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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沈應南
  • 法定代理人
    王定子、劉政鴻

  • 當事人
    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8號原 告 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定子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林秀勤 詹惟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衛署訴字第0990013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飲料罐頭製造業,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至原告公司稽查,查獲下列缺 失:1、98年員工體檢未完成。2、製作生產低酸性罐頭飲料之設備未經相關單位驗證,自行生產低酸性罐頭飲料。3、 每批產品未執行保溫試驗。4、食品添加物應請專人專櫃管 理,注意有無過期,該局乃開立限期改善單,限原告於98年12 月16日前改正缺失。嗣該局於99年1月5日前往複查,原 告未於期限內改正缺失,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另複查日又查獲原告製造低酸性罐頭飲料之殺菌設備及條件未經認證單位驗證,自行生產低酸性飲料「蜂蜜綠茶」共3219箱,乃告知該批食品暫勿出貨,並加註於當日工作執行紀錄表。被告所屬衛生局復於99年1月7日以苗衛食字第0990700007號函知原告略以,上開食品不得出貨或販售,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後,再行處辦。惟該局於99年1月28日再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已於99年1月6日、7日將系爭產品分批出貨並銷往國外,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基上,被告於99年3月3日以府衛食字第0997700173號行政處分書,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部分,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部分處15萬元罰鍰。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11月1日向前手大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饗公司)承接即承買該公司廠房及全部生產器具及技術、員工等全部。原告承接前,大饗公司製造及出口阿薩姆紅茶及蜂蜜綠茶已有4、5年之久,而大饗公司早於95年就與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簽立輸美加地區罐頭食品工廠代辦認定查驗合約書及FDA 許可證,故原告於96年承接後,自有權繼續生產製造該低酸,性及酸化罐頭之食品。又原告另於98年間有通過國外IS022000之認證,而IS0000000係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所認定之食品安全管理系統(按IS022000係食品品資管理與品質之國際標準)所發給之認證,故自可製造該產品(即阿薩姆紅茶、蜂蜜綠茶),是原告並未違法。 另原告僅為代工廠,原物料均係委託人所有,僅賺工錢而已,該產品出口事宜均非原告所為。再者,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有作健康檢查,是原告並未違法。 ㈡原告於98年1月1日即早經「食品GMP認證體系推行委員會」 核定生產之食品與食品GMP認證體系實施規章相符,有該委 員會出具之認證書可稽。又據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於99年4月8日出具之「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診斷報告肯定,原告所提供現行低酸性茶飲料最低殺菌溫度為138℃,保持時間為20秒,若以層流假設估算殺菌值 (Fo),為8.16分鐘,符合衛生署對低酸性產品之殺菌值要求,有該診斷報告可稽。原告向該研究所申請診斷雖然係於99年2月24日,但據上述診斷報告,原告工廠之UHT殺菌機部分完全符合衛生署對低酸性產品之之殺菌值要求。由此可證,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12月2日對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所為認定,顯與上開診斷報告不符。況該局所限「改正」之期限僅14天,扣除星期六、日休假日,實際上工作天僅有10天,顯屬強人所難,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從未予原告有充分準備答辯之合理的時間,顯然不合理、不合法,何以令人折服? ㈢被告提出之訴願答辯書振振有辭,指控原告係於「違規事實發生之後才向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檢驗低酸無茵系統」等語,故於事無補,仍應處罰云云。按該局對原告裁處,其理由僅指控原告有違反上述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而現今,業經有權威性、客觀公正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肯定原告並未違反這些規範,則無違反該規範之事實,被告則無權將原告處罰,與原告何時提出委託申請毫無關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原告為飲料罐頭製造廠,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12月2日至原告經 營之工廠進行作業衛生及紀錄之抽查,現場查獲:1、未 辦理98年員工體檢;2、未經具有訂定該設備殺菌條件及 具有對低酸性罐頭食品殺菌專門知識之機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訂定殺啊件及驗證前,即生產低酸飲料;3、具保溫試驗儀器,未每批產品執行保溫試驗;4、食品添加物無專人專櫃管理,注意有無過期,故予開立限期改善單,令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前改正完成,由其廠長親閱並簽名於限期改善單上。嗣於99年1月5日派員複查,查獲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以下缺失:1、仍未完成98年員 工體檢;2、雖具保溫試驗設備,仍未每批產品執行保溫 試驗;3、於98年12月31日製做低酸性罐頭飲料-蜂蜜綠 茶,共計3,219箱,但仍未取得食研所訂定低酸性罐頭飲 料製造之殺菌條件及驗證。 ⒉原告為飲料罐頭製造工廠,即應遵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與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上述規範係由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89年9月7日、90年12月31日訂定公告。且98 年12月2日工作執行紀錄、限期改善單皆經原告廠長陳東海親閱簽名,限期改善單並乙份交由原告。再者,於99年2月5日原告談話(調查)紀錄,原告代表人王定子親口表示:「在98年12月2日稽查後,(廠長) 有口頭跟我報告,但我因忙就疏忽了,...。其實,我們也很想改,但是因為生意不好,經營上有困難,所以就沒有改正上述項目」,亦即原告代表人於98年12月2日由 其廠長陳東海口頭報告中已得知限改項目,並坦承「因忙疏忽」、「因為生意不好,經營上有困難,所以就沒有改正上述項目」,足證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事實。 ⒊原告主張承接大饗公司業務乙節,惟大饗公司已於96年9 月7日解散,雖原告承接大饗公司,但兩者公司組織、負 責人、主體皆不同,而原告所稱上該合約書立約人乙方為大饗公司,非原告,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 ⒋原告主張於98年間有通過國外IS022000之認證(有效期間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乙節。惟按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6條第(1)項,低酸性罐頭食品應訂定殺菌條件,其殺菌條件應由具有訂定該設備殺菌條件及具有對低酸性罐頭食品殺菌專門知識之機構訂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所稱「國外IS022000認證」非屬上述規定之「殺菌條件」,且國外IS022000認證機構也非「具有訂定該設備殺菌條件及具有對低酸性罐頭食品殺菌專門知識之機構(即食研所)」。再者,其IS022000認證有效期間為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3,乃原告違規日期之 後。 ⒌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6月5日曾辦理轄區內食品工廠研習「98年食品工廠衛生安全研習」,以正式文函請各工廠負責人或衛生管理人員參加,聘請專業講師並製作講義,原告當時曾派「李孟貞」參加,此有簽到單為證。且原告既知提供「輸美加地區罐頭食品工廠代辦認定查驗合約書」及參加IS022000認證,足見原告具食品安全相關知識。 ㈡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部分: ⒈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12月2日命原告在未取得食研所設 定之低酸性罐頭飲料殺菌條件及驗證前,暫停生產低酸性飲料罐頭,並製作工作執行紀錄表,經原告廠長親閱後簽名,復於99年1月5日現場稽查時,查獲原告不遵行衛生局命其暫停低酸性罐頭飲料生產之作業,仍於98年12月31日生產低酸性罐頭飲料「蜂蜜綠茶」3,219箱(24瓶/箱,600cc/瓶),有原告98年12月31日蜂蜜綠茶半成品紀錄表、損壞表及99年1月5日衛生局執行工作紀錄表、照片可稽。⒉因考量食品安全及公眾利益,亦命原告暫停已生產之蜂蜜綠茶3,219箱出貨作業,並當場註明於99年1月5日工作執 行紀錄表,原告代表人王定子亦親閱後簽名。被告所屬衛生局並以99年1月7日苗衛食字第0990700007號函知原告,案內產品不得出貨或販售;復於1月28日依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FDA食字第0990001631函釋,確認原告對 於案內食品重製或銷毀時,發現原告已將案內產品蜂蜜綠茶3,219箱全數出貨完畢,不遵行被告所屬衛生局命其暫 停案內產品出貨作業,足認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 ⒊案內產品即蜂蜜綠茶pH值6.51-6.67、糖度(brix)4.5為低酸性高糖度液體飲料,且室溫下儲存,符合肉毒桿菌生長並產生毒素之必需四個條件:產品之酸鹼值(PH)大於4.6、產品之水活性大於0.85(即水分含量高之產品)、產 品之貯藏溫度大於7℃、產品之貯存條件為密閉之無氧狀 態等。而肉毒桿菌毒素引起之中毒,為細菌性食物中毒死亡率最高,約50-60%,縱然存活下來,也必需使用呼吸器3-6個月維持呼吸,這期間往往又造成其他損傷。原告在 未經食研所設定殺菌條件及驗證下,生產低酸性罐頭飲料蜂蜜綠茶,且不遵行命其暫停出貨作業,並經現場稽查人員發現,無案內產品保溫試驗記錄,即該批產品未執行保溫試驗。核原告已具有保溫試驗之設備(定溫保溫箱)及操作人員,但未對案內產品執行「產品安全性確認」的必要工作一保溫試驗,顯未將食品安全性放在第一位,又在已知案內食品有安全疑慮下,不遵行暫停出貨作業而出貨,枉顧公眾利益,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裁量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 ㈢又「食品GMP認證」係由臺灣食品良好作業規範發展協會針 對單一產品做認證,非認證整個工廠生產線,經上臺灣食品良好作業規範發展協會網站查詢,其核定原告食品GMP認證 之產品為「香吉士藍莓綜合果汁」,意指原告生產之「香吉士藍莓綜合果汁」通過食品GMP認證,但原告除「香吉士藍 莓綜合果汁」之外的產品,皆非屬食品GMP認證之食品。 ㈣原告主張「獲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9年4月8日出具之『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診斷報告肯定,其所提供現行低酸性茶飲料最低殺菌溫度為138℃、保持時間為20秒,若 以層流假設估算殺菌值(Fo)為8.16分鐘,符合衛生署對低酸性產品之殺菌值要求」乙節,惟事實上,該診斷報告亦指出:「UHT殺菌機:設備產品管路生產前僅以常壓100℃以下熱水循環進行消毒,應提升至125℃、30分鐘以上高壓熱水 滅菌,在產品對產品熱交換未殺菌段增設旁通管路,並且在產品充填閥之後,增設SIP連續溫度監控點,以確保生產前 設備滅菌可達『商業殺菌』條件」等其他系統診斷之缺點及修改建議,且綜觀全篇,未見該所對原告有肯定及所謂「...肯定原告未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字詞。另,依據該所99年5月12日食研技 字第0660914號函指出:「本所於99年4月8日派員前往金有 利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殺菌系統診斷,並於4月30日寄出該診 斷報告,略以該公司若擬生產低酸性罐頭,須就缺點改善後,經本所進行殺菌系統驗證通過後,方得確保殺菌安全,唯該公司截至目前(5月12日)為止,尚未向本所申請系統驗 證」。由此可知,原告僅申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對於熱充填寶特瓶裝低酸性飲料生產系統之診斷報告,未進一步改善該報告中所提之缺點,意即原告仍未通過低酸性罐頭之殺菌系統驗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5條規定是否屬實,經查: (一)、關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部分: 1、按「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前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20條第1、2項、第31條第2款所規定。依前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89年9月7日以衛署食字第 0890014164號公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另於90年12 月 31日以衛署食字第0900080672號公告「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其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條規定:「本規範適用於 本法第七條所定之食品業者。」、第6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新進從業人員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僱用後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乙次。」、而第8條 第6項規定「食品添加物應設專櫃貯放,由專人負責管理, 並以專冊登錄使用之種類、食品添加物許可字號、進貨量、使用量及存量等。」;而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條規定 「本規範適用於低酸性及酸化罐頭食品」、第6條第(1)項規定「低酸性罐頭食品應訂定殺菌條件,其殺菌條件應由具有訂定該設備殺菌條件及具有對低酸性罐頭食品殺菌專門知識之機構訂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第10條第(14)項規定「每一批號之產品,應取代表性樣品做保溫試驗、記錄並保存試驗結果。」。本件原告經營飲料罐頭食品製造工廠,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 條所稱之食品業者,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符合上開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之規定,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即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2、查本件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12月2日派員至原告經營之工 廠進行作業衛生及紀錄之抽查,於現場查獲:1、未完成98 年員工體檢;2、未經具有訂定該設備殺菌條件及具有對低 酸性罐頭食品殺菌專門知識之機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訂定殺菌條件及驗證前,即生產低酸飲料;3、具 保溫試驗儀器,未每批產品執行保溫試驗;4、食品添加物 無專人專櫃管理,注意有無過期等情事,並當場開立限期 改善單,令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前改正完成,有苗栗縣衛 生局98年12月2日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稽查限期改善單 (被告99年11月29日補充答辯狀附件2-1)及食品衛生管理 工作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被告99年11月29日補充答辯 狀附件2-2)。嗣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9年1月5日派員前往複 查,查獲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以下缺失:1、仍未完成98年 員工體檢;2、雖具保溫試驗設備,仍未每批產品執行保溫 試驗;3、於98年12月31日製做低酸性罐頭飲料-蜂蜜綠茶 ,共計3,219箱,但仍未取得食研所訂定低酸性罐頭飲料製 造之殺菌條件及驗證。此有原告公司98年12月31日蜂蜜綠茶半成品紀錄表、損壞表(見被告99年11月29日補充答辯狀附件2-3)及99年1月5日苗栗縣衛生局98年1月5日食品衛生管 理工作執行紀錄表(見被告99年11月29日補充答辯狀附件 2-4)可證。 3、原告雖為如前之陳述,主張其並無違法,然按: (1)、原告公司雖於經苗栗縣衛生局限期改正後,對所屬員工有辦理健康檢查,惟依原告所稱係於99年1月28 日始體檢完畢,既非係98年完成健康檢查,則原告所僱用之從業人員98年度即無辦理健康檢查,而與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6條第(2)項第1款「僱用後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 查乙次」之規定不符。 (2)、原告公司經營之上開飲料生產,縱係承接自大饗公司業務,因原告公司與大饗公司分別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公司因經營飲料罐頭食品製造工廠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所稱之食品業者,則其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遵守之上開規定之義務,自不得因原告承買大饗公司之廠房及全部生產器具及技術、員工,且原告承接前,大饗公司於95年就與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簽立輸美加地區罐頭食品工廠代辦認定查驗合約書及FDA 許可證,即認原告公司生產低酸飲料前,無須取具有訂定該設備殺菌條件及具有對低酸性罐頭食品殺菌專門知識之機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訂定殺菌條件及驗證。 (3)、至原告主張於98年間有通過國外IS022000之認證(有效期間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乙節。惟按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6條第(1)項,低酸性罐頭食品應訂定殺菌條件,其殺菌條件應由具有訂定該設備殺菌條件及具有對低酸性罐頭食品殺菌專門知識之機構訂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所稱「國外IS022000認證」非屬上述規定之「殺菌條件」,且國外IS022000認證機構也非「具有訂定該設備殺菌條件及具有對低酸性罐頭食品殺菌專門知識之機構(即食研所)」。再者,其IS022000認證有效期間為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3,乃原告違規日期之後。是尚難認原告於被告所屬衛 生局前往稽查時,生產低酸性罐頭食品,其殺菌條件應由具有訂定該設備殺菌條件及具有對低酸性罐頭食品殺菌專門知識之機構訂定,應訂定殺菌條件,其殺菌條件應由具有訂定。又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8年12月2日至 原告公司稽查,發現此一缺失,限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前改正缺失,縱有改正期限過短情形,然原告於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9年1月5日前往複查時,並未改善,且至本件處分時之99年3月3日,原告亦尚未改正。依此情形,原告尚難以改正期限過短,主張原處分違法。又「食品GMP認證」係由臺灣食品良好作業規範發展協會針 對單一產品做認證,非認證整個工廠生產線,經被告上臺灣食品良好作業規範發展協會網站查詢結果,該協會所核定原告食品GMP認證之產品為「香吉士藍莓綜合果 汁」,意指原告生產之「香吉士藍莓綜合果汁」通過食品GMP認證,但原告除「香吉士藍莓綜合果汁」之外的 產品,皆非屬食品GMP認證之食品,是原告此一主張, 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另原告主張「獲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9年4月8日出具之『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診斷報告肯定,其所提供現行低酸性茶飲料最低殺菌溫度為138℃、保持 時間為20秒,若以層流假設估算殺菌值(Fo)為8.16 分鐘,符合衛生署對低酸性產品之殺菌值要求」乙節。按依該診斷報告之內容:「UHT殺菌機:設備產品管路 生產前僅以常壓100℃以下熱水循環進行消毒,應提升 至125℃、30分鐘以上高壓熱水滅菌,在產品對產品熱 交換未殺菌段增設旁通管路,並且在產品充填閥之後,增設SIP連續溫度監控點,以確保生產前設備滅菌可達 『商業殺菌』條件」等,其他系統診斷之缺點及修改建議,且綜觀全篇,未見該所對原告有肯定及所謂「...肯定原告未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字詞。另,依據該所99年5月12日 食研技字第0660914號函指出:「本所於99年4月8日派 員前往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殺菌系統診斷,並於4 月30日寄出該診斷報告,略以該公司若擬生產低酸性罐頭,須就缺點改善後,經本所進行殺菌系統驗證通過後,方得確保殺菌安全,唯該公司截至目前(5月12日) 為止,尚未向本所申請系統驗證」。由此可知,原告僅申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對於熱充填寶特瓶裝低酸性飲料生產系統之診斷報告,未進一步改善該報告中所提之缺點,意即原告仍未通過低酸性罐頭之殺菌系統驗證。 4、又依本件上開事證,原告違反前開義務之違章事實之發生,縱認原告非有故意,亦難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第2款規定, 就此部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 (二)、關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第35條規定部分: 1、按「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所規定。 2、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12月2日命原告在未取得食研所設 定之低酸性罐頭飲料殺菌條件及驗證前,暫停生產低酸性飲料罐頭,並製作工作執行紀錄表,經原告廠長親閱後簽名(見被告99年11月29日補充答辯書附件3-1);被告所屬衛生 局人員復於99年1月5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時,查獲原告不遵行衛生局命其暫停低酸性罐頭飲料生產之作業,仍於98年12月31日生產低酸性罐頭飲料「蜂蜜綠茶」3,219箱(24瓶/箱,60 0cc/瓶),有原告98年12月31日蜂蜜綠茶半成品紀錄 表、損壞表及99年1月5日衛生局執行工作紀錄表、照片可稽(見同上補充答辯書附件3-2、3-3)。因考量食品安全及公眾利益,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已命原告暫停已生產之蜂蜜綠茶3,219箱出貨作業,並當場註明於99年1月5日工作執行紀 錄表,原告代表人王定子亦親閱後簽名。被告所屬衛生局並以99年1月7日苗衛食字第0990700007號函知原告,案內產品不得出貨或販售;復於1月28日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FDA食字第0990001631函釋,確認原告對於案內食品重 製或銷毀時,發現原告已將上開產品蜂蜜綠茶3,219箱全數 出貨完畢(同上補充答辯書附件3-6),而有不遵行被告所 屬衛生局命其暫停案內產品出貨作業之事實。 3、本件原告生產之上開蜂蜜綠茶其pH值6.51-6.67、糖度(brix)4.5為低酸性罐頭飲料,原告在未經食研所設定殺菌條件及驗證下生產,經衛生主管機關命其暫停出貨作業,而不遵行,自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之規定。又依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定子於99年2月5日於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調查時,陳稱:「那因為我們是以代工為主,早就接了單,所以雖然知道不能生產低酸性罐頭飲料,但是還是要把單子做完來履約」、「因為本人未及時告知工廠的人,以致疏忽而出貨,並非故意」等語(見同上補充答辯書附件3-7)。是以本件 之情形,縱認原告此部分之違章行為,並非有意使其發生,而無故意;原告對於違章行為之發生,自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從而,被告以現場稽查人員查獲時,上開產品並無保溫試驗記錄,即該批產品並未執行保溫試驗,而原告經營之工廠已具有保溫試驗之設備(定溫保溫箱)及操作人員,卻未對本件系爭產品執行屬「產品安全性確認」必要工作之保溫試驗,顯未重視食品安全性,又原告在已知本件系爭食品有安全疑慮下,不遵行暫停出貨作業而出貨,枉顧公眾利益,依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裁處原告此部分罰鍰15萬元,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另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是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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