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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號

石油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德麟

原告
史波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經訴字第0990605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前經核准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252號設立經營「史波迪加油站」業務,並領有經濟部核發之經(96)油彰府字第0105-4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嗣以該加油站需內部整修為由,申請核准停業登記在案(停業期間:97年11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原告後於98年4月22日及30日先後向被告提出申請延展停業,惟未敘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未備具有關之證明文件,遭被告先後以98年4月24日府建用字第0980094434號函及98年5月1日府建用字第0980101112號函否准所請。被告並因此認原告未敘明不可歸責其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有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8年9月1日府建用字第098020962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2次申請延展停業均遭被告否准,事實上原告申請延展停業,是延續前次停業期限,停業理由自然是延續前次申請停業理由。又原告在長期虧損情況下經營,無法繼續營業,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才能申請暫停營業,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告確依法於期限內向業務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倘因部分書件未能符合規定,自當遵照主管機關指示依限辦理補正,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明確之補正期限,即逕對原告裁處罰鍰,戕害原告應有補正及補辦停業之法律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65條、第166條及第167條規定,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營加油站業務,所屬史波迪加油站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暫停營業並向被告報備有案,惟未於暫停營業期限屆滿前申請復業,或敘明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延展停業,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有關經營管理之規定,被告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㈡有關加油站已逾暫停營業期限,應如何辦理一節,前經經濟部能源局95年11月27日能油字第09500197970號函釋示略以:「停業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有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㈢原告所屬加油站前因內部整修暫停營業向被告報備有案,惟於98年4月30日暫停營業期限屆滿並未申請復業,雖2次向被告申請該加油站延展停業,然均因未依前揭規則第34條第2項但書規定「敘明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被告分別以98年4月24日府建用字第0980094434號函及98年5月1日府建用字第0980101112號函敘明理由否准延展暫停營業在案。是以,被告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作成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陳:「申請繼續停業,均遭被告予以否准,駁回公文亦無明確指示應補正何種相關文件和明示補正期限」乙節,依前揭規則第34條第2項條文所載「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之內容,其中「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未限定應屬何種事由,且該等事由尚非被告所得預見並予以「明確指示」,而應由原告(申請人)依事實舉證。至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依條文意旨觀之,自應與原告所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有關者為限。再者,有關延展加油站暫停營業申辦期限,前揭法條中已明定為「期限屆滿前」,被告於前揭2次否准延展暫停營業函文中均有引述法規,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於「期限屆滿後」提出之種種事由,均無解於「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延展」事實之存在。

㈤另原告所陳:「事實上原告申請延長(續停)停業,是延續前次停業期限,停業理由自然相當明顯是延續前次申請停業理由,為何得再次累述,致於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乙節,核原告所屬加油站前於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暫停營業向被告報備之事由為「內部整修」,至該加油站內部整修工程是否遭遇何種「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如期完工,而須延展停業以利工程繼續進行等等,尚非被告所能得知,自應由原告依實際情形敘明並提出相關文件憑辦,而非於暫停營業期限屆滿後空言「延續前次申請停業理由」。是原告上開陳述顯為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原告未於暫停營業期限屆滿前申請復業,或敘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延展停業,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有關經營管理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以原告申請延展停業未敘明不可歸責之事由及未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有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情事,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一、...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為行為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1、2項所明定。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係規定加油站有暫停營業情事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使主管機關知悉其有暫停營業之事實,而是否暫停營業,其決定權在於加油站,主管機關並無核准權;該條第2項規定,係對於同條第1項加油站暫停營業期限之限制,即原則上加油站暫停營業期限不得逾6個月,惟但書設有可延展暫停營業期限之例外情況。詳言之,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規定,並非課予加油站有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而係指加油站依該但書申請延展暫停營業期限而遭主管機關否准時,僅生加油站無法延展其暫停營業期限之效果,尚難謂因未提出該但書所稱「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及「有關證明文件」等行為,或提出後不受主管機關認同,即構成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營管理之規定」。否則加油站一但申請延展暫停營業期限未獲准許,即可能陷入遭裁處罰鍰之風險,形同增加油站有提出「不可歸責之原因」及「有關證明文件」之義務,即難謂與該條規定加油站有權決定暫停營業之立法意旨相符。

㈡經查,本件原告經核准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252號設立經營「史波迪加油站」業務,有經濟部核發之經(96)油彰府字第0105-4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曾以該加油站需內部整修為由,向被告申請暫停營業,並經被告備查在案(停業期間:97年11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有原告97年10月30日函及被告97年11月5日府建用字第0970227222號函附本院卷足憑。原告復於98年4月22日向該府提出申請延展停業(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被告以原告未檢具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且延期已逾6個月,核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由,予以否准。原告再於98年4月30日申請延展停業,被告仍以相同理由予以否准。被告乃以「貴公司所屬史波迪加油站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暫停營業經本府核備有案,惟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依規定申請復業或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敘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展停業,違反上開規則有關經營管理之規定。」之違章事實,認原告未敘明不可歸責其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有被告98年9月1日府建用字第0980209628號裁處書附本院卷可稽。惟查,本件原告係申請延展暫停營業期限,並非申請復業,是被告所據以裁罰原告之上開違章事實所稱「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依規定申請復業」等情,並不存在;另被告所稱「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敘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展停業」等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僅係原告未能享有延展暫停營業期限利益之問題,尚難認原告上開不作為會對他人法益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違反公共利益,而有以違反加油站經營管理之規定並據以行政制裁,裁處罰鍰之必要。是被告以上開裁罰書上所載事實,認原告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並該當於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構成要件云云,其認事用法與前揭法令有違,其處分難謂合法。至於原告有無暫停營業逾6個月,並非本件被告所據以裁罰原告之違章事實,自非本件審認範圍,並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之罰鍰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以維法制。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兩造訴狀所陳均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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