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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上訴人
吳張惠美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因臺中市與臺中縣合併,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業務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代表人蔡啟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提起上訴之翌日起算,上訴人設址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0年1月10日(星期一,原屆滿日1月9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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