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莊金昌
- 法定代理人陳益民
- 原告周素蘭
- 被告勞工保險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7號原 告 周素蘭 輔 佐 人 李猛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勞訴字第0990018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元工司)員工及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參加 公司健康檢查完畢,返回廠區用完早餐,丟垃圾時促發「急性腦梗塞」,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於98年9月29日出院後定 期門診追蹤治療,乃申請98年9月24日至98年11月10日期間 之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以98年12月23日保給簡字第021242859號函核按普通傷病 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8年9月24日起給付至98年9月29日 出院止計6日普通傷病給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65年8月13日為首筆勞保資料,總勞保年資為23年 又6個月,現任職華元公司,年資將屆17年整,原告於82 年4月12日進入華元公司二廠,先前7年至8年分配同男工 工作一組,約5人,只有原告為女性,擔任搬運產品並堆 放工作,該產品製程為一貫作業流籠輸送,工作緊促,導至原告體力透支,身心疲憊,又常加班,回家後,只能臥床休息,但長期下來,已造成有神經及骨科方面之病痛,無法成眠,以至於有了高血壓之病狀,平日即須服用高血壓藥,同組人員現尚在職,可至廠內查明。又調離該組後,於公司景氣大好時,經常將原告及其他同仁輪調支援關係企業,華元公司一廠及盛香珍食品公司一、二、三廠(現改名成偉食品公司),經常超時加班,體力透支,如今中風無法工作,是在工作場所促發腦梗塞,且該疾病之促發亦與原告所從事的工作有關,為職業病。原告因工作關係有多年高血壓病史,原告均按時服藥,在病發當日,因配合公司勞工體檢,前一日晚上及當日早上均禁食禁水,因停止服藥緣故,原告進入廠區後,即感覺腦部暈眩,四肢無力,全身冒冷汗,原告將此情告知公司組長,但組長並未准假,要等到下午公司排集體輪休時再處理,原告只好勉強待在公司,但卻即發生腦梗塞。原告之高血壓疾病並非病發前幾個月發生的,而是經年累月的超時超重工作所造成,其時間有10年之久所引起的過勞職業病;今因在工作場所促發腦梗塞疾病,已成殘廢,自屬職業病,被告自應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於職業病規定辦理。 ㈡觀之卷附三份分別由特約醫師出具之醫學上判斷意見,只有特約審查醫師編號之戳章,並無任何各該審查醫師之姓名、如何類別的專科醫師,且其意見大多屬結論,欠缺其結論事實上、法令上依據之陳述,其關乎人民之權利事項,該等醫理意見,難令原告信服,故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此三位審查醫師之個人資料到院,並詢問其專業科別為何?出具本件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之醫學判斷意見前,審查過如何之資料?所出具之判斷意見,其事實上及法令上之依據各為如何? ㈢本件事件歸因於事發當天原告配合公司在廠內舉辦年度勞工體檢,原告晚服藥三個多小時,而造成遺憾,多年來原告晨起就養成服藥之習慣。原告係因工作關係,體力透支造成無法成眠而有高血壓之疾病,服藥至今,原告任職公司近10年來都有員工體檢,原告提供9年的體檢表,上面 均有記載原告有高血壓,公司也有存檔,按勞基法之規範,公司可調整原告適當之工作或資遣或留職停薪,反而調原告至其他四個關係企業擔任更重或加班超時之工作,因超過10年之久,無法取得打卡資料,但許多同事仍都在職可查;又事發當日原告未按時服藥,身體不適,公司組長未准假,造成原告無妄之災,如准原告外出就醫,或許這場病變意外就不會發生了。 ㈣依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不宜以10年前之工作來歸因於現今之疾病,亦不符認定基準等等,惟除非是先天的疾病,不管是急性或慢性都是病,只是發生的時間及環境所造成,原告之疾病時間不可能限定於半年之內,況且10年前的出勤記錄卡,已無人能幫忙取得,以目前相關過勞及職災病之認定,以半年內之勞動條件才能認定,是對勞工不公平的。又被告以專科職災醫生醫理見解簽註意見而否定本案,惟被告未擴大宣傳職場產生之病情應找職災醫生,且原告所處鄉下醫院亦無此科。另原告申訴勞委會時,其原同意原告到場申訴,然卻遭失信,置原告權利於外,原告甚為不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於98年9月21日參加公司健康檢查完畢返回廠區用 完早餐丟垃圾時促發「腦梗塞」,申請98年9月24日至98 年11月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其發病前之工作情形暨發病經過及洽調其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未遭受異於尋常的工作壓力。2.未過度加班逾時。3. 有高血脂症及高血壓(病歷記載),乃中風的危險因子。4.非職業病。」據此,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42859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不能工作之 第4日即98年9月24日起給付至98年9月29日出院止共6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為求慎重,依其審議理由,將全案資料再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複審,據醫理見解:「1.所主張工作時數仍不宜以10年前之工作時數來歸因於現今之疾病(亦不符認定基準)。2.訪查回覆表主張精神緊張,因主管要求績效,隨時要求,仍需確切舉出日期及工作負荷內容,否則無法客觀研判。目前仍難以認定符合職業病。」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病人有高血壓病史6-7年、有高血脂、體重過重,皆為腦中 風之高危險因子,工作當天健檢完丟垃圾時發病,非遭受異於尋常之壓力或工作量,且其工作當天、1週及1月前並無明顯改變,非屬職業病。」而認被告原處分應無不當而予以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本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所陳主張予以審查,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且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而認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按被保險人所患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故被告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及調閱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等規定自明。次按,被告所聘特約專科醫師係為執業中之專科醫師同時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之職業醫學科醫師,彼等依據被保險人之就診病歷、訪查記錄等相關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就被保險人之情況,依其醫學專業所為之結果,並非個人臆斷。是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本件處分提供審查意見自是依法有據。再按,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在任何時間及環境下都有可能發生,且其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有很多是宿因或原有疾病引起,故被保險人如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者,須與其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台勞安3字第0049502號函示:「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5日勞安三字第0940000725號函修正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第四之㈢,「工作當場所促發疾病之認定基準」包括:(1)「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下稱特殊壓力)的存在及在醫學上足夠成為疾病發生之誘因。(2)時間上的相關。(3)特殊壓力的強度是否足夠成為疾病發生的原因。(4)特殊壓力與其自身體質、危險因子相 比,特殊壓力超過百分之五十機率者。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7日勞安3字第0990146648號函修正之「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第六之(二),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其「工作負荷過重」之認定基準包括:⑴確認疾病名稱。⑵確認發病時間。⑶評估工作負荷情形-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 ㈢被告經洽調原告於童綜合醫療社會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據該院函復略以,「周素蘭女士於98年9月21 日因腦梗塞由同事送至本院急診,同事代訴其剛體檢完成且進食剛完後,走回工廠時突然臉色蒼白,一直嘔吐,進而昏倒在地...。身體檢查發現左側乏力,並無外傷,經檢查診斷為腦梗塞,病人有高血壓病史。發病前24小時並無遭受急性、異於尋常的生理或心理壓力事件。」另據原告所送之健康檢查表載,原告有體重肥胖、總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偏高(即血脂肪)等情形,原告亦自承其有高血壓病史,事故當日未服藥致發生腦梗塞,是可知原告自身已存有高血壓、高血脂及體重過重等腦中風之危險因子;再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據原告之投保單位-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原告自82年4月12 日起於該公司任職,平時擔任食品成品堆疊工作,其每週工時為42小時,有該單位提供之原告出勤打卡紀錄可證。原告亦稱,這幾年公司業績不佳、其工作也不重,加班也少,甚至還經常放無薪假,其病症十年前就已發生,非最近這幾個月之工作情形,原告所主張之工時部分,與其投保單位所稱尚無不符。又被告為求慎重,再將前述資料全案送請專科醫師,依99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認定基準重新審查,據醫理見解,「其發病前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時 數不足37小時,不符合新修正認定基準之工作加班時數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綜上,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多位特約專科醫師依上開法令先後就前述資料及原告之就醫病歷詳予審查,並提供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於工作當天健檢完丟垃圾時發病,非遭受異於尋常之壓力或工作量,未過度加班逾時,且其工作當天、1週及1個月前並無明顯改變,原告所患與其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上開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自非屬職業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傷病是否屬於「職業傷病」?被告核定原告為「普通傷病」給付之過程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 第1項所規定。又「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 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88)台勞安3 字第0049502號函釋有案。 ㈡經查,原告於98年9月21日參加公司健康檢查完畢,返回 廠區用完早餐,丟垃圾時促發「急性腦梗塞」,向被告申請98年9月4日至98年11月1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其發病前之工作情形暨發病經過及洽調其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結果為:「1.未遭受異於尋常的工作壓力。2.未過度加班逾時。3.有高血脂症及高血壓(病歷記載),乃中風的危險因子。4.非職業病。」(見原處分卷第148頁),據此, 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42859號函核定按 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8年9月24日起給付至98年9月29日出院止共6日普通傷病給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將全案資料再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複審,複審結果為:「1.所主張工作時數仍不宜以10年前之工作時數來歸因於現今之疾病(亦不符認定基準)。2.訪查回覆表主張精神緊張,因主管要求績效,隨時要求,仍需確切舉出日期及工作負荷內容,否則無法客觀研判。目前仍難以認定符合職業病。」(見原處分卷第158頁),復經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認定「病人有高血壓病史6-7年、有高血脂、體重過重,皆為腦中風之 高危險因子,工作當天健檢完丟垃圾時發病,非遭受異於尋常之壓力或工作量,且其工作當天、1週及1月前並無明顯改變,非屬職業病。」(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第5頁),而認被告原處分應無不合,於99 年5月17日以99保監審字第062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 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本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所陳主張予以審查,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且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而認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當,於99年9月13日以勞訴字第0990018990號決定書決定 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所屬臺中縣辦事處98年12月1日98保中縣辦字第1295號函 、被告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回覆表、原告考勤表、童綜合醫院98年12月14日(98)童勞字第252號函、原告就診及病歷資料、被告特約審查 醫師(032 )審查意見、被告98年12月23日保給簡字第 021 242859號函、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被告特約審查醫師(033 )審查意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7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審議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述之主張,然按: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 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而法令亦規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工 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參照),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於開始行政程序,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其審查意見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判斷給付與否之證據,自無不合。況被告亦已將該專科醫師之姓名、任職及專業領域等資料,送本院核閱並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難遽論其有何違誤。原告主張僅有特約審查醫師編號之戳章,並無任何各該審查醫師之姓名、如何類別的專科醫師,且其意見大多屬結論,欠缺事實上、法令上依據之陳述云云,自非可取。 ⒉本件原告所患「急性腦梗塞」是否視為職業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而本件被告於審核時,係依原告所送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及派員實地訪查,由原告所屬投保單位說明及所提供原告出勤表、健康檢查紀錄等,再由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綜合審酌加以核定,認原告並非職業病所引起,且揆諸渠等醫理見解實已就原告所患非為職業病作出必要之說明,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本件並非僅憑上揭特約專科醫師之見解為不利原告處分,而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均無從為原告本件傷病確屬職業病之結論,原告主張係屬職業病,並非可採。 ㈣另原告質疑特約專科醫師之資歷乙節,按被保險人所患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故被告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及調閱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 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等規定自明。次按,被告所聘特約專科醫師係為執業中之專科醫師同時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之職業醫學科醫師,彼等依據被保險人之就診病歷、訪查記錄等相關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就被保險人之情況,依其醫學專業所為之結果,並非個人臆斷。是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本件處分提供審查意見自是依法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至原告訴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給予其到會陳述意見乙節,訴願決定機關已因卷附事證資料明確,依法無需原告到場陳述說明之事由,已於訴願決定中予以敘明(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13日勞訴字第0990018990號訴願決定 書理由三),訴願決定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以98年12月23日保給簡字第021242859號函核 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8年9月24日起給付至98年9月29日出院止計6日普通傷病給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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