標時,因聲請人投標文件之外標封黏貼紙所載之電話及編排格式與另一投標廠商即本件訴訟原告南華水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標封黏貼紙」所載之聯絡電話及外標封投寄地址編排格式相同,認聲請人與原告之投標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之情形,而不予開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不發還聲請人及原告前所繳納之押標金。而聲請人就上開同一招標案件,亦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繫屬中),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決定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而原告與聲請人本各為不同之獨立法人,各為不同當事人,得就被告之行政處分得提起異議、申訴而各提起撤銷之訴訟而主張其權利,聲請人亦已提起撤銷訴訟,雖有關證人陳述之證據方法於聲請人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之98年度訴字第80號採購事件中得參考引用,然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聲請人僅有事實上之關連,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輔助參加原告之訴訟,其參加訴訟之聲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其參加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