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 被告
- 會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該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97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97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前揭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00元,自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