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吳張惠美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因臺中市與臺中縣合併,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業務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代表人蔡啟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提起上訴之翌日起算,上訴人設址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0年1月10日(星期一,原屆滿日1月9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