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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1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沈應南王德麟許武峰

原告
廉登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鳳嬌
輔佐人
張志文
輔佐人
薛素玉
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處原告罰鍰之部分均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處原告罰鍰及裁處沒入價額之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欄中業已記載原告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之新台幣(下同)6,796,295元及1,033,538元之部分均撤銷,本院亦認原告請求撤銷1,033,538元之部分,係指被告沒入貨物價額,並有論斷被告核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作為本件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有所違誤,並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該部分,即本院對被告處原告沒入價額1,033,538元之部分,業經裁判在案,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處原告罰鍰之部分均撤銷。」之記載,而未記載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裁罰沒入價額之部分,係屬漏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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