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立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祖延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勞訴字第0990033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前、訴願決定後,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臺中市政府(代表人胡志強)承受,故原處分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於本判決被告為承受業務之臺中市政府,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15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其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20。勞委會於98年2月查核原告公司自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為21人,其聘僱外國人之平均人數為7人,已逾規定上限人數2人,勞委會於98年2月27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66506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8年4月至6月間進行改善,並應於98年8月定期查核時完成改善。惟勞委會於98年8月再查核其98年4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為23.33人,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平均人數為7人,逾規定上限人數仍為2人,勞委會乃於98年12月29日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9年8月10日以府勞資字第099024979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收受勞委會98年2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80665068號函後,即辦理招募求才之工作,並招募加保本國勞工5名,因原告從事電鍍工作過於辛勞,致無法募足本國勞工數。原告又立即協調外勞轉出,並於98年8月19日成功轉出。原告雖已採取各種方式進行改善,仍未能及時於改善期內完成勞委會98年2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80665068號函之要求,致勞委會已於98年9月18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838359號函廢止原告聘僱外國人DAO BA THANG等2名之聘僱許可,又為何有罰鍰6萬元之事,且引用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規定。原告實無心、亦無意妨害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且已積極改善,招此指謫,實感惶恐無奈。另參照外勞通訊社於99年11月之報導中提到:「外勞聘僱逾20%,地方傾向不罰,違反法律保留,北縣撤銷處分。」等語,原告並予援引主張如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勞委會定期查核之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數如超過規定比例,即通知被查核雇主限期改善,屆期限未改善之雇主,應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此係以行政罰手段除去雇主聘僱外國人超出法定聘僱比率及人數,此兼有後續外國人管理之目的;另核處罰鍰部分,依審查標準於製造業雇主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及聘僱外國人時,已設有聘僱比率及人數,復依審查標準第15條之4規定,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3個月,每3個月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人數。若雇主自勞委會定期查核經限期改善,屆時仍未改善,已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害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規定,方課予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已坦承未能及時於改善期內完成改善,雖經努力改善,然因求才不易留才更困難及處理協調外勞人選安排回國事宜,但延宕勞委會行文規定需在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之應注意事項確是事實。依據就業服務法,雇主若有第57條第9款規定之情事者,依本法第67條及第72條第2款規定,分別有罰鍰及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之行政罰規定,二者除處罰種類不同,亦屬為達成不同行政目的所制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得分別裁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經查: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一、...。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同法第42條所明定,勞委會為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掌理之「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事項,基於為本國勞工之工作權益、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考量,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標準第15條之4第1項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13條、第14條之1及第16條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20。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5人者,得聘僱外國人1人。」規定,屬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若有違上開審查標準第15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乃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行為,得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此項罰鍰處分之處罰構成要件,以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補充,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不符,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43號及第522號解釋已闡明在案。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再者,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規定,係勞委會基於其掌理之「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事項,以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處分方式,使雇主聘僱外國人符合法定聘僱比率及人數,此為達成保障本國勞工權益目的之必要手段,與罰鍰處分目的不同。是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行為,經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處分,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無重複裁處之問題,即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前經勞委會於98年2月查核其自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為21人,其聘僱外國人之平均人數為7人,已逾規定上限人數2人,勞委會於98年2月27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66506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8年4月至6月間進行改善,並應於98年8月定期查核時完成改善。又勞委會於98年8月再查核其98年4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為23.33人,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平均人數為7人,逾規定上限人數仍為2人,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勞委會98年2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80665068號函、98年9月15日勞職許字第0980832301號函、原告公司保險統計資料、臺中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等均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陳述中所自認,是原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聘僱外國人之人數違反審查標準第15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即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行為,足堪認定。又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行為,雖經勞委會於98年9月18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838359號函廢止原告聘僱外國人DAO BA THANG等2名之聘僱許可,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再於99年8月10日以府勞資字第099 024979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按法定最低金額6萬元處罰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