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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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採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中一至中四機石灰粉210,000公噸、中五至中十機石灰石粉300,000公噸」採購案(採購案號Z0000000000),被告就系爭採購案開標時,以原告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泥公司)投標封等文件上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且外標封投寄地址編排及字樣相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明確情形,乃不予開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嗣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不予開標及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性質上屬關於決標之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規定,應屬公法上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行政法院自有 審判權,鈞院就本件爭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關於系爭中一至中四機石灰石粉(21萬公噸)及中五至中十石灰石粉(30萬公噸)標案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部分: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9100516820號令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固包括廠商電話號碼相同,惟該函釋見解係認電話號碼相同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處理,並不當然認定具有重大異常關聯!且該條款立法目的係防止不同投標廠商彼此間如有重大異常關聯將影響採購結果或發生陪標等弊端,顯見投標文件內容究有無重大異常關聯應依具體個案認定。 ⑵被告98年5月12日答辯㈡狀主張依98年4月21日勘驗結果可確認①投標信封(外標封)上「投標資料」所載聯絡電話相同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使用格式、編排及字體均相同②投標信封內檢附內標封,「規格標」或「價格標」所載聯絡電話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使用格式、編排及字體均相同③規格標標封內檢附之投標文件「石灰石粉採購招標說明書」,中一至中四機或中五至中十機說明書用印頁碼(第1、3、5頁)及用印位置(右上方)均完全相同。足 證原告與亞泥公司參與系爭投標所提出投標文件等顯係同一廠商或同一人所為,形式上雖為不同廠商參與投標,實際上則為假性競爭行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及92年11月6日函釋並構成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惟查: ①原告所使用投標內封係向被告所屬採購股以每份工本費70元所購買,投標文件內容係原告公司台中廠丙○○主任所填寫,填寫地點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90號原告公司台中廠辦公室,證人丙○○於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已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 參與投標係是總經理戊○○所決定,外標單係以電腦列印,投標單價係我手寫,制式內容係我使用橡皮章蓋上去,台電標案每二年開標一次,93年、95年及97年原告公司均有參與投標,93年參與投標即以電腦列印廠商名稱、統一編號、聯絡電話、採購案號及採購標的,97年投標時,係調用95年電腦檔案資料修改」等語。證人丁○○於98年6月18日準 備程序復到庭結證稱:「亞泥公司就系爭標案係依分層負責,由業務經理決定,亞泥公司係自行製作標單,參與本件投標時,與南華總經理戊○○並無聯繫,亞泥公司押標金係由承辦人林俊邦股長填載申請,經我覆核呈送己○○經理核定,再送總經理核准,押標金支票係財務處製作開立支票,送至遠東銀行營業部換保付支票,外標封信封係工讀生林怡君到文具行買,內標封之資格標及規格標係林俊邦股長負責填寫,價格標由我填寫,亞泥公司投標價格每噸1,043元係參考新竹廠生產成本每噸1,031元,加上利潤每噸12元作為投標價格,因台電預算係每噸1,595元,認仍很有競爭力,未必不能得標 ,直至開標主持人宣布始知亞泥公司外標封格式及聯絡電話與南華公司相同,投標前不知南華公司有參與系爭標案投標,開標前與南華公司並無聯絡」等語。顯見原告與亞泥公司之投標文件並非同一廠商或同一人所為,應堪認定!原告否認規格標標封內所檢附投標文件「石灰石粉採購招標說明書」中一至中四機或中五至中十機說明書用印頁碼(第1 、3 、5頁)及用印位置(右上方)均完全相同, 被告究係如何認定應詳細舉證或經勘驗證明!亞泥公司與原告雖為母子公司,惟現行政府採購法並未限制關係企業(母子公司)不得參與同一標案,況集團內部各自有業績要求、各採利潤中心制、各自內部有成本分析決定是否投標,僅以投標外標封電話號碼及投寄地址編排及字樣方式等外觀形式相同,實無從判斷是否有重大異常關連,更無從判定是否影響採購公正!工程會97年12月9日第一次預審 會時曾當場拆開原告及亞泥公司投標外標封審視兩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確認內標封繕寫方式及聯絡電話均屬不同(原告為00-00000000、亞泥 公司為00-00000000);97年12月19日第二次預審 會再拆閱價格標投標文件,確認原告與亞泥公司就中一至中四機石灰石粉(21萬公噸)及中五至中十石灰石粉(30萬公噸)之投標價格、單價及書寫方式均有顯著不同,茲將原告與亞泥公司投標文件內容及實質內容是否相同列表如下投標文件內容: 南華公司:A.係以橡皮圖章蓋印完成。 B.投標廠商聯絡人姓名及職稱:係以橡皮圖章蓋印「丙○○」。 C.聯絡電話:係以橡皮圖章蓋印「00-00000000」。 D.傳真:係以橡皮圖章蓋印「00-00000000」。 亞泥公司:A.係由丁○○親筆書寫。 B.投標廠商聯絡人姓名及職稱:填載「丁○○襄理」。 C.聯絡電話:填載「00-00000000」。 D.傳真:填載「00-00000000」。 價格標(報價單)-中一至四機石灰石粉21萬公噸 部分: 南華公司:A.書寫筆跡與亞泥公司不同。 B.價格單位:938元(每公噸)。 C.價格總價為:2億0682萬9000元整。 亞泥公司:A.書寫筆跡與南華公司不同。 B.價格單位:1043元(每公噸)。 C.價格總價為:2億2998萬1500元整。 價格標(報價單)-中五至十機石灰石粉30萬公噸 部分: 南華公司:A.書寫筆跡與亞泥公司不同。 B.價格單位:918元(每公噸)。 C.價格總價:2億8917萬元整。 亞泥公司:A.書寫筆跡與南華公司不同。 B.價格單位:1043元(每公噸)。 C.價格總價:3億2854萬5000元整。 ②證人丙○○針對原告公司投標外標封聯絡電話00-00000000,原向原告公司報告稱係誤繕為00-00000000,申訴審議期間,原告公司作此答辯,惟申訴審議判斷後,原告公司要求丙○○詳細說明經過,其稱因戊○○總經理於97年8月1日派駐大陸,本標案係97年9月16日開標,如留下戊○○總經理專線電 話00-00000000,將無人接聽,乃留下原告公司爐 石粉買賣業務窗口丁○○專線電話00-00000000, 當時並不清楚丁○○係亞泥標案承辦人等情,以證人丙○○層級僅為原告公司管理組副主任,不清楚母公司亞泥標案承辦人應屬常情,且證人丙○○僅外標封留00-00000000,內標封則留台中廠電話00-00000000,方便得標後作為事務性聯絡之用,更可證明丙○○係獨立作業。被告針對證人丙○○之證述,片面認定證人丙○○就系爭標案已與丁○○謀議協商,係因疏漏始未改及電話號碼,苟丙○○與丁○○確有謀議協商,自會明顯區分二公司所提外標封及內標封暨相關投標文件,以免留下把柄,顯見被告所為推論,係主觀揣測。此觀勘驗結果,原告公司報價單所填寫單價及金額係證人丙○○之筆跡,而亞泥公司報價單之單價及金額均係丁○○筆跡,筆跡有明顯不同,即可推翻被告所主張二公司所提投標文件係同一廠商或同一人在同一地點所製作。 ③被告98年8月6日答辯㈥狀指稱:原告公司總經理戊○○於98年7月14日當庭提出關係人亞泥公司派遣 職務人事命令公文,稱其於97年8月1日已奉派到大陸,該人事命令應係事後補作,惟戊○○確係接獲97年7月24日人事派令,生效日期係97年7月25日(以實際抵達日計算),依戊○○護照紀錄,確於97年7月25日前往大陸報到,因原告公司投標系爭二 標案於97年9月16日遭被告不予決標,緊急於97年9月19日返回台灣瞭解情況,再於97年9月26日出境 ,依戊○○出入境資料顯示,該人事命令絕非事後補作,被告所指顯屬揣測。雖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時,兼任亞泥公司協理,惟證人戊○○已明確證稱實際係負責原告公司業務,被告指稱戊○○業務既以原告為重心,何以由亞泥公司派駐大陸?派駐大陸後,如何兼顧原告公司業務?據以指稱證人戊○○所為證詞悖於常理。殊不知,近年來國內水泥相關業務相對萎縮,大陸內需需求則不斷擴張,亞泥公司借重戊○○長才,將其派駐大陸開拓業務,係屬正常,原告公司業務尚有廠長蔡東周可資負責,何來異常?證人戊○○兼任亞泥公司協理期間並非證人即亞泥公司國內業務處經理己○○之直屬上司,並未插手亞泥公司依分層負責由國內業務處經理決定投標之相關事宜!被告指稱戊○○與己○○有從屬關係,據以證明原告與亞泥公司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前即有謀議,顯屬揣測!被告於該答辯㈥狀復指稱證人戊○○於98年7月14日證稱:押標 金由集團的財務部門處理,我們的關係企業很多,都由集團財務部門處理押標金等語,認原告與亞泥公司雖形式上為獨立兩家公司,實質上與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無異。惟證人戊○○該次證言已明確證稱原告與亞泥公司會計帳務係獨立分開,原告公司是利潤中心,有獨立會計帳務、員工薪資報酬均與亞泥公司不同等語,顯見被告係斷章取義。何況遠東集團並無所謂集團財務部門,證人戊○○所指押標金由集團財務部門處理,其真意係由集團各公司財務部門處理,此觀原告與亞泥公司就系爭標案押標金確係各自支出,並非同一銀行同一帳戶所支出,即可證明。 ⑶現行政府採購法既准關係企業得各自參與同一標案投標,則原告與亞泥公司自得以各自名義參與投標,原告與亞泥公司均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屬正當投標行為,並無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行為。原告與亞泥公司外標封聯絡電話號碼、地址編排及字樣雖形式上相同,惟審究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重大異常關聯,仍應以具體內容為斷,不宜機械化就形式格式加以判斷。 ⒉關於系爭標案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與亞泥公司所提投標文件,外標封電話聯絡號碼相同,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及招標標的所使用格式、編排及字體均相同,認符合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所示第4款「廠商電話 號碼相同」及第5款「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 為」兩款事由,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認有重大異常關連,並認實際上為假性競爭行為,依92年11月6日函釋並 構成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顯係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重大異常關連」與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作直接連結,認有重大異常關連即當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92年11月6日函釋僅係針對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 函詢廠商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押標金是否不予發還所作函釋,係個案解釋,該函釋雖認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可依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惟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或追繳,乃課予投標廠商負擔之處罰行為,構成要件自應明確始能加以處罰,該函釋僅係針對單一公司函詢廠商押標金出處相同且連號,押標金是否不予發還,所作個案解釋,本件並無此問題,無從援引作為處罰依據。 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共8款(押標金不予發還)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規定,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僅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所規定應不予開標、不決標及應撤銷決標要件之一,此款乃係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共8款施行迄今始終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納入規範,足見立法者本有意將此種情形排除在外。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或予以追繳既為課予投標廠商負擔之處罰行為,構成要件自應明確,始能加以處罰,不能僅因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即加以處罰,故立法者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納入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或予以追繳要件之一。第31條第2項第8款雖授權主管機關認定何謂「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主管機關解釋適用時仍應接受司法審查,必須明確指出何種行為違背何處具體法令(例如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並有何事證證明影響採購公正,始符合法條文義、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故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函釋說明所謂: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該會即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未指出違背何具體法令及有何事證證明其影響採購公正,顯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立法原意及同條項第8款法條文義及授權本旨。該確定判決認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函釋(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與92年11月6日函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得作當然 連結,將該二函釋見解劃上等號必須接受嚴格司法審查。本件申訴審議機關未審酌舉證原告與亞泥公司各自投標究有何具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遽將原告所繳交押標金予以沒收(不予發還),實屬率斷。 ⑶該確定判決引起主管機關重視,行政院乃函請立法院審議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第31條第2項 增列第6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作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要件(立法院議案院總第1650號關係文書),依修法理由可明確判定原第31條第2項共8款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可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規定,依罪刑(處罰)法定主義及依法行政原則,申訴審議機關在未舉證證明原告與亞泥公司各自投標究有何具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前,不得將原告所繳交押標金予以沒收(不予發還)。 ⑷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雖認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確定判決僅係具體他案,不能拘束該院之判斷。惟該98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239號、98年度判字第240 號)均係針對押標金連號所為判斷,押標金連號涉及押標金統籌運用及工程利潤分配問題,情節自較嚴重,本案並無押標金連號問題,更無押標金係從同一銀行同一帳戶所支出之問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確定判決雖為具體他案,惟該判決確定後,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在第31條第2項增列第6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作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要件,依該修法理由可明確判定原第31條第2項共8款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可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規定,綜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內容顯未審酌該修正草案內 容,並非嚴謹且有代表性之見解。 ⑸現行立法既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納入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或予以追繳要件之一,則縱認有重大異常關聯,仍不得遽沒收押標金。正如公務員承辦公務縱有疏失,苟僅記過之行政處分即足懲罰,實不宜逕為解職處分。原告與亞泥公司因投標外標封聯絡電話相同有所疏失,已遭不予開標之懲罰,實不宜逕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沒收2,500萬元鉅額保證金。 ⑹亞泥公司與原告係母子公司,兩家公司為各自獨立法人機構,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並未限制母子公司 不得同時參與投標。被告所公告石灰石粉預算每噸達1,595元,亞泥公司係以每噸1,043元參與投標,原告係以每噸938元(中一至中四機)及每噸918元(中五至中十機)參與投標,均遠低於公告預算,因亞泥公司與原告成本結構不同,各自參與投標,對於集團利益較大,亞泥公司係由丁○○襄理親自遞送投標文件,原告由丙○○親自遞送投標文件,確係各自投標,被告如未為不予開標決定,原告將以每噸938元及918元得標,遠低於被告預算金額,對被告最為有利(支付較少價額),顯見亞泥公司與原告各自投標,對於價格競爭係屬正面,絕非如申訴審議判斷所指係假性競爭,更未影響採購公正。申訴審議判斷並未對原告與亞泥公司是否有影響投標結果之意圖深入查證,即逕取消原告決標資格並拒絕發還押標金,實屬未當。⑺亞泥集團(遠東集團)乃為國內甚為龐大企業集團,關係企業多達一百多家,各關係企業均係基於分層負責視標案規模各有所司,就系爭標案規模而言,原告係由總經理戊○○依分層負責即可全權決定投標價格,原告依成本分析即可自行決定投標價格,無須與亞泥公司一起作業及討論,亞泥公司則依分層負責由國內業務處經理己○○所決定,基於集團資源共用,外標封格式相同實無可避免,惟二公司各自有負責作業人員,投標文件不可能出自同一人所製作,此已據證人戊○○及己○○分別於98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 結證綦詳,可充分證明原告與亞泥公司確係各自投標,各自基於成本分析決定投標價格,苟亞泥公司確有假性競爭意圖,投標價格大可接近公告底價1,595 元,始能形成陪標效果。申訴審議判斷指稱原告與亞泥公司所提投標價格係假性競爭,已影響採購公正,確屬率斷。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亞泥公司係以各自名義參與投標,並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屬正當投標行為,原告與亞泥公司各自投標,對於價格競爭係屬正面,並非如申訴審議判斷所指係屬假性競爭,並無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行為,並未影響採購公正,更無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申訴審議機關將91年11月27日函釋(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與92年11月6日函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作直接連結,並未審酌舉證原告與亞泥公司各自投標究有何具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遽將原告所繳交押標金予以沒收(不予發還),顯屬率斷。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共8款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或予以追繳,乃課予投標廠商負擔之處罰行為,構成要件自應明確始能加以處罰,不能僅因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即加以處罰,現行立法並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列為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或予以追繳要件,為貫徹罪刑(處罰)法定主義及依法行政原則,修正草案始增列第6款。第31條第2項第8 款雖授權主管機關認定何謂「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必須明確指出究有何種行為違背何處具體法令(例如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並有何事證證明影響採購公正,否則不得逕為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處罰行為。本案申訴審議機關並未審酌舉證原告與亞泥公司各自投標究有何具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遽將原告所繳交押標金予以沒收(不予發還),實有違處罰法定主義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確定判決意旨,在未具體舉證究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前,不得逕為沒收押標金之處分。被告未審酌個案正義及侵害程度即片面擅自決定取消原告決標資格且拒絕發還押標金(高達2,500萬元),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申訴審議機關竟予維持而駁回原告所提申訴,尤屬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採購案於97年9月16日辦理開標時,中一至中四機 計有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安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家廠商投標,中五至中十機計有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而於開標前即發現原告與亞泥公司所提 出之投標文件,其外標封之公司聯絡電話號碼、投遞地址之編排及字樣均相同,乃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釋,認定原告與亞 泥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就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並依該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以原告與亞泥公司有前開情形,另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發還押標金。 ㈡且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91年修正時增訂,增訂之目的在「防止假性競爭,例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筆跡相同、押標金由同一人繳納、掛號信連號、地址相同、電話號碼相同之情形」,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91年11月27日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釋明得依該款規定處理之情形;本件原告 與亞泥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既有外標封之公司聯絡電話號碼、投遞地址之編排及字樣均相同之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被告依前揭規定就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誠屬有據。又假性競爭行為,有違政府採購法期使所有競爭廠商公平競爭,並藉由廠商競爭而優化投標條件,以確保、提升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而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與亞泥公司於投標時,無法確知 投標廠商家數,投標家數不足時,補足投標家數(陪標),使不生不足法定投標家數而流標,已相對發生影響力,降低競標之功能,形式上雖係不同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實質上則屬假性競爭之行為,將相對影響競標結果,自難謂未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除有原告於申訴時一再主張各自參與投標之目的在增加得標機會云云,可資證明外,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94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 訴字第1416號判決足徵。 ㈢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酌「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及原告所提「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明細表」,查明原告公司總經理戊○○,同時身兼亞洲水泥公司協理,且兩家公司所在地分別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07號31樓」與「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207號30、31樓」,以及兩家公司所投標外標封之 電話號碼及投遞地址之編排及字樣皆為相同,而綜合該證據觀之,認足證原告之行為已堪認定影響採購之公正。並再審酌系爭採購案原告與亞泥公司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而依被告所提出過去參與投標之文件,91年度電 話號碼原告為00-00000000、亞泥公司為00-00000000,93年度原告為00-00000000,亞泥公司為00-00000000,認定就投標文件觀之,系爭採購顯係為同一廠商或同一人所為,原告以誤繕一詞辯稱無假性競爭之行為,洵不可採。另再依原告起訴理由所載,其係向亞泥公司承租31樓約2坪 面積作辦公室使用,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復約 定「甲方(亞泥公司)出租之標的物在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有搬遷至他處時,乙方(原告)同意隨同甲方搬遷至新標的物處所,並按原承租面積繼續作為辦公室使用,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以及主張係基於資源共享、共用相關外標封電腦檔案或該公司之投標價格係由總經理戊○○依分層負責全權決定云云,顯見其間之密切關聯性,更難謂非假性競爭,而無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 ㈣經鈞院98年4月21日由兩造會同當庭開封勘驗原告南華水 泥公司與訴外人亞洲水泥公司之投標信封及其內容後,得以確認下列事項:⒈投標信封(外標封)上「投標資料」所載之聯絡電話相同,以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使用之格式、編排及字體,亦均相同。⒉投標信封內檢附之內標封,不論係「規格標」或「價格標」,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以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使用之格式、編排及字體均相同。⒊規格標標封內檢附之投標文件「石灰石粉採購招標說明書」,不論係中一~四機或中五~十機之說明書,其上用印之頁碼(第1、3、5頁)及用印之位置 (右上方),均完全相同。綜合前項證據,足證原告及亞泥公司參與系爭投標,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等顯係同一廠商或同一人所為,形式上雖為不同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實際上則為假性競爭之行為。除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情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並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至為明確。 ㈤原告公司人員丙○○證述內容,明顯不實,應係臨訟偽述,不足採憑,即:⒈丙○○證稱:「自93、95、97年起南華都有參與投標」、「外標封一直以來我都留台北專線電話」云云;而事實則是原告自91年起即參與投標,外標標封聯絡電話91年為台中00-00000000(前誤載為00-00000000)、93年為00-00000000、95年為00-00000000,均有不同。⒉丙○○證稱:「93、95年因為我在標單上留下的是總經理在台北的專線電話00-00000000,因為楊先生在97 年8月1日派駐大陸,系爭標案是97年9月16日開標,我如 果留上開電話就一定沒有人接聽。後來我就留丁○○的 00-00000000專線電話,因他是南華公司爐石粉買賣業務 的窗口,因為當時我不清楚他是亞泥專案的承辦人」。惟查:⒈原告所留聯絡電話,93年為00-00000000、95年為 00-00000000,前已敘明,丙○○所述已有不符。⒉另不 論原告起訴狀所載或丙○○代理原告在公證人前之陳述,均稱應繕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總經理楊欣桐專線) 誤繕為00-00000000,與其證述特意留下丁○○00-00000000專線電話,明顯未合。⒊尤其既稱總經理已派駐大陸(被告否認),專線電話無人接聽,何以不留與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內所填寫之其本人聯絡電話,竟留亞洲水泥公司人員丁○○之專線電話,更與常理相違。⒋依丙○○之證述,應係就系爭標案已與丁○○謀議協商,該二家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係同一公司所為,二家公司投標標封(包括外標封、規格、價格及資料等標封),均係同一部電腦打出後列印,除有改好廠商名稱、地址外,疏漏未改及電話號碼。又參酌原告93、95年以電腦列印之標封資料,比對亞洲水泥公司95年電腦列印之標封資料,兩者之字樣顯然不同(尤其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或統一編號所列阿拉伯數字),另在地址部份,原告為「三十一樓」,亞洲水泥公司則為「30、31樓」;再比對系爭標案則不論外標封或規格、價格、資料等標封,原告與亞洲水泥公司使用之字體、字樣,完全相同;即使在住址部分,原告為「三十一樓」,亞洲水泥公司亦為「三十樓」;益見兩家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應係同一廠商或同一人在同一地點所製作,實屬明確。丙○○證稱投標標單其在台中製作填寫,亞洲水泥公司的標單是在台北製作填寫,並非事實。 ㈥查被告係於開標前發現原告與亞洲水泥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其外標封之內容有聯絡電話號碼相同,以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等文字使用之格式、編排及字體均相同等情;認定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所 示第4款「廠商電話號碼相同者」、第5款「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兩款事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規定處理,就原告及亞泥公司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有被告97年9月24日D中廠字第09709001291號函 足佐,自屬有據。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已明定 投標廠商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4日工程企字第8811282號函亦釋明: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非同法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 以上合格廠商之要件,而係作為機關對個別投標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之依據。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所稱之「投標文件內容」,包括外標封所示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信函號碼等,並有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稽字第09504360670號函足稽。 ㈦證人丁○○證稱本標案開標之前不知道原告有去投標,或原告沒有為此標案與其聯絡云云,均非事實;此由另名證人丙○○證述為免標單上留下之電話沒有人接聽,始留丁○○之專線電話,應係兩人間已有聯絡之實情不符,並再由丁○○另證述原告在遠企大樓租用辦公室為聯絡地方,沒有人員在該處上班一情,更足以證明。另有關原告與亞泥公司檢附之投標文件「石灰石粉採購招標說明書」,其上用印之頁碼(均為第1、3、5頁)及用印之位置(均為 右上方)均完全相同一節,有鈞院98年4月21日當庭勘驗 並經兩造確認後附卷之影本可查(中一~四機部分,亞洲水泥公司見第130、131、132頁,原告見第149、150、151頁;中五~十機部分,亞泥公司見第133、134、135頁, 原告見第152、153、154頁)。綜合原告及亞泥公司所提 出之內、外標封及石灰石粉採購招標說明書等投標文件,已足以證明應係同一廠商或同一人所為,雖形式上以不同廠商名義參與投標競爭,但實際上則係為同一目的之假性競標,除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外,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並構 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之情形,被告依該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誠屬有據。再,原告雖引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並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納入規範,為立法者有意將此種情形排除在外,或被告徒引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對另案函釋 說明意旨,未依規定將本案報請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認定,即謂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將押標金沒收(不予發還),容有未洽云云;但前開見解並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有該院98年判字第194號、第239號及第240號等判決意旨足佐。 ㈧原告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26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9550號函,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以該函停止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適用,實有錯誤。蓋該函敘明所停止適用者為該92年11月6日函「說明 三」,並未包括「說明二」有關:「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之釋示。原告復引用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50號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張該法第31條第2項提案 增訂第6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事由之一,認足以判定現行法第31條第2項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可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規定,亦屬誤解。因該「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關聯」之情形,原即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得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者」規定,而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該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足稽。前開修正草案則係參考上開函旨,將該事由單獨增列為一款,並非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無法規範,除有修正草案理由三可參外,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94號、第239號及第240號判決可供參酌。 ㈨原告公司總經理戊○○雖當庭提出關係人亞洲水泥公司派遣職務人事命令公文,稱其於97年8月1日已奉派到大陸,惟該人事命令應係事後補作,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實質真正;此由戊○○先後證稱:「(法官:你有兼任亞洲水泥公司協理?)是,但我的主要重點在南華公司的業務,因為我於南華公司職務是總經理,負責南華公司重大責任。」、「(法官:知否亞洲水泥公司有要參與系爭標案?)我知道他們有參與一些標案,但因亞洲公司有自己的水泥工廠、自己的生產線,我的主要重心放在南華公司,所以較沒有參與亞洲水泥公司的業務」云云;既係重心在原告南華水泥公司業務,而較沒有參與亞洲水泥公司業務,何以又由亞洲水泥公司派駐中國大陸?經亞洲水泥公司派往中國大陸後,則又如何得以兼任所稱負重大責任之原告公司總經理?明顯背悖於常理。縱令戊○○所述為真,亦適足以證明原告與亞洲水泥公司雖形式上為獨立兩家公司,但實質上與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無異,此由戊○○復再證述:「押標金由集團的財務部門處理。我們的關係企業很多,都由集團財務部門處理押標金」等語,更足明悉;益見原告與關係人亞洲水泥公司參與系爭投標事前即有謀議,並彼此互知。另證人己○○現任職關係人亞洲水泥公司國內業務處經理,與兼任亞洲水泥公司協理之原告公司總經理有從屬關係,復基於受任於亞洲水泥公司之利害關係,其有關參與系爭標案過程之陳述,應非事實,自難採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函釋,認定原告及亞泥公司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連」,且原告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及投標須知第5.5.1條規定,決定押標金不予發還,並無違誤。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投標文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情形;而該情形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要件?被告所為不予開標及不發還原告押標金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程序方面: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明確情形,乃不予開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駁回,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實體方面: ⒈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以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 3875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63頁),再被告之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伍項押標金5.5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5.5.1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投標場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見本院卷第54頁)。 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中一至中四機石灰粉210,000公噸、中五至中十機石灰石粉300,000公噸」採購案(採購案號Z0000000000),被告就系爭採購案開標時,以原告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封等文件上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且外標封投寄地址編排及字樣相同,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明確情形,乃不予開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意旨及被告投標須知,原處分及異議決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起訴為上述之主張,然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防止假性競爭行為,因此諸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被告如發現有上開之情形,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本件原告與亞泥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 有外標封之公司聯絡電話號碼、投遞地址之編排及字樣均相同之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被告依前揭規定就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自屬有據。又假性競爭行為,有違政府採購法期使所有競爭廠商公平競爭,並藉由廠商競爭而優化投標條件,以確保、提升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而「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與亞泥公司於投標 時,無法確知投標廠商家數,投標家數不足時,補足投標家數(陪標),使不生不足法定投標家數而流標,已相對發生影響力,降低競標之功能,形式上雖係不同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實質上則屬假性競爭之行為,將相對影響競標結果,自難謂未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 ⑵又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4月21日由兩造會同當庭開封 勘驗原告南華水泥公司與訴外人亞洲水泥公司之投 標信封及其內容後,發現 ①投標信封(外標封)上「投標資料」所載之聯絡電話相同,以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使用之格式、編排及字體,亦均相同。 ②投標信封內檢附之內標封,就「規格標」或「價格標」,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以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使用之格式、編排及字體均相同。 ③規格標標封內檢附之投標文件「石灰石粉採購招標說明書」,中一~四機或中五~十機之說明書,其上用印之頁碼及用印之位置(右上方),均相同。(以上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17頁至第160頁外標封影本等資料)。 ④再原告公司總經理戊○○,同時身兼亞洲水泥公司協理已據戊○○於本院證述在卷,且依原告及亞泥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及 第147頁)」及原告所提「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電話明細表」(附審議判斷卷內),原告與亞泥公司所在地分別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07號 31樓」與「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07號30、31 樓」,以及兩家公司所投標外標封之電話號碼及投遞地址之編排及字樣皆為相同,且系爭採購案原告與亞泥公司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而依原 告所提出過去參與投標之文件,91年度電話號碼原告為00-00000000、亞泥公司為00-00000000),93年度原告為00-00000000,亞泥公司為00-00000000,另依原告起訴理由所載,其係向亞泥公司承租31樓約2坪面積作辦公室使用,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4條復約定「甲方(亞泥公司)出租之標的 物在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有搬遷至他處時,乙方(原告)同意隨同甲方搬遷至新標的物處所,並按原承租面積繼續作為辦公室使用,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主張係基於資源共享、共用相關外標封電腦檔案或該公司之投標價格係由總經理戊○○依分層負責全權決定(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第95頁至 第100頁),顯見其間之密切關聯性,更難謂非假 性競爭,而無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 ⑤由上述可知,原告及亞泥公司參與系爭投標,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等顯係同一廠商所為,形式上雖為不同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實際上則為假性競爭之行為。除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 0號函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號函釋,亦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至為明確。 ⑶再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自93、95、97年起南華都有參與投標」、「外標封一直以來我都留台北專線電話」、「93、95年因為我在標單上留下的是總經理在台北的專線電話00-00000000,因為楊先生在97年 8月1日派駐大陸,系爭標案是97年9月16日開標,我 如果留上開電話就一定沒有人接聽。後來我就留丁○○的00-00000000專線電話,因他是南華公司爐石粉 買賣業務的窗口,因為當時我不清楚他是亞泥專案的承辦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0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自91年起即參與投標,外標標封聯絡電話91年為台中00-00000000、93年為00-00000000、95年為00-00000000,均有不同,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 或丙○○代理原告在公證人前之陳述,均稱應繕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總經理楊欣桐專線)誤繕為00-00000000,與其證述特意留下丁○○00-00000000專 線電話,亦明顯未合。尤其既稱總經理已派駐大陸,專線電話無人接聽,何以不留與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內所填寫之其本人聯絡電話,竟留亞泥公司人員丁○○之專線電話,更與常理相違。再參以原告93、95年以電腦列印之標封資料,比對亞洲水泥公司95年電腦列印之標封資料,兩者之字樣顯然不同(尤其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或統一編號所列阿拉伯數字),在地址部分,原告為「三十一樓」,亞泥公司則為「30、31樓」,而本件系爭標案則不論外標封或規格、價格、資料等標封,原告與亞洲水泥公司使用之字體、字樣,則完全相同,縱在住址部分,原告為「三十一樓」,亞洲水泥公司亦為「三十樓」,益見兩家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應係同一廠商或同一人在同一地點所製作。是丙○○證稱投標標單其在台中製作填寫,亞洲水泥公司的標單是在台北製作填寫,並非可採。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本標案開標之前不知道原告有去投標,原告沒有為此標案與其聯絡,原告在遠企大樓租用辦公室為聯絡地方,沒有人員在該處上班云云,然與證人丙○○所證述為免標單上留下之電話沒有人接聽,始留丁○○之專線電話,亦有不符,亦無可取。再原告公司總經理戊○○提出亞泥公司派遣職務人事命令公文,稱其於97年8月1日已奉派到大陸,並證於本院稱:「(法官:你有兼任亞洲水泥公司協理?)是,但我的主要重點在南華公司的業務,因為我於南華公司職務是總經理,負責南華公司重大責任。」、「(法官:知否亞洲水泥公司有要參與系爭標案?)我知道他們有參與一些標案,但因亞洲公司有自己的水泥工廠、自己的生產線,我的主要重心放在南華公司,所以較沒有參與亞洲水泥公司的業務」云云;戊○○既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重心應在原告南華水泥公司業務,而較沒有參與亞洲水泥公司業務,何以又兼任亞泥公司協理,並派其駐中國大陸,被派往中國大陸後,則又如何得以兼任所稱負重大責任之原告公司總經理,此足證原告與亞泥公司雖形式上為獨立兩家公司及關係企業,實質上與同一廠商無異。另證人己○○現任職關係人亞洲水泥公司國內業務處經理,與兼任亞洲水泥公司協理之原告公司總經理有從屬關係,復基於受任於亞泥公司之利害關係,其有關參與系爭標案過程之陳述,亦難採據。 ⑷另被告係於開標前發現原告與亞洲水泥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其外標封之內容有聯絡電話號碼相同,以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等文字使用之格式、編排及字體均相同等情,而認定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所示「廠商電話號碼相同者」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事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規定處理,就原告及亞泥公司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此有被告97年9 月24日D中廠字第0970900129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頁),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已明定投標廠商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非同法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之要件,而係作為機關對個別投 標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之依據」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4日工程企字第8811282號函釋有案(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函釋),是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所稱之「投標文件內容」,包括外標封所示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信函號碼等,並有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 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 100516820號函及經濟 部95 年3月24日經稽字第095043 60670號函可稽。 ⑸原告雖引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並未將「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納入規範,為立法者有意將此種情形排除在外,或被告徒引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對另案函釋說明 意旨,未依規定將本案報請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認定,即謂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將押標金沒收(不予發還),容有未洽乙節,前開見解並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9頁所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94號、第239號及第240號等判決意旨)。 ⑹原告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26日工程企 字第0960019550號函,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以該函停止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適用部分。查該函敘明所停止適用者為該92年11月6 日函「說明三」,並未包括「說明二」:「『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部分。 ⑺原告復引用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50號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張該法第31條第2項提案增訂第6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事由之一,認足以判定現行法第31條第2項並無「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可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規定乙節。查該「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關聯」之情形,原即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得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者」規定,而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足稽,已如前述。因而前開修正草案則係參考上開函旨,將該事由單獨增列為一款,並非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無法規範,除有修正草案理由三可參外(見本院卷第321頁),並有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判字第194號、第239號及第240號判決可供參酌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9頁)。 ⑻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釋,認原告及亞泥公司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 常關連」,且原告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及被告投標須知第伍項之5.5.1規定,決定押標 金不予發還,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異議決定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為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傭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