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莊金昌
- 當事人甲○○、臺中市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號原 告 甲○○ 1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勞訴字第0980037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以下簡 稱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UY CUONG君(以下簡稱:N君,中文名:阮維剛;護照號碼:B0000000;雇主:東野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原經核准於臺南縣永康市○○路22號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及PHAN THI THU HUONG君(以下簡稱:P君,中文名:番氏秋香;護照號碼:A0000000A ;雇主: 彰化縣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原經核准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巷21號從事監護工工作)等2人,於臺中市○○ 路○市○○○路處之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為其從事搬運物品及大理石地板填縫等工作,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當場查獲,該分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2月9日府勞行字第0980 323386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N君及P君既無聘僱關係之存在,此觀N君及P君於98年9月30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自 承可證,N君及P君主觀上並不認識原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違法聘僱該2名外國人之事實。又原告所容許為 其分擔搬運物品及大理石地板填縫等工作者,係綽號為阿鴻之男子,而非為N君及P君,原告僅與綽號為「阿鴻」之男子約定協助分擔其於系爭工地之搬運物品及大理石地板填縫等工作,彰彰明甚。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容留(許)」,係指提供居住之場所及同意在有支配權範圍內之場所從事活動之謂,惟查,原告於系爭工地之工作僅屬臨時工之性質,其工作範圍係依中一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其對系爭工地1樓大廳(即查獲N君及P君違法工作區域)並無支配 管理之權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亦未審酌上開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僅憑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一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濟吉工程行之片面卸責之詞,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洵堪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卷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98年9月30 日至系爭工地當場查獲N君及P君於現場1樓大廳從事搬運物品 及大理石地板填縫工作,經警訊後,該2名外國人坦承有勞 務提供之事實並指證係由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所聘僱並指派至該工地從事工作,此有經現場翻譯之調查筆錄為證;另經原告於98年10月23日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中否認聘僱該2名外 國人違法工作,僅承認與名為「阿鴻」之男子約定找尋工人協助原告於該工地之工作及約定交付臨時工人薪資予該男子轉發,並由該男子將2名外國人帶至現場並指派工作,唯經 調查無法查證案內3人所供述之男子身分。經審酌全案人證 及事證,本案2名外國人主觀上既無認識原告為其雇主,且 無查獲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有違法聘僱該2名外國人之事實 ,僅可認原告與該男子間成立派遣契約,由該男子派遣該2 名外國人協助原告完成於該工地之勞務。另查原告98年10 月6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證稱其為該工地之大 理石承包商,嗣後於98年10月23日談話紀錄反稱其僅為該違法工作地承包商中一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臨時工,惟查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一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濟吉工程行之供述,該工地現場1樓大廳(即查獲外國人違法工作區域)之大理石地板 鋪設工程係由中一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予濟吉工程行後再行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復稽之原告於98年10月23日談話紀錄中亦表示其與中一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約定報酬之方式,係以完成工作之數量估算,且原告既能依自己之意思與第三人「阿鴻」間約定派遣工人至該處協助其完成工作及對價給付之方式,可認原告對該區域有支配管理之權力及責任,則據可推斷原告與濟吉工程行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再查原告曾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6年1月30日因其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予以行政裁處,固因被告之蒐證程序與有瑕疵致該處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5月31日勞 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然原告對聘僱外國人之案件當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至其未經查證身分即任令該2 名外國人於該處從事工作,縱未有故意聘僱非法外國人之意圖,顯有因過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經積極查證本案一切與原告有利與不利之證據,據以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併考量行政罰法 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法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其資力,裁處最低額度罰鍰15萬元,自非於法無據,原告之起訴理由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情事?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有案。 ㈡原告主張其與2名外勞並無聘僱關係,且無非法容留情事 云云,惟查,本案違法現場為興富發建設工地1樓大廳部 分,依被告勞工處98年12月2日對李進吉之談話筆錄(見 本院卷第68頁),可知該範圍之石材鋪設工程係由中一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一行公司)發包給李進吉,再由李進吉發包給原告,原告亦於98年10月6日臺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自承為工地包商,從事大理石地板工程工作,並坦承:「該二名外籍勞工,是我朋友所僱用的,該朋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我不知道,只知道叫阿鴻,朋友問我是否缺工人填縫,我就說好,我朋友就叫番氏秋香、阮維剛到我工地工作」等語,雖原告事後98年10月23日於被告勞工處談話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翻異其詞表示係中一行公司之臨時工,顯係為規避罰責所為之臨時編撰,核不足採,當以警局初訊筆錄為真,較為可採。準此,原告對於系爭違法地點當有指揮調度之支配權,對於委託「阿鴻」所帶來之2名 外勞,即有指揮其工作之支配權,且98年9月30日為警查 獲當日原告與其配偶亦在現場工作(見本院99年7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故此2名外勞 係由原告非法容留於工地工作,至為明確,雖原告主張此2名外勞係由「阿鴻」所聘僱,非原告所請云云,惟原告 無法提出「阿鴻」之年籍、真實姓名等資料,以供查證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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