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璟澍企業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原 告 璟澍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損失補償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被告係「基隆河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之定作人,訴外人日商鹿島營造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鹿島公司)為承攬人,鹿島公司再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長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堡公司)承作,長堡公司於93年9月間起向原告租借鋪路用 「鐵板」使用於「基隆河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案,共計142片。93年9月11日、10月25日因海馬、納坦颱風相繼來襲,被告所屬「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以基隆河水位暴漲,下游水位超過警戒線,為顧及下游居民安全,乃將基隆河破堤後引水進入尚未完工之上開隧道,致原告置於隧道內之鐵板其中112片遭沖毀流失(每片市價新臺幣30,000元)。被 告將基隆河破堤後引水進入尚未完工之上開隧道之撤離行為,屬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6款之必要應變處置之防災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故被告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償損失。關於原告所有之鐵板,共有 55片遭洪水沖擊毀損致不堪使用,另有57片遭洪水沖擊流失,合計共112片遭沖毀損滅失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認定屬實,查於上開訴訟中,被告第十河川局並未對遭沖毀滅失之鐵板數量有所爭執。又長堡公司94年1月17日所發之93長堡字第017號備忘錄,對於遭洪水沖毀及流失鐵板數量計112片,亦有明確記載。為此狀 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人民因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該管政府應補償之。損失發生後,經過四年者,不得提出請求。」、「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為行為時災害防救法第33條及行政執行法第41條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損失補償應經被告調查核定後方得補償之,而對該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璟字第1025號函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請求補償原告於93年10月25日置放於「員山子分洪隧道」內遭洪水沖毀之112片鐵板(以每片市價新台幣3萬元計),共計新台幣336萬元,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5年 10月31日水十工字第09550091080號函轉被告核裁,被告於 95年12月1日經水工字第09550386290號函否准該損失補償之請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5年12月15日水十工字第0955012210號函轉復原告,此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卷第188頁至第193頁),而原告對此否准之核定並未提起訴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未經提起訴願,且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其未經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遽行提起給付之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論列,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